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中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昌黎縣。
委托代理人單際昌,河北律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昌黎縣。
委托代理人石剛,河北若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八一街60號,組織機構代碼:754018223。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友林,保險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張博,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金中雪與被告高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印厚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中雪委托代理人單際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因原告金中雪申請傷殘等級評定,本案延期審理,傷殘等級結果出具后,于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金中雪委托代理人單際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代永安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被告高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所承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財產(chǎn)損失,被告高某某負次要責任的事實清楚。
依據(jù)交強險合同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其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賠償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項下2000元,計122000元。
原告其余經(jīng)濟損失267307.56元(389307.56元12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負次要責任,故依據(jù)被告高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所簽訂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的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賠償80192.27元(267307.56元×30%)。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02192.27元(122000元+80192.27元)。因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中雪經(jīng)濟損失202192.27元。
二、駁回原告金中雪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4元,減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金中雪負擔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負擔2166元。
(上述賠償款202192.27元及案件受理費2166元,全部存入原告金中雪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昌黎支行銀聯(lián)卡,卡號:62×××8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印厚
書記員:張永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