原告: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原告:高某(系原告鐘某某兒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原告:高星星(系原告鐘某某兒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鐘某某、高某、高星星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順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經濟開發(fā)區(qū)金龍路2號。
法定代表人:陳波,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勇,十堰市鄖陽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被告:趙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趙某某、趙勇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軍,十堰市鄖陽區(qū)漢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鐘某某、高某、高星星訴被告湖北順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趙某某、趙勇共有糾紛一案中,原告鐘某某、高某、高星星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鐘某某、高某、高星星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鐘某某、高某、高星星撤回對被告湖北順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趙某某、趙勇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800元,由原告鐘某某、高某、高星星負擔。
審判長 黃 勇 審判員 王 卉 審判員 蘭苗苗
書記員:燕高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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