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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利川市清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莫明武(重慶杰義律師事務所)
李汶哲(重慶杰義律師事務所)
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
陳勝江(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
利川市清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桂西大道南陽安置點2棟1號。
法定代表人張光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明武、李汶哲,重慶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東城辦事處城隍村一組26號。
法定代表人余清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勝江,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利川市清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利川市東城辦事處城隍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余清元,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建筑勞務公司)與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利川市清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清源木業(yè)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明武、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勝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訴稱:2015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簽訂《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分包的位于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回填工程,進行土石方回填。
土石方回填工程采取綜合包干單價為稅后價每立方米23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交納了20萬元的合同履約金后,被告卻遲遲不通知進場施工。
2015年4月8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向原告承諾于2015年4月20日退還20萬元保證金,2015年5月30日之前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管理人員工資、機械設施費、人工勞務費)。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承諾后仍然未按承諾書確定的內容履行義務。
二被告屬關聯(lián)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相同,兩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的20萬元合同履約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應當對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請求:1、判令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立即向原告退還合同履約金2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有損失(從2015年1月12日開始計算至付清時止);2、判令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有損失(從2015年5月30日開始計算至付清時止);3、判令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對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
證明合同約定了未按時退還保證金的情況下應支付違約金,以及合同約定的收款賬號。
證據二:湖北省農村信用社回單復印件兩份及現金繳款單、收款單復印件各一份。
證明原告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繳納了5萬元保證金,向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轉賬支付了15萬元保證金,兩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的20萬元履約保證金,二被告在財務上存在混同情況。
證據三:承諾書復印件一份。
證明被告承諾如不由原告承建該工程項目,將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
證據四:兩被告企業(yè)基本信息情況復印件各兩份。
證明兩被告經營場所相同,余清元是兩被告公司的主要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兩被告存在混同情況,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辯稱:一、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收到保證金20萬元屬實,其中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收到5萬,通過清源木業(yè)公司收到15萬。
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通過轉賬償還5萬元,現在尚欠原告保證金15萬元。
二、被告收到的工程保證金,不同于民間借貸合同性質,不應支付資金占有利息。
根據雙方在合同中關于工程保證金的繳納及退還的約定,只有在合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才存在給付資金占用利息,合同沒有履行,便不存在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情況。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損失:1、原告尚未進場施工,未產生任何損失。
2、承諾書中所說的給付原告損失賠償是附條件的賠償,現在清源土渣公司沒有承建該工程了,給付原告賠償款的條件不成立。
3、假設原告存在進場施工的損失,被告也只應該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應通過原告舉證證明,必要時還應通過鑒定評估的方式確定。
4、被告的承諾書,形式上沒有原告的公司簽字蓋章,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內容上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實際上具有欺詐性質,該承諾實際上是無效的承諾。
四、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中沒有清源木業(yè)公司簽章,原告匯入清源木業(yè)公司賬戶的15萬元合同履約金已轉移到清源土渣公司,合同糾紛與清源木業(yè)公司沒有關系。
兩被告雖然法定代表人一樣,但經營范圍等不同,不存在原告方所說的混同情況,原告主張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欠缺法律依據。
清源土渣公司承認共計還欠原告15萬元合同履約金,愿意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對賬單一份。
證明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退還保證金5萬元。
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被告應賠償損失、給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混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表示其異議與答辯意見相同。
原告對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提交的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賬單沒有注明款項用途,不能證明該款是退還的保證金。
該款應是用于支付賠償款。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故本院對證據內容所反映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乙方)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甲方)簽訂《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中,湖北振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項目部被并列為“甲方”,該項目部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簽訂有《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道路工程合作協(xié)議》,但該項目部未參與本案《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的簽訂及履行。
原告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就湖北振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回填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給乙方施工作業(yè);甲乙雙方簽訂合同時,交納20萬元合同履約金,同時完善配齊合同有關所有資料和手續(xù),同時向乙方開據進場通知書并立即辦理進場交接場地手續(xù)、取土石方點和回填施工場地。
乙方進場到甲方指定的取土點備料施工3日內無任何干擾施工現象,向甲方補交280萬元工程保證金。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留下賬號82×××03。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交納了5萬元合同履約金。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賬號82×××03轉入15萬元,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15萬元的現金繳款單。
之后,因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與其他公司產生糾紛,原告未能入場施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發(fā)出《承諾書》,向原告承諾:“先行于2015年4月20日退還你公司交來的合同履約金20萬元,并同時承諾,當與旭鑫的糾紛解除后,本項目仍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將維持與你公司的協(xié)議,該項目的回填工程,仍然按原協(xié)議和條款由你公司承建,如若不由你公司承建,或在我公司與旭鑫的糾紛調解過程中,我公司敗訴,我公司將賠給你公司帶來的損失(管理人員工資、機械設施費、人工勞務費)40萬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賠償)。
該承諾書簽字蓋章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連玉于2015年4月8日在承諾書上寫明“同意按此方案實施”。
該土石方回填工程最終未能由原告承建。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連玉的賬戶匯入5萬元,此后再未付款。
原告對博某建筑勞務公司通過付連玉的賬戶收取了5萬元表示認可。
另查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與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均為余清元,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道路土渣、舊房屋土渣清理及運輸,道路清掃保潔,垃圾清運”,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木枋、木條、建筑裝飾材料加工及銷售”。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所留賬號系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賬號。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主動向原告發(fā)出承諾書,該《承諾書》已由原告簽字同意,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應當按照《承諾書》內容履行義務。
對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提出的關于《承諾書》效力待定、無效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1、付連玉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對付連玉在《承諾書》上簽字的代理行為表示承認,而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也已通過付連玉的個人賬戶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該《承諾書》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2、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承諾書》主動向原告發(fā)出要約,原告對要約表示接受,該《承諾書》成立并生效。
