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某
郭振營
姚慧敏(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
朱海某
吳愛民
李志華(河北李宗滿律師事務所)
原告:郭某某,農民。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郭某父親。
委托代理人:郭振營,農民。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海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愛民,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志華,河北李宗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郭某與被告朱海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營、姚慧敏,被告朱海某及委托代理人吳愛民、李志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郭某某、郭某訴稱,李亞楠及女兒郭瑛瑤與父親李鳳余、母親王計蓮、弟弟李保衛(wèi)于2011年8月27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身亡。
該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肇事對方共賠償上述五人各項損失135萬元,其中131萬元為五人人身死亡賠償損失,4萬元為李保衛(wèi)的車輛損失。
對131萬元人身死亡賠償款,經死者各方親屬郭海豐、員佳歡、唐立軍、王計興、李鳳林等人調解,達成內部分配方案,即五位死者的人身死亡賠償損失平均分配,每人份額為26.2萬元。
內部分配方案達成后,肇事方在錦州農行將死者李亞楠、郭瑛瑤的賠償款52.4萬元匯入郭海豐個人賬戶上,將死者李鳳余、王計蓮、李保衛(wèi)的賠償款匯入李鳳林的個人賬戶上。
原告郭某某系死者李亞楠的丈夫、死者郭瑛瑤的父親,原告郭某為死者李亞楠的兒子。
當時郭某尚未成年,郭海豐將52.4萬元賠償款(李亞楠、郭瑛瑤二人)給付原告郭某某。
李鳳林將78.6萬元賠償款(李鳳余、王計蓮、李保衛(wèi)三人)給付被告朱海某。
參照繼承法及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死者李鳳余、王計蓮的賠償款52.4萬元應由李亞楠、李保衛(wèi)分割,每人分得26.2萬元。
死者李亞楠分得的26.2萬元應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死者郭瑛瑤共同分割,每人分得8.7萬元(26.2÷3),死者郭瑛瑤分得的份額應由原告郭某某享有。
綜述,原告郭某某應分得款項17.5萬元(26.2萬元÷3×2),原告郭某應分得款項8.7萬元(26.2萬元÷3)。
二原告應分得的款項26.2萬元全部由被告占有,多次找被告要求返還未果。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分得的李鳳余、王計蓮死亡賠償金26.2萬元,其中原告郭某某應分得款項17.5萬元,原告郭某應分得款項8.7萬元。
原告郭某某、郭某提供的證據有:證1、2、3郭海豐、贠佳歡、唐立軍出具的書
證,用以證明江蘇肇事方共給付賠償款135萬元,其中4萬元是車損,131萬元按五人分配,每人26.2萬元;王計蓮、李鳳余、李保衛(wèi)三人的死亡賠償金由被告朱海某一人占有,根據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推定王計蓮、李鳳余先死,其賠償款應李亞楠和李保衛(wèi)分得;李亞楠的死亡賠償金應由郭某某和郭某繼承,死亡賠償金應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
被告朱海某辯稱,一、本案中訴爭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
1、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所有財產和法律規(guī)定可以繼承的其他財產權益。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遺產必須符合三個特征:第一、必須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第二、必須是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第三、必須是合法財產。
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為遺產。
首先,死亡賠償金不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
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事故死亡之后才發(fā)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死亡賠償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時并不存在。
其次,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的賠償。
交通事故事故中的死亡賠償金是事故責任方在死者死亡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給死者家屬的,而不是支付給死者個人的賠償。
最后,《民法通則》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定事由。
自然人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
自然人死亡后,不能通過親自行使民事行為而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
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合法取得的個人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
獲得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
故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3、在立法上來看,最高法院
在2010年6月30日出臺的《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第四條規(guī)定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到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由此亦可見,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個人遺產。
二、二原告對李鳳余、王計蓮的死亡賠償金不具有訴權。
1、因本案訴爭的死亡賠償金不屬遺產,故不適用《繼承法》的調整,原告無權依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向貴院提起訴訟,對本案中涉及的李鳳余、王計蓮的死亡賠償金,原告郭某某非近親屬,無訴權。
2、本案中訴爭的死亡賠償金,原、被告早在2011年就已達成分配協議,并實際履行。
原告郭某當時未成年,依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相關民事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故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朱海某在親友主持下于2011年達成的并實際履行的死亡賠償金分配協議合法、有效。
3、本案案由為不當得利,原告應首先證明自己是財產的合法所有人,通過以上分析明顯可以看出,二原告非訴爭的死亡賠償金的所有人。
4、如果原告認為2011年雙方達成的分配協議顯失公平,就應在協議達成后一年內向法院
起訴撤銷,此一年的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原因中止、中斷和延長。
三、原告的訴請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
依據《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
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
本案中涉及的死亡賠償金已在2011年達成分配協議并實際履行,如果原告認為此分配方案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在2年內提起訴訟,分配至今已遠遠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
