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1日,漢族,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范世杰,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漢族,沙洋縣人,戶籍地湖北省沙洋縣。系金某某女婿。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2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18011045XU。法定代表人王慧,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縣長林社區(qū)居委會一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2256548724X4。法定代表人秦戰(zhàn)坡,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軍,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漢族,住湖北省沙洋縣。系該公司兼職員工。一般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河,男,生于1967年3月29日,漢族,住湖北省沙洋縣。系該公司財務經(jīng)理。特別授權。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2675991元(其中合同內工程款2351956元,增加工程量款324035元);2、判令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金某某停工損失647448元;3、判令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按本金479322元從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支付完畢時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欠付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內承擔前述第1、2、3項訴請的款項的支付責任;5、判令本案訴訟費及因本案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如保全費、鑒定費等)由二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沙洋泰和國際公寓是由被告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恒金泰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地產(chǎn)項目。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對該項目2#樓進行承建。2014年6月,原告金某某和被告華某公司簽訂了包工不包料的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該項目2#樓總建筑面積32309.95平方米;華某公司將該項目2#樓的主體結構、內外裝飾(包括室內外瓷磚粘貼)等分包給原告進行建設;承包單價為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90元,原告不負任何稅費,按建設施工圖計算為準,設計變更按工程質量如實計算;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量85%的價款;工程完成節(jié)點后華某公司必須在10個日歷天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日支付,按銀行同期利息10倍計算,算到付清為止;開工時間為2014年6月,竣工時間為2015年9月。原告在對該項目施工過程中,由于土質達不到持力層,在原圖紙的基礎上進行了變更,超深1.5米。由于總建筑面積范圍內的東南角沒有拆遷到位,實際建筑面積為32010.83平方米。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5月17日,由于華某公司供應不上磚料,工程停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華某公司要求進行決算,但華某公司以該工程需要光恒金泰公司驗收為由,遲遲不進行決算,下欠工程款久拖不付。另外,2017年1月25日該2#樓有人開始入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的規(guī)定,在未經(jīng)工程竣工驗收的情況下,2017年1月25日,該2#樓有人開始入住。這個時候應為本工程竣工之日。原告有權要求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光恒金泰公司在欠付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內承擔責任。本項目合同內實際工程款為32010.83*390=12484223元,華某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9128267元,下欠合同內工程款為3355956元,減去孫俊和劉某等8人協(xié)議代付的1004000元,實際下欠合同內工程款為2351956元。本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為324035元。停工損失647448元。根據(jù)原告金某某和被告華某公司簽訂的包工不包料的建設工程合同有關“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量85%的價款”約定,2017年1月26日華某公司應支付原告10611589元,但其實際支付了10132267元(含代付款),未按節(jié)點下欠款為479322元,該款按合同約定應計算利息。原告承接的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已完工近一年,被告華某公司不進行驗收結算,原告的工程款遲遲得不到支付,故訴至法院。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一、2014年6月原告和華某公司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及雙方權利義務。二、施工圖紙及設計說明、地下室超深圖,擬證明原設計的總建筑面積為32309.95平方米,實際施工中在地下室部分增加了1.5米,建筑范圍內的東南角的工程由于沒有拆遷到位,實際建筑面積為32010.83平方米。三、光恒泰和2#樓勞務分包結算清單,擬證明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數(shù)額、增加工程量價款及停工損失數(shù)額。四、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及結算單、起重設備租賃合同及結算說明、荊門市金韜鋼管扣件腳手架租賃合同及結算憑證、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及停工期間應付租金說明、管理人員工資現(xiàn)金流水賬,擬證明原告因磚料供應不上停工期間的損失;五、東南角施工用工及材料明細、搭廣告牌用工證明、售樓部樣板房樓道衛(wèi)生、窗戶安裝及粉刷清理用工證明,擬證明增加的其他工程量的情況;六、涉案建筑物的照片四張及劉某的證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該工程已完工并于2017年1月26日有人入住的事實;七、被告華某公司代表孫俊與劉某、劉申富、王成剛、魯云飛簽訂的代付工資款協(xié)議,擬證明對應由原告支付的相關工程款1004000元被告華某公司同意由其代付的事實。八、原告申請訴訟財產(chǎn)保全所支出的費用單據(jù)兩張及保險單,擬證明原告財產(chǎn)保全費用支出共計14970元。九、證人劉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該工程已完工并于2017年1月26日有人入住的事實。證人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號。公民身份號碼。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們在光恒泰和公寓小區(qū)工地上做事,2016年底去華某公司要錢,他們沒給錢;樓上面有幾戶人住了,我們就去把水電停了,后來來了好多人,其中有兩個局長,說2017年初八過了來找他們,但初八過了還是沒給我們錢。