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康定街1號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劉玉軍,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鄂州市精機聯(lián)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州精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鈕墩村。
法定代表人楊火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叔祥,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鄧紹忠,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華冶公司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鄂州精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叔祥、鄧紹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月30日,華冶公司下屬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冶湖北分公司)與湖北新冶鋼特種鋼管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煉鋼事業(yè)部1#轉爐安裝總承包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限為自開工起120天內安裝完畢。2011年12月16日,華冶湖北分公司(甲方)與鄂州精機公司(乙方即華冶湖北分公司第一安裝隊)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雙方約定:1、工程內容及承包范圍。承包范圍1#轉爐項目安裝工程。主要內容:轉爐本體、轉爐狗窩、氣化煙道、各類管道安裝(甲方供設備)、(即:油漆、焊條、乙炔、氧氣、一切機械及工具均由乙方負責)所有設備安裝均含調試、冷試車、熱負荷試車配合業(yè)主。2、合同工期。開工時間為2011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4月15日;3、合同價款:工程價款暫估。轉爐系經安裝綜合固定單價(660元/t);各類管道安裝綜合單價(2800元/t)(此單價包含工程直接費、間接費、利潤、稅金、政策性文件及國家、省、市、工程造價管道部門文件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和承包方應考慮的各項費用,這些價格不因市場風險及各類主客觀因素予以調整)。工程結算方式按甲乙雙方監(jiān)理方共同簽認的相關資料計算的工程乘以綜合單價中相應項目綜合單價進行計算。工程款按施工月進度的85%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實際工作量的85%,工程結算審定、竣工資料由建設單位接受后,工程款支付到結算總價的95%,留工程計算總價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本工程的質量保證期滿扣除期間應由承包人承擔費用后無息返還。合同訂立后,鄂州精機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按照約定進入新冶鋼煉鋼事業(yè)部廠區(qū)投入施工,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華冶湖北分公司向鄂州精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66129.75元。2012年6月18日,該工程實際完工并驗收。同年11月15日,鄂州精機公司向華冶湖北分公司冶鋼項目部交付1#轉爐設備安裝、1#轉爐工藝配管安裝工程、1#轉爐管道安裝部分簽證單各一份,但雙方未實際結算。后上述工程項目經發(fā)包方審計結算為4679200元,其中涉及鄂州精機公司所承包的項目有:1、1#轉爐工藝管道安裝工程657476元;2、1#轉爐設備安裝894165元;3、簽證增補項目147874元。根據(jù)鄂州精機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合同約定,關于工藝配管安裝工程的結算,華冶湖北分公司與湖北新冶鋼特種鋼管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中雙方約定按重量計價,但在施工過程中,由于缺乏施工圖紙,發(fā)包方(湖北新冶鋼特種鋼管有限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約定變更計價方法,即不再按噸位計算,而改為按湖北省定額計算,華冶湖北分公司與發(fā)包方的報告均是由鄂州精機公司以華冶湖北分公司名義直接提交給發(fā)包方,各方不再需要重量數(shù)據(jù)。針對該工程部分,1、華冶湖北分公司與發(fā)包方的定額結算價為657476元,參照按上述“轉爐設備安裝”工程款在總分包合同中的上下浮比例19.5%適當下浮,經核算為529188元;2、關于轉爐設備安裝,鄂州精機公司工程完成后,工程量為968.495噸,按合同約定單價為660元/噸,1#轉爐設備安裝工程款為639206.7元;3、簽訂增補預算,鄂州精機公司工程完成后,發(fā)包方施工的工程因設計變更增加了工程量,由于鄂州精機公司、華冶湖北分公司未對增補工程款進行約定,根據(jù)《工程(預)結算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為147874元。上述款項合計1316268.7元,扣除華冶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66129.75元,以及應納稅84899.33元(1316268.7元×6.45%)。由此,華冶湖北分公司尚欠鄂州精機公司工程款為465239.62元。嗣后,因華冶湖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項,由此成訟。
還認定:1、2011年4月28日,華冶公司授權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通過投標承接湖北新冶鋼、大冶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建設工程施工。2011年12月5日,華冶湖北分公司授權張志軍參與湖北新冶鋼1號轉爐安裝工程招標,并處理投標文件、進行談判、簽訂合同和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2、華冶湖北分公司系華冶公司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6月19日華冶公司注銷了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工商登記,工商注銷載明,其湖北分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若有未盡事宜由華冶公司承擔;3、2012年11月5日,針對“1#轉爐施工結算款支付問題”經華冶湖北分公司、施工一隊、施工二隊、湖北新冶鋼有限公司四方代表共同協(xié)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施工二隊于11月6日下午之前,交付完所有資料;施工一隊于11月7日之前,交付完所有資料。(2)華冶公司于11月9日前把結算資料交給新冶鋼。(3)資金下來后,由新冶鋼負責協(xié)調、監(jiān)督按照與施工一隊、二隊簽訂的合同,支付應支付的工程結算款。同時要求施工隊拿到結算款后及時支付“農民工”工資,并提供工資支付表。(4)新冶鋼全力支持華冶1號轉爐施工決算,以最快的速度幫助結算;4、本案審理過程中,華冶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申請對出具的承接湖北新冶鋼、大冶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參與投標、委托函所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華冶湖北分公司的公章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委托法院司法技術處進行鑒定,后因鑒定機構無法鑒定被退回。