原告在訴狀所稱的李保衛(wèi)的車輛損失為4萬元與實際不符,當時是5萬元;關于五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分配數額是每人25萬,不是26.2萬;對于死亡賠償金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共有關系。
因為在2011年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了分配協議。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的訴請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證據有:由王繼星、李鳳良、李鳳林、李鳳奎出具的書
證,用以證明與肇事方解決完畢后,根據家庭現狀對死亡賠償金進行了實際分割,原告郭某某、郭某分得50萬元,被告分得75萬元;同時證明對李鳳余、王計連的死亡賠償金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共有關系。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朱海某對原告郭某某、郭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1、2、3有異議,死者的車損三位證人說的均不屬實,應是5萬元;參與分割的死亡賠償金數額是125萬元,不是131萬元;書
證內容不全面,所謂的分配完畢是指50萬元歸二原告所得,75萬元歸被告所得;被告根據分配協議獲得的75萬元死亡賠償金,與原告不存在共有關系。
原告郭某某、郭某對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書
證內容5萬元車損屬實,5萬元開支及剩余125萬元共分5份,給被告75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同意被告完全占有李鳳余、王計蓮的50萬元賠償款,原告應分得25萬元。
通過當事人的陳述、質證及本院審查,原告郭某某、郭某對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證據內容無異議,且從形式和來源上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上具有真實性與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方式,是賠償義務人對賠償權利人即死者的近親屬進行的精神損害撫慰,財產性質對死者近親屬具有共有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 ?“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及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的規(guī)定,本案中父親李鳳余、母親王計蓮;兒子李保衛(wèi)、女兒李亞楠及外孫女郭瑛瑤在事故中死亡,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應由死者相應的近親屬予以分割。
原告郭某某作為死者李亞楠、郭瑛瑤的近親屬,原告郭某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李亞楠、郭瑛瑤的近親屬,被告朱海某作為死者李保衛(wèi)的近親屬,朱海某之子李文博雖系案外人,但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李保衛(wèi)的近親屬,應享有分割其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的權利。
事發(fā)后將死亡賠償金五等份分割(每份25萬元)的原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但每份的取得應結合其與死者近親屬的關系,考慮與死者生前共同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并適當予以照顧。
本案中原告郭某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的外孫子,應當適當分割相應的賠償金,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被告返還原告郭某相應的賠償金10萬元為宜。
賠償金在實際分割時郭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郭某某作為郭某的父親,雖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但并不影響原告郭某享有分割賠償金的法定權利。
原告郭某某已實際取得相應的賠償金,要求分割死者李鳳余、王計蓮的賠償金,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以達成口頭協議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原告無訴權等理由予以抗辯,不能成立。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 ?、第90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海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郭某賠償金10萬元;二、駁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擔1525元,被告朱海某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方式,是賠償義務人對賠償權利人即死者的近親屬進行的精神損害撫慰,財產性質對死者近親屬具有共有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 ?“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及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的規(guī)定,本案中父親李鳳余、母親王計蓮;兒子李保衛(wèi)、女兒李亞楠及外孫女郭瑛瑤在事故中死亡,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應由死者相應的近親屬予以分割。
原告郭某某作為死者李亞楠、郭瑛瑤的近親屬,原告郭某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李亞楠、郭瑛瑤的近親屬,被告朱海某作為死者李保衛(wèi)的近親屬,朱海某之子李文博雖系案外人,但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李保衛(wèi)的近親屬,應享有分割其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的權利。
事發(fā)后將死亡賠償金五等份分割(每份25萬元)的原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但每份的取得應結合其與死者近親屬的關系,考慮與死者生前共同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并適當予以照顧。
本案中原告郭某作為死者李鳳余、王計蓮的外孫子,應當適當分割相應的賠償金,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被告返還原告郭某相應的賠償金10萬元為宜。
賠償金在實際分割時郭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郭某某作為郭某的父親,雖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但并不影響原告郭某享有分割賠償金的法定權利。
原告郭某某已實際取得相應的賠償金,要求分割死者李鳳余、王計蓮的賠償金,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以達成口頭協議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原告無訴權等理由予以抗辯,不能成立。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 ?、第90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海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郭某賠償金10萬元;二、駁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擔1525元,被告朱海某承擔1000元。
審判長:付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