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廣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qū)新街道鋼花村29號33。
法定代表人劉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藍應政,湖北維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力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化學工業(yè)區(qū)臨江大道化工二路1號。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重慶廣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某公司)訴被告武漢力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諾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彭華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張彪、易惠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藍應政、被告力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共計63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3500元為基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長期供銷關系,2009年5月至2015年期間原告作為供方向被告供應抗流掛樹脂SCA5051和SCA0177原材料,采購方式為:被告電話告知原告所需貨品數量及種類,原告根據要求安排運輸從重慶運至武漢由被告自提;結算方式為:原告根據供應情況先向被告出具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再根據具體金額進行支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處采購員裴星星電話告知原告需要1600KG樹脂SCA5051(單價為40元/KG,共八桶,共計金額人民幣64000元),原告遂經由案外人重慶漢業(y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將該批貨物送達至武漢由被告自提。后貨物已由被告提取,且同年4月底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具金額為人民幣64000元的增值稅票一張。然截止至本訴訟提起之日,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支付該筆貨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其訴請求如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長期供銷合作關系,從2009年5月至2015年期間原告作為供方向被告供應抗流掛樹脂SCA5051和SCA0177工業(yè)原材料,雙方并未簽訂書采購合同,貨物的交易均以口頭約定的方式進行。先由被告確定所需原材料數量及種類,然后被告購采部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根據被告的需求安排貨運公司從重慶運至武漢交由被告自提。貨款的結算方式為貨到付款,同時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貨發(fā)票。2015年4月22日原告應被告處工作人員裴星星的采購通知,將被告所需的1600KGSCA5051樹脂(單價為40元/KG,共八桶,共計金額人民幣64000元),交由案外人重慶漢業(y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托運,為規(guī)避危險品運輸規(guī)定特將該批樹脂貨物名稱寫成“機油8桶“運抵武漢,到貨后被告的司機自行提取,并運至被告的采購部,被告工作人員收貨時發(fā)現有一桶樹脂出現破損,被告拒絕簽收和入庫,沒有辦理入庫手續(xù),之后也沒有辦理退貨,后因被告廠址搬遷,貨物去向不明。庭審中,對破損的樹脂價值8000元損失原告愿意自行承擔,僅要求被告償付貨款5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將票面金額為64000元的增值稅票開給被告,被告已將該稅票辦理了抵扣。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樂中凱的證言、及案外人梅銀、馬洪亮、樂曼的調查陳述、庭審中對裴星星的調查陳述予以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以口頭方式及交易習慣確立的購銷合同關系,符合當事人意自治,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依被告的采購申請,向其供應8桶樹脂,并將樹脂委托第三方重慶漢業(y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及時送達被告處,被告工作人員雖因其中一桶樹脂泄漏而未簽收,也未辦理入庫手續(xù),但至起訴之前貨物確系留存被告處,并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在長達一年多時間里既不退貨,也不付款,直至貨物遺失,貨物因被告廠址搬遷而遺失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與原告無關,同時原告已將64000元增值稅發(fā)票開給被告,被告已在稅務機關辦理抵扣手續(xù),雙方已完成合同交易,被告收貨后未付貨款屬實,現原告以被告拒付貨款、構成違約為由起訴至本院,其訴請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告當庭表示對部分破損的價值8000元的樹脂愿意自行承擔責任,僅要求被告償付貨款55000元的訴訟請示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力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重慶廣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5000元及逾期付貨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從2015年5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清償之日止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8元,由被告武漢力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華勇 人民陪審員 張 彪 人民陪審員 易惠云
書記員:商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