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倫文德(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興周服裝廠,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倉埠街武濱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國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鋒,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與被告武漢市興周服裝廠(以下簡稱興周服裝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紅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桂琳、人民陪審員劉麗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興周服裝廠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鋒到庭參加了訴訟。原、被告雙方向本院書面申請三個月的案外和解時間,該期間已從審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等186人為解決養(yǎng)老統(tǒng)籌問題,多次找武漢市新洲區(qū)倉埠街道辦事處信訪,該辦事處于分別于200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2日作出書面答復,認為原告等人不能按照政策規(guī)定辦理勞動統(tǒng)籌。2015年9月28日,原告等186人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賠償其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遭受的損失50000元,該委以其申請事項時效已過為由,作出新勞人不字(2015)第060-24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186人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的名單不在其提交的職工花名冊中(1986年、1994年、1995年),亦不在由孫蘭香于2015年8月15日整理的武漢興周服裝廠職工名冊中。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遭受的損失,該請求權建立的法律基礎應為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的名單不在其提交的職工花名冊中(1986年、1994年、1995年),亦不在由孫蘭香于2015年8月15日整理的武漢興周服裝廠職工名冊中,且沒有其他證據(jù)能夠證實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遭受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10元,由原告金某負擔,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紅柳 審 判 員 桂 琳 人民陪審員 劉麗萍
書記員:鄔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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