被告華某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條件不具備,因為原告是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標準計算出的總工程款,但現(xiàn)在工程項目還沒有竣工驗收合格,也沒辦理工程決算;2、按照總工程進度我公司只是在全部完工以后還差工程款大約47萬多,按照目前工程款85%計算沒有260多萬,目前工程還沒有完工,原告還沒有履行完合同,后續(xù)工程是我公司又請別人完工的,應減去別人完工的工程款,按目前工程進度計算,我公司不差原告工程款;原告稱有人入住,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標準和條件;3、對于是否增加工程量款應先由發(fā)包方光恒金泰公司來確認;4、我公司沒有造成損失,損失要由發(fā)包方光恒金泰公司確認;5、因我公司不應付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承擔逾期利息的問題。綜上,被告華某公司不應支付原告工程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華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一、合同協(xié)議書,擬證明:1、被告華某公司與金某某簽訂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量85%;3、合同中雙方并未約定停工損失。二、建設工程合同書,擬證明:1、該合同約定被告華某公司與發(fā)包人光恒金泰公司權利義務關系;2、驗收完工工程量的要求條件(合同專用條款12.1第2項第3目);3、承包人每期工程完成前應向工程師提交當期已完成的合同內工程進度申報表;4、工程完工后45日內應向監(jiān)理工程師和發(fā)包人提供完整的、經(jīng)簽字蓋章的竣工圖紙、竣工資料;5、竣工驗收必須具備相關條件,否則發(fā)包人不予組織竣工驗收;6、工程竣工驗收通過需按規(guī)定提交所有竣工圖紙、驗收資料等書面文件后,承包人在45天內報符合發(fā)包人要求的竣工結算資料,發(fā)包人在確認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在承包人提交正式且完備的竣工結算報告后開始雙方結算工作,發(fā)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后6個月內審核完畢。三、光恒泰和公寓2#樓竣工預驗收會議紀要和光恒泰和項目監(jiān)理巡查通知,擬證明該工程項目直至2017年6月23日還未完工且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四、協(xié)議書,擬證明被告華某公司在原告未完工即未履行完合同情況下另行出資找他人承建剩下工程項目。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辯稱,1、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我公司并未跟原告簽訂合同;2、我們已經(jīng)給付工程款的87.99%給華某公司了,原告增加的工程項目我公司不知情;3、至于增加了多少工程量,我們需請專業(yè)人員來確定,要等到竣工結算時拿完工數(shù)據(jù)進行結算,但現(xiàn)在結算過早,因為現(xiàn)在工程還沒完工;光恒泰和公寓2#樓總房戶264套,截止2017年10月20日實際入住4戶。關于停工損失我公司不認可,原告停工沒接到監(jiān)理公司通知,也沒接到我公司通知。被告光恒金泰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一、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光恒金泰公司取得合法資質的事實。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合同協(xié)議書各1份,擬證明:1、華某公司與光恒金泰公司訂立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2、本工程發(fā)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除發(fā)包人書面同意的外,不允許承包人分包本合同內工程;3、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總工程款85%款項。三、拆遷戶收款及周轉金補償表、工程款付款明細對賬單、城投公司房屋增收產(chǎn)權調換登記表、安置戶未支付購房款證明各1份。擬證明:1、光恒金泰公司已經(jīng)支付安置戶孔德貴等人補償款。2、本工程在未經(jīng)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城投公司及政府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穩(wěn)定社會,暫讓楊紅等20戶安置入住。3、2017年1月25日之前,光恒金泰公司向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8725.84元,已超過支付未經(jīng)驗收合格工程款項85%。原、被告在庭審中進行了質證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被告華某公司對原告的證據(jù)一、二、七、八無異議,被告光恒金泰公司對該證據(jù)不知情,本院對原告證據(jù)一、二、七、八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華某公司對原告證據(jù)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應以最后實際竣工結算及光恒金泰公司認可為準,經(jīng)審查,該結算清單需以最后竣工結算及光恒金泰公司確認為準,故本院對該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華某公司對證據(jù)四、五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其中有華某公司項目部的章子,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況且損失是要幾方簽字確認為準;被告光恒金泰公司對該證據(jù)不知情,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未經(jīng)對方當事人確認,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華某公司對原告證據(jù)六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有人入住未經(jīng)光恒金泰公司同意擅自強行入住的,不能證明其目的;被告光恒金泰公司亦認為是入住人擅自入住的;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華某公司對原告證據(jù)九部分認可,認可只入住了幾戶;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認可2#樓264戶入住了4戶;本院對部分認可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光恒金泰公司對被告華某公司證據(jù)均無異議。