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地利川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般授權):鳳朝元,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錦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城郊村三組(西站商貿城A3幢),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2MA488REM8N。代表人:牟勇,監(jiān)事。被告:牟某某,又名牟建衛(wèi),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戶籍利川市號,利川市號。被告:牟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戶籍利川市號,利川市巷。被告:牟倫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戶籍利川市號,利川市涼橋路58號或者利川市近。被告: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戶籍利川市號,利川市號。
鄢白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返還原告保證金27000.00元,賠償費17200.00元,共計44200.00元。被告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牟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五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被告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約定共同出資100萬元設立創(chuàng)錦公司,利川市西站商貿城開辦“百興建材超市”。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甲方)2016年5月1與原告(乙方)簽訂由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統(tǒng)一印制的《百興建材超市招商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合作協(xié)議》),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上樣展廳,經營小軒窗窗簾,乙方向甲方繳納27000.00元保證金及與所使用展區(qū)實際面積相等的裝修金,也可以選擇由其自行裝修,經營期限為5年,統(tǒng)一經營至2021年4月30日止,甲方每月收取乙方銷售凈利潤的50%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甲方繳納了保證金,并對合同約定的房屋進行了裝修。原告正常經營至2018年1月29日,突然接到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短信通知,所有商家必須在2018年2月1日至10日之前拆除和搬出所有商品樣品,終止《合作協(xié)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裝修費用,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只打印了《商家店面保證金》和《應付商家貨款》表格,但稱無錢退款。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成立后,被告牟倫學、程斌在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牟某某和牟勇,接著被告牟某某又將其股權轉讓給牟來芝(已于2017年12月7日去世),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各股東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在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無效的情況下被迫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審理中,原告變更請求由被告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創(chuàng)錦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是合作關系,原告繳納保證金和出資裝修或由其本人裝修是雙方合作的基礎,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是由于原告不完全履行合作合同義務等多種原因造成,現(xiàn)在終止雙方合作關系,按照合作合同約定原告所繳納的保證金不應退還,裝修費用不應賠償。對于未結算的貨款可以依照合同約定結算。牟某某辯稱,原告與創(chuàng)錦公司是合作關系,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經營中因股東出資不足及原告的不配合導致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無法經營才終止合作的。按照合作合同約定,保證金和裝修費不應退還和賠償,未結算的貨款應由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承擔。本人已退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原告要求本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沒有依據。牟勇辯稱,本人只是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投資人和股東,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對該公司經營情況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合作關系終止后,其合理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但要求本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沒有依據。牟倫學、程斌共同辯稱:1、我們不是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發(fā)起人并且已于2016年11月18日退出該公司,我們退出時已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牟某某和牟勇,轉讓時被告牟某某和牟勇知道我們的出資情況,我們未出資部分應由受讓人繳足。2、原告知道我們退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我們退出后,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繼續(xù)合作,我們沒有參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經營管理和分紅,合作合同由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簽訂,我們對原告向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繳納的保證金及貨款結算情況不清楚,我們在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終止合作關系前早已退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因此我們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由被告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牟倫學認繳出資25萬元、牟某某認繳出資27萬元、牟勇認繳出資18萬元、程斌認繳出資30萬元,認繳時間為2031年12月20日。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成立初,被告牟倫學、牟某某、牟勇共計繳納了出資7萬元,被告程斌繳納了出資3萬元。2016年11月18日,牟倫學與牟某某,程斌與牟勇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牟倫學將其在創(chuàng)錦公司25%的股份轉讓給牟某某,程斌將其在創(chuàng)錦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牟勇。同日,創(chuàng)錦公司股東會決議:1、一致同意將牟倫學在公司25%的股份(25萬元)轉讓給牟某某,程斌在公司30%的股份(30萬元)轉讓給牟勇。變更后牟某某持有公司股份52%(52萬元),牟勇持有公司股份48%(48萬元)。2、一致同意原股東牟倫學、程斌退出本公司。2016年12月2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創(chuàng)錦公司換發(fā)了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牟某某。2017年9月26日,牟某某與牟來芝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約定牟某某將在創(chuàng)錦公司的52%的股份轉讓給牟來芝。同日,創(chuàng)錦公司股東會決議:1、一致同意吸納牟來芝加入本公司,成為公司的新股東。