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華某某東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華某某楚藩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徐武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文濤,湖北源規(gu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潤陽瀝青產(chǎn)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傳信,董事長。
被告:鄂州市鴻信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業(yè)大道東側。
法定代表人:宋戰(zhàn)軍,經(jīng)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吳傳信。
被告:嚴峻。
被告:張慧。
原告鄂州市華某某東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容東銀小額公司)訴被告湖北潤陽瀝青產(chǎn)品有限公司(下稱湖北潤陽瀝青公司)、鄂州市鴻信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鄂州鴻信公司)、吳傳信、嚴峻、張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茜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濤,被告湖北潤陽瀝青公司及鄂州鴻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飛、被告吳傳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嚴峻、張慧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湖北潤陽瀝青公司出具給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據(jù)及原告提供的匯款憑證確認了雙方的借款事實及數(shù)額。該行為系被告湖北潤陽瀝青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計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案開庭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計215天,利息合計282,739.7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息結清止。被告鄂州鴻信公司、吳傳信、嚴峻、張慧為該筆借款的保證擔保人,且在保證期限內(nèi),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因未提供其他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依法不予認定。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潤陽瀝青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華容東銀小額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82,739.72元。合計2,282,739.72元。
二、被告鄂州鴻信公司、吳傳信、嚴峻、張慧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4,80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00元,合計29,800.00元,由被告湖北潤陽瀝青公司、鄂州鴻信公司、吳傳信、嚴峻、張慧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本判決書生效后,由五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zhuǎn)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陳 茜
書記員:曾凡政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