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死者金某未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漢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吳順法,枝江市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訴訟代理人。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昌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員,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號,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879173358Y。
負責人:韓愛周,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易某、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順法、被告易某、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33130.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時27分許,易某駕鄂E×××××東風雪鐵龍牌小型轎車沿枝江市董市鎮(zhèn)X232(安董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安××)××村路段時,將行人金某未撞倒,致金某未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后,金某未被送往枝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8天,經(jīng)醫(yī)治無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花去治療費29934.5元。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易某負全部責任,金某未無責任。涉案車輛在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與原告金某某陳述基本一致,同時查明,被告易某已向原告支付50174.5元,被告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金某某是死者金某未唯一法定繼承人。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死者金某未身份證復印件、金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火化證、出院小結和診斷證明、枝江市方嫂家政出具的勞務費收據(jù)、康泰輪椅銷售憑證、枝江市董市鎮(zhèn)石崗橋村委會證明二份、枝江市董市派出所死亡注銷證明、鄧紅艷的房產(chǎn)證、土地使用證、枝江市馬家店街辦雄家窯社區(qū)居委會證明、鄧紅艷與金長春結婚證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涉案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易某駕駛該車肇事致原告金某某損失,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易某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對金某未超出醫(yī)保用藥標準的部分按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責任,但未舉證證明金某未的哪些用藥超出了醫(yī)保標準,及與該部分用藥相對應的在醫(yī)保藥品目錄中療效相類似的藥品,和兩者之間的價格差額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死者金某未雖然是農(nóng)村戶口,但隨子女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由子女贍養(yǎng),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為宜。
關于原告金某某損失的認定,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29934.5元、護理費6086元、營養(yǎng)費20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喪葬費25707元,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死亡賠償金確定為146930元(29386元/年×5年)。交通費酌定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請求的輔助器具費(輪椅費)700元、勞務費168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合計22286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被告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金某某損失11000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02861.5元(支付方式:上述款項人保財險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金某某支付163345元、向易某支付49516.5元);
二、被告易某已向原告金某某支付50174.5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658元后的余額49516.5元,金某某返還易某(該款支付方式在判決第一項已明確)。
三、駁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6元,減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久紅
書記員:嚴幸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