2、一致同意將牟某某在公司52%(52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牟來芝;變更后牟勇持有公司48%(48萬元)的股份,牟來芝持有公司52%(52萬元)的股份。3、一致同意原股東牟某某退出本公司。2017年9月27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創(chuàng)錦公司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牟來芝。2017年12月7日,牟來芝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創(chuàng)錦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其中約定:甲方商場(利川百興建材批發(fā)超市)提供給乙方上樣展廳,經營小軒窗窗簾;若乙方商品首次在甲方銷售,須向甲方繳納保證金,展區(qū)由乙方自行裝修,由甲方統(tǒng)一設計基礎裝修,合同期滿后退還(其中裝修金不予退還);乙方經營項目以5年為限,乙方所售商品及定價,應雙方根據出廠單價共同定價,審核后方可陳列出售,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其業(yè)種不得隨意變更。新增營業(yè)項目須提前提出正式申請,經甲方同意后方可陳列出售。甲方每月收取乙方銷售凈利潤的50%,甲方采用POP收款,乙方銷售商品由甲方統(tǒng)一收款,在每月結算日由甲方在代收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應得部分款項后將代收款結算給乙方;每個自然月的前15天為上月的結算日,甲方將在每個月的前15日結算上一個月的營業(yè)額,在扣除利潤提成及相關費用后,經甲乙雙方確認,甲方在15個工作日內將相應款項支付給乙方。本協(xié)議有效期限為2016年5月至2021年4月30日,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撤樣或終止協(xié)議,按本協(xié)議規(guī)定的利潤分成方法賠償給甲方,乙方所繳納給甲方的保證金不給予退還。該協(xié)議還就雙方責任、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進駐利川百興建材批發(fā)超市經營小軒窗窗簾,并向被告公司繳納了保證金共計27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簽到原告保證金2700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牟某某以“百興裝飾城”名義向原告等商家發(fā)出通知,內容為:“各位商家!百興裝飾城屋業(yè)管理權已移交,有樣品和貨物的商家,限2018年2月1日至10日(陽歷),拆除和搬除,過期后,如果樣品和貨物丟失,商家自行承擔!”。創(chuàng)錦公司出具《商家店面保證金》和《應付商家貨款》清單,確認收取原告經營的小軒窗窗簾保證金27000.00元。后因創(chuàng)錦公司及股東未向原告返還保證金,原告遂訴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百興建材超市招商合作協(xié)議》、微信記錄、《商家店面保證金》、《應付商家貨款》、創(chuàng)錦公司工商登記(含變更登記)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告鄢白某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鄢白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鳳朝元,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代表人暨被告牟勇、被告牟某某、牟倫學、程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逗献鲄f(xié)議》履行中,被告牟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以“百興裝飾城”名義通知原告將樣品和貨物從百興建材超市拆除、搬出,即通知原告解除該《合作協(xié)議》,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僅要求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返還保證金、結付貨款和賠償裝修損失,故本案《合作協(xié)議》自前述通知到達原告時即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诰攀藯l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證金27000.00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逗献鲄f(xié)議》解除后,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應當向原告返還保證金2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還裝修費1720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裝修損失17200.00元的組成,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牟倫學、牟某某、牟勇、程斌作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發(fā)起人及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設立后的股東,均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被告牟倫學、程斌分別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牟某某、牟勇以及被告牟某某將其股權轉讓給牟來芝后,受讓人仍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雖然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章程規(guī)定各股東出資的認繳時間為2031年12月20日,但因該公司現(xiàn)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營已經面臨嚴重困難,為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各股東及發(fā)起人均應在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前述規(guī)定,原告作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債權人,請求繼續(xù)作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股東牟勇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倫學、程斌、牟某某在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將其股權分別轉讓給被告牟某某、牟勇和牟來芝,牟某某、牟勇在受(轉)讓股權時作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股東對此應當知道,被告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均為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的發(fā)起人,理應與被告牟勇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牟倫學、程斌、牟某某在原告與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終止合作關系時已不是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股東,原告要求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牟某某、牟勇關于被告創(chuàng)錦公司不退還原告保證金和賠償其裝修損失,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牟倫學、牟某某、牟勇、程斌關于其個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與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鄢白某返還保證金人民幣27000.00元。二、被告牟勇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被告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清償第一條所確定的債務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被告牟某某、牟倫學、程斌與被告牟勇對第一條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鄢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5.00元,減半收取452.50元,由原告鄢白某負擔215.00元,由被告利川創(chuàng)錦策劃有限責任公司、牟某某、牟勇、牟倫學、程斌共同負擔237.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興才
書記員: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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