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市涪陵區(qū)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稻香路39號。組織機構代碼:56873391-X。
法定代表人:周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勝浩,重慶天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冉某。
被告:冉某某。
被告:四川省渠縣航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縣三匯鎮(zhèn)船協(xié)巷1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725210753756P。
法定代表人:蒲小林,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重慶市涪陵區(qū)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與被告冉某、冉某某、四川省渠縣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渠縣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該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監(jiān)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2015年10月26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該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孔令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熊靖、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6年9月2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勝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冉某、冉某某、渠縣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冉某向原告金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計算)和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計算);2、判令被告冉某向原告金某公司支付因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3.75萬元;3、判令被告冉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4、判令被告冉某某對被告冉某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5、判決確認原告金某公司對被告渠縣公司所有的“圣航906”輪享有抵押權,原告金某公司的上述債權對該輪折價、拍賣、變賣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事實與理由: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與冉某簽訂《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約定金某公司向冉某提供200萬元借款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有效期間和借款額度內,冉某可以逐筆申請借款,利息按月計算并于每月20日付清,若冉某未依約支付利息則按約定加收復息,若冉某未依約償還借款,對未償還部分借款從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息,金某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冉某負擔。2012年4月27日,冉某向金某公司申請借款2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4.4%,期限為6個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當天,冉某某、渠縣公司與金某公司分別簽訂《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和《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冉某某為冉某在《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渠縣公司以其所有的“圣航906”輪為冉某在《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提供抵押擔保。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為冉某辦理借新還舊轉貸,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年利率為22.4%。上述借款到期后,冉某未向原告金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冉某、冉某某均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渠縣公司辯稱:1、渠縣公司不知曉金某公司與冉某之間借款合同的簽訂和履行;2、“圣航906”輪系冉某和冉某某所有,渠縣公司系被掛靠人。綜上,請求駁回金某公司對渠縣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金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冉某、冉某某、渠縣公司均未到庭質證,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認定: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涪金某借字(2012)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涪金某2012年額度保字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涪金某2012年額度借款抵字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2012年4月27日人民幣額度借款支用申請書、人民幣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借款借據(jù)、轉賬憑證、通知、2012年10月29日人民幣額度借款支用申請書、人民幣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2014年3月4日欠息說明、委托代理合同書、進賬單、發(fā)票等證據(jù)均系原件,且證明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認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和冉某簽訂編號為涪金某借字(2012)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約定金某公司為冉某提供200萬元額度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借款額度及有效期內,冉某可以連續(xù)申請借款,也可以逐筆申請借款,借款金額、利率、期限、用途和償還本金計劃均以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內容為準,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利息實行固定利率,若冉某未依約還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罰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算。當月27日,冉某向金某公司分三次共申請借款200萬元。當天,金某公司向冉某發(fā)出三份人民幣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同意向冉某發(fā)放借款200萬元,確定借款年利率為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隨后,金某公司向冉某發(fā)放了借款200萬元。2012年10月29日,冉某向金某公司申請借款200萬元并用于償還上述借款200萬元,金某公司于當日發(fā)出人民幣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同意向冉某發(fā)放借款200萬元,確定借款年利率為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金某公司亦于當天向冉某發(fā)放了借款200萬元。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與冉某某簽訂編號為涪金某2012年額度保字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冉某某為冉某在上述《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含復利和罰息)、違約金和金某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保證責任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與渠縣公司簽訂編號為涪金某2012年額度借款抵字第0447號《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渠縣公司為冉某在上述《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財產(chǎn)為渠縣公司為登記所有人的“圣航906”輪,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含復利和罰息)、違約金和金某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抵押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200萬元。2012年4月25日,四川省達州市地方海事局辦理了“圣航906”輪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金某公司。
為處理涉案糾紛,金某公司與重慶天億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書,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重慶天億律師事務所支付了律師代理費為3.75萬元。
金某公司確認冉某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以前的利息。
金某公司經(jīng)重慶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開業(yè),業(yè)務范圍為:辦理各項貸款、票據(jù)貼現(xiàn)、資產(chǎn)轉讓。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糾紛。金某公司與冉某簽訂的《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冉某發(fā)放借款200萬元,冉某應當依約于2013年4月29日前向金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在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條件下,冉某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于2013年6月份以后亦未支付利息,構成違約,金某公司根據(jù)《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第九條的約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可以要求冉某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復利(按罰息利率計算)和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關于利息和復利,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發(fā)出人民幣額度借款提款通知書,確定利息按年利率22.4%計算,罰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故金某公司要求冉某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計算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2%計算復利未超出合同約定的范圍,且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第十條約定金某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均由冉某承擔,金某公司支付的37500元律師代理費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yè)收費規(guī)定,本院對金某公司要求冉某承擔此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金某公司與冉某某簽訂的《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jù)該合同約定,冉某某為冉某在上述《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限額2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保證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故金某公司可以要求冉某某對冉某在上述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最高限額2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對金某公司主張的超出200萬元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金某公司與渠縣公司簽訂的《人民幣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jù)該合同約定,渠縣公司以其為登記所有人的“圣航906”輪為冉某在上述《人民幣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限額200萬元的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金某公司對“圣航906”輪享有抵押權,就其對冉某享有的上述債權在200萬元范圍內可以從該輪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超出200萬元范圍的債權對“圣航906”輪不享有抵押權。渠縣公司辯稱其不知曉金某公司與冉某之間借款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渠縣公司辯稱“圣航906”輪實際所有人為冉某和冉某某,其僅為被掛靠人,但渠縣公司沒有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即便如此,該輪的實際權屬關系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市涪陵區(qū)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以200萬元作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計算)和復利(以200萬元作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計算)、律師代理費3.75萬元;
二、被告冉某某對被告冉某上述債務在2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確認原告重慶市涪陵區(qū)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債權在200萬元范圍內對被告四川省渠縣航運公司為登記所有人的“圣航906”輪享有抵押權,在被告冉某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可以從該輪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重慶市涪陵區(qū)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100元,由被告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孔令剛
審判員 熊靖
代理審判員 江章鵬
書記員: 楊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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