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艷,上海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佳,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興鋒,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蔚,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佳、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蔚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金某某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進行重新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19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按每天20元計算7.5天)、營養(yǎng)費5,400元(按每天60元計算90天)、護理費7,260元(按每月2,420元計算3個月)、誤工費24,443.30元(按每月3,491.50元計算7個月)、殘疾賠償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計算20年乘以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600元,合計201,738.6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不屬于或者超出保險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律師費3,500元,并承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駕駛滬C8XXXX車輛在上海市青浦區(qū)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做出責任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第二被告系保險人,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因原、被告對事故的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諸本院。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賠償金額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時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醫(yī)療費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實,但應扣除非醫(yī)保部分,計17,880.63元。殘疾賠償金認可城鎮(zhèn)標準,期限認可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以重新鑒定為準。誤工費應為實際減少的收入,二次手術未發(fā)生故不認可。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計算。護理費按每天4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住院天數(shù)。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酌定100元。鑒定費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原告訴稱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以及第二被告辯稱中對事故車輛的承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醫(yī)療費30,312.33元(其中含伙食費153元),共計住院天數(shù)7.5天。2018年5月16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金某某之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32%,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60天;遵醫(yī)囑需擇期行左鎖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營養(yǎng)期30天、護理期3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審理中,根據(jù)第二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金某某的傷殘程度及三期期限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3月4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金某某左肩部交通傷,后遺左肩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90日,護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術,酌情休息30日,營養(yǎng)15日,護理15日。第二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500元。
另查明,為本次訴訟,原告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3,500元。
審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證據(jù):
1、居住證明1份、房地產權證1份,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青浦區(qū)。兩被告對此無異議。
2、養(yǎng)老保險繳費情況1份、勞動合同書1份、銀行明細1份,證明收入來源及誤工損失,并補充提供事發(fā)后銀行明細1份。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結合事發(fā)當時的視頻資料,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由此,第一被告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第一被告所駕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jù),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本院確認為30,159.3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確認為150元。3、營養(yǎng)費,結合重新鑒定結論,本院酌定為4,200元(含二期)。4、護理費,結合重新鑒定結論,本院酌定為6,050元(含二期)。5、鑒定費2,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6、誤工費,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本院確認為11,873.70元(不含二期),二次手術的誤工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再行處理。7、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情況證明,本院酌情確認為125,192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確認300元。9、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為200元。10、律師代理費,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jù),本院確認為3,5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89,225.0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85,725.03元,律師代理費3,5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金某某185,725.03元;
二、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某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26元,減半收取計2,163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120.7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2,042.25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錢關興
書記員:金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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