原告對證據(jù)一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系雙方簽訂的合同,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原告對證據(jù)二有異議,認為合同的2、3、4、5、6點與本案無關,并認為工程完工有人入住了,就證明工程合格了;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系二被告簽訂的工程合同,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原告對證據(jù)三有異議,認為之所以沒有竣工驗收,是因為不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能與案件事實相印證并證實本案事實,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原告對證據(jù)四有異議,認為協(xié)議有很多都不是原告合同范圍內的工程,此協(xié)議不能證明其目的,經(jīng)審查,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反駁,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原告、被告華某公司對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證據(jù)一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原告、被告華某公司對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證據(jù)二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經(jīng)審查,因該證據(jù)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對該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證據(jù)三有異議,只認可安置住戶入住的事實,對其他不予認可;被告華某公司有異議,認為對結算金額要以最后的決算為準,減去已付的,才是正確的金額。本院對該證據(jù)中無異議事實予以確認。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沙洋泰和國際公寓小區(qū)系由被告光恒金泰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地產(chǎn)項目。2014年3月19日,被告光恒金泰公司將該沙洋泰和國際公寓項目2#樓發(fā)包給被告華某公司進行承建,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承包人每期工程完成前應向工程師提交當期已完成的合同內工程進度申報表;工程完工后45日內應向監(jiān)理工程師和發(fā)包人提供完整的、經(jīng)簽字蓋章的竣工圖紙、竣工資料;竣工驗收必須具備相關條件,否則發(fā)包人不予組織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通過需按規(guī)定提交所有竣工圖紙、驗收資料等書面文件后,承包人在45天內報符合發(fā)包人要求的竣工結算資料,發(fā)包人在確認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在承包人提交正式且完備的竣工結算報告后開始雙方結算工作,發(fā)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后6個月內審核完畢。2014年6月20日,被告華某公司將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轉包給原告金某某承建,雙方簽訂了包工不包料的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該項目2#樓總建筑面積32309.95平方米;華某公司將該項目2#樓的主體結構、內外裝飾(包括室內外瓷磚粘貼)等分包給原告進行建設;承包單價為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90元,原告不負任何稅費,按建設施工圖計算為準,設計變更按工程質量如實計算;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量85%的價款;工程完成節(jié)點后必須在10個日歷天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日支付,按銀行同期利息10倍計算,算到付清為止;開工時間為2014年6月,竣工時間為2015年9月。合同簽訂后,原告對該工程項目進行了施工建設。原告在對該項目的施工過程中,由于土質達不到持力層,在原圖紙的基礎上進行了變更,超深1.5米。2017年5月18日,監(jiān)理單位組織人員對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進行了預驗收,因工程項目未達到竣工條件,監(jiān)理單位要求施工單位對工程項目進行整改。2017年6月22日,監(jiān)理單位對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未完工的剩余工作量及實體質量進行巡視,并要求施工單位組織人員對工程項目進行整改。截止2017年10月20日,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共有4戶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華某公司要求進行決算,但被告華某公司以該工程需要被告光恒金泰公司驗收為由未決算。因被告至今未進行驗收并結算工程款,原告遂訴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華某公司與沈成全簽訂協(xié)議書,將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轉包給沈成全承建。案件審理過程中,依原告金某某申請,本院裁定對被告光恒金泰房公司開發(fā)、華某公司承建的沙洋泰和國際公寓2#樓相應價值的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范世杰、周明學,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被告湖北沙洋光恒金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軍、李金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中,承包人金某某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其與華某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991元(含合同內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款)的問題,因建設工程一般應先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才可對工程價款予以結算;原告以“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光恒金泰公司認為工程未竣工,該工程總房戶有264套只入住了4戶,未達到原告主張的“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轉移占有建設工程”的標準。被告華某公司亦不認可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稱將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承建至今。因原告的證據(jù)未能證明其主張的工程已竣工的事實,尚未達到約定的付款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支付2675991元工程款的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停工損失647448元,該損失為原告租賃施工升降機、起重設備、鋼管扣件腳手架等所產(chǎn)生的費用損失,因原告和被告華某公司簽訂的為包工不包料的建設工程合同,且對該停工損失合同中未約定,原告該訴請缺乏事實依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華某公司支付其按本金479322元從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支付完畢止的利息的訴請,因合同約定該利息需在工程竣工合格后方可主張,但原告的證據(jù)未能證實工程竣工合格,故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光恒金泰公司在欠付華某公司的工程款內承擔第1、2、3項訴請款項的支付責任的問題,因原告第1、2、3項訴請均未獲支持,故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請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本院對其訴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某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3388元及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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