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永泰建筑總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鄖陽中學院內(nèi)。
代表人王清華。
委托代理人蔡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進行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邦志,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進行和解、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重慶市永泰建筑總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萬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洪、劉占省(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浩,被上訴人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邦志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萬某某各項工傷待遇134390元。
一審法院認定:萬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到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工作。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沒有為萬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7月7日,萬某某在工作中受傷,后被送往東風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診斷為:右手拇指不全離斷傷、拇長伸肌腱斷裂、拇指動靜脈損傷、拇指近節(jié)指骨骨折、右尺橈骨骨折。萬某某住院期間由其親屬護理。住院期間醫(yī)療費均由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
2014年5月28日,經(jīng)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萬某某所受損害為工傷。2014年9月9日,經(jīng)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萬某某的勞動能力為八級。
萬某某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后,十堰市張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裁決:1.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與萬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2.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萬某某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34390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010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34920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4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7460元,護理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醫(yī)藥費1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萬某某與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建立了勞動關(guān)系,萬某某受工傷應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沒有證據(jù)證實存在醫(yī)療過錯的事實,其要求萬某某先索取傷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萬某某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按當年的社會平均工資(即每月2910元)計算較為恰當。萬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其支出了醫(yī)藥費1200元,因此其該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萬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應為6個月。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應支付萬某某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33190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010元(即2910元×11),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4920元(即2910元×12),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560元(即2910元×16),停工留薪期工資17460元(即2910元×6),護理費1680元(勞動仲裁裁決的該金額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即20元×28)。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與萬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萬某某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33190元。二、駁回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萬某某在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工作期間受傷,已被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十勞鑒(2014)20號十堰市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通知認定萬某某構(gòu)成八級傷殘,但并未確定具體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照萬某某的具體傷情并結(jié)合《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酌情將萬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確定為6個月并無不妥。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重慶永泰建筑十堰分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市永泰建筑總公司十堰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重慶市永泰建筑總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須履行。如重慶市永泰建筑總公司十堰分公司拒絕履行,萬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書記員:劉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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