原審判決認為:華冶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委托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參與湖北新冶鋼、大冶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建設工程施工項目。鄂州精機公司以華冶湖北分公司第一安裝隊名義與華冶公司授權的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華冶湖北分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鄂州精機公司施工,實為華冶湖北分公司非法轉包,上述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因鄂州精機公司實際進行了施工且工程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故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至于華冶公司提出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從未與鄂州精機公司簽訂分包施工合同,且華冶湖北分公司印鑒系虛假的辯解,并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不予采納。關于華冶湖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及利息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由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對結算方式約定按雙方及監(jiān)理方共同簽認相關資料計算的工程量乘以綜合單價中相應項目綜合單價進行計算。在1號轉爐安裝工程竣工后,2013年3月2日經新冶鋼發(fā)展、審計部核定為4679200元。其中涉及鄂州精機公司承建的工程款是:1、1#轉爐工藝配管安裝工程657476元;2、1#轉爐設備安裝894165元;3、簽證增補預算147874元。合計1699515元。另根據(jù)鄂州精機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約定結算方法,鄂州精機公司應得工程款為:1、1#轉爐工藝配管安裝工程529188元,合同中約定各類管道安裝按2800元/噸計價,由于缺乏施工圖紙,發(fā)包方(新冶鋼鋼管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約定變更了計價方法,即不再按噸位計算,而改為湖北省定額計算,因華冶湖北分公司與發(fā)包方的結算的原始數(shù)據(jù)均是由鄂州精機公司以華冶湖北分公司的名義提交給湖北新冶鋼,各方不再以重量為數(shù)據(jù),故應按湖北省定額計算工程款,針對該工程部分,發(fā)包方與華冶湖北分公司定額結算價為657476元,鄂州精機公司參照建設單位與華冶湖北分公司簽訂的1#轉爐安裝總承包合同與分包合同中浮動予以下浮19.51%,應予準許,經核算為529188元(657476元-657476元×(820元-660元)÷820元/噸)。2、1#轉爐設備安裝,按合同約定的單價為660元/噸(華冶湖北分公司與湖北新冶鋼的結算價為820元/噸),工程量為968.495噸。經核算工程款為639206.7元;3、簽證增補預算:鄂州精機公司完成工程后,其施工的工程因設計變更增加了工程量,根據(jù)《工程(預)結算書》1#轉爐管道安裝部分簽證單記錄,增加工程款為147874元,由于雙方未對增補工程款進行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管理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據(jù)此,華冶湖北分公司應按湖北省定額標準向鄂州精機公司支付增補部分工程款147874元。以上三項共計1316268.7元,減去華冶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766129.75元,以及鄂州精機公司應納稅84899.33元,華冶湖北分公司下欠鄂州精機公司工程款465239.62元。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應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鄂州精機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結算審定、竣工資料由建設單位接收后,工程款支付到結算總價的95%,但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無約定。依照該約定,2012年6月18日,鄂州精機公司所承接的1#轉爐安裝工程竣工合格,華冶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6129.75元,下欠465239.62元工程款未付,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華冶湖北分公司應從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鄂州精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關于華冶公司是否對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華冶湖北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19日被華冶公司注銷工商登記,對外不能承擔民事責任,其又在工商注銷說明上載明其湖北分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若有未盡事宜由華冶公司承擔,故華冶公司應對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擔清償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華冶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鄂州精機公司工程款465239.62元及利息(利息以465239.6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所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駁回鄂州精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一、關于鄂州精機公司與華冶湖北分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否屬實問題。鄂州精機公司以華冶湖北分公司第一安裝隊名義承接1號轉爐安裝工程的部分,并施工完成交付發(fā)包方使用,其提供了合同、工程竣工驗收表、會議紀要、工程結算書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本院審理的賴素珍與華冶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4)鄂黃石中民二終字第00037號民事判決,審理的郭彩霞、洪中安與華冶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4)鄂黃石中民四終字第00032號、0003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華冶公司及其下屬華冶湖北分公司承接1號轉爐安裝工程,華冶湖北分公司授權張志軍為代理人參與工程事務的事實。故華冶公司提出上述項目工程不是其公司以及華冶湖北分公司承接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二、關于華冶公司提出法院判決其承擔郭彩霞、洪中安的借款應當?shù)挚郾景傅墓こ炭畹膯栴}。因華冶公司提到的上述兩份民事判決,與本案審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華冶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0元,由華冶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柴 卓 審 判 員 郭生俊 代理審判員 南又春
書記員:黃顯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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