如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認為其承諾向原告賠償40萬元損失的內容存在欺詐性質或者顯失公平,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該協(xié)議未予變更或撤銷,則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履行。
因此,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應按《承諾書》的約定退還原告合同履約金20萬元,并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5萬元,本院按承諾書約定的履行先后順序認定其為退還保證金5萬元。
而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10萬元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合同履約金20萬元、賠償損失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被告退還合同履約金15萬元、賠償損失40萬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認為,《承諾書》約定了新的權利和義務,雙方應按《承諾書》予以履行,《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中關于支付工程款和保證金的違約條款不再適用。
《承諾書》約定了退還合同履約金和賠償損失的履行期限,但未約定資金占有損失,故對履行期限屆滿前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對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仍未履行部分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賬號,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未參與合同的簽訂及履行,且二被告經營范圍不同,僅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賬號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約金15萬元,不能認定二被告系關聯(lián)企業(yè)。
但原告的合同履約金有15萬元匯入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帳戶,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未到庭說明和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的去向,為避免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逃避債務,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應對收到的合同履約金15萬元及資金占有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重慶博
旺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合同履約金15萬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有損失;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其余合同履約金5萬元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有損失。
三、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從2015年5月3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有損失。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00元,依法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負擔4650元,原告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故本院對證據內容所反映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乙方)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甲方)簽訂《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中,湖北振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項目部被并列為“甲方”,該項目部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簽訂有《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道路工程合作協(xié)議》,但該項目部未參與本案《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的簽訂及履行。
原告與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就湖北振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利川市教育新區(qū)學府大道回填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給乙方施工作業(yè);甲乙雙方簽訂合同時,交納20萬元合同履約金,同時完善配齊合同有關所有資料和手續(xù),同時向乙方開據進場通知書并立即辦理進場交接場地手續(xù)、取土石方點和回填施工場地。
乙方進場到甲方指定的取土點備料施工3日內無任何干擾施工現象,向甲方補交280萬元工程保證金。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留下賬號82×××03。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交納了5萬元合同履約金。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提供的賬號82×××03轉入15萬元,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15萬元的現金繳款單。
之后,因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與其他公司產生糾紛,原告未能入場施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發(fā)出《承諾書》,向原告承諾:“先行于2015年4月20日退還你公司交來的合同履約金20萬元,并同時承諾,當與旭鑫的糾紛解除后,本項目仍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將維持與你公司的協(xié)議,該項目的回填工程,仍然按原協(xié)議和條款由你公司承建,如若不由你公司承建,或在我公司與旭鑫的糾紛調解過程中,我公司敗訴,我公司將賠給你公司帶來的損失(管理人員工資、機械設施費、人工勞務費)40萬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賠償)。
該承諾書簽字蓋章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連玉于2015年4月8日在承諾書上寫明“同意按此方案實施”。
該土石方回填工程最終未能由原告承建。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連玉的賬戶匯入5萬元,此后再未付款。
原告對博某建筑勞務公司通過付連玉的賬戶收取了5萬元表示認可。
另查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與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均為余清元,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道路土渣、舊房屋土渣清理及運輸,道路清掃保潔,垃圾清運”,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木枋、木條、建筑裝飾材料加工及銷售”。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所留賬號系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賬號。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主動向原告發(fā)出承諾書,該《承諾書》已由原告簽字同意,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應當按照《承諾書》內容履行義務。
對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提出的關于《承諾書》效力待定、無效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1、付連玉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博某建筑勞務公司對付連玉在《承諾書》上簽字的代理行為表示承認,而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也已通過付連玉的個人賬戶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該《承諾書》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
2、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承諾書》主動向原告發(fā)出要約,原告對要約表示接受,該《承諾書》成立并生效。
如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認為其承諾向原告賠償40萬元損失的內容存在欺詐性質或者顯失公平,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該協(xié)議未予變更或撤銷,則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履行。
因此,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應按《承諾書》的約定退還原告合同履約金20萬元,并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
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5萬元,本院按承諾書約定的履行先后順序認定其為退還保證金5萬元。
而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10萬元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合同履約金20萬元、賠償損失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被告退還合同履約金15萬元、賠償損失40萬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認為,《承諾書》約定了新的權利和義務,雙方應按《承諾書》予以履行,《土石方回填施工承包合同》中關于支付工程款和保證金的違約條款不再適用。
《承諾書》約定了退還合同履約金和賠償損失的履行期限,但未約定資金占有損失,故對履行期限屆滿前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對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仍未履行部分的資金占有損失,本院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在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賬號,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未參與合同的簽訂及履行,且二被告經營范圍不同,僅以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賬號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約金15萬元,不能認定二被告系關聯(lián)企業(yè)。
但原告的合同履約金有15萬元匯入了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的帳戶,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未到庭說明和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的去向,為避免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通過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逃避債務,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應對收到的合同履約金15萬元及資金占有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重慶博
旺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合同履約金15萬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有損失;被告清源木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其余合同履約金5萬元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有損失。
三、被告利川市清源土渣清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從2015年5月3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有損失。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00元,依法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清源土渣清運公司負擔4650元,原告重慶博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750元。

審判長:張明

書記員:劉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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