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順合重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曉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力國,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荊州江北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華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鄂州順合重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合機械公司)訴被告荊州江北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北磁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合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力國,被告江北磁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江北磁材公司委托郭懷根與原告順合機械公司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系傳真件,雖未加蓋被告單位公章,但原、被告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的買賣義務,且被告已用原告出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在稅務部門抵扣稅款,足以認定雙方買賣關系成立。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貨物,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承擔利息損失的請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是與郭懷根簽訂的買賣合同,原、被告沒有發(fā)生買賣關系,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與事實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北磁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順合機械公司貨款54,000.00元,并承擔利息損失7,893.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合計人民幣61,893.00元。
二、駁回原告順合機械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8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納費用已由原告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出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楊啟軍審判員周小娟人民陪審員章政軍
書記員:盧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