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天水市。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劉洪,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軍,男。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呂某某、上海賽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賽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追加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銀公司)、上海弋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弋宇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后原告又撤回了對弋宇公司、賽可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中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1,882.6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2,400元、鑒定費9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住宿費860元、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中銀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范圍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80%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呂某某承擔,律師費由被告呂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7時48分,被告呂某某駕駛被告賽可公司所有的滬FYXXXX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靈巖南路進海陽路南約5米處南向東通行,原告乘坐電動車由南向北通行,兩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王方倫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呂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查,被告呂某某在賽可公司租賃了肇事車輛,被告中銀公司系肇事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公司。原告治療后,經鑒定給予休息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原被告雙方未能就損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有關住宿費的訴訟請求。
被告呂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中銀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時,肇事車輛在被告中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fā)時在保險期內。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是原告沒有提供就診記錄故對醫(yī)療費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只有掛號記錄,沒有就診記錄,故三期期限均不認可。營養(yǎng)費認可每天30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誤工費按上海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320元計算。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呂某某負擔。交通費根據就診記錄酌情認可100元。事故認定書上未確定衣物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衣物損失費不予認可。住宿費,原告僅為輕傷,不存在該費用。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并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靈巖南路進海陽路南約5米,被告呂某某駕駛被告賽可公司所有的滬FYXXXX轎車與車輛牌號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導致搭乘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呂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王方倫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笾辽虾J袞|方醫(yī)院等醫(yī)療機構就診,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882.60元。經公安機關推介,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后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髕內側支持帶及前交叉韌帶損傷,股骨外側髁骨挫傷,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痹鏋榇酥Ц惰b定費900元。為本案訴訟,原告支付律師費3,0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及被告中銀公司就“三期”期限達成一致意見:休息期為120天、護理期為30天、營養(yǎng)期為30天。
肇事車輛在被告中銀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經交警認定,被告呂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中銀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則由被告呂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及被告中銀公司現協(xié)商確定休息期120日、護理期30日、營養(yǎng)期30天,故本案中原告的“三期”期限應以雙方確定的期限為準。
本院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經本院核定,原告在醫(yī)療機構就診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882.60元,原告雖未提交病歷,但從醫(yī)療費發(fā)票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掛號科室為創(chuàng)傷門診、關節(jié)與骨病??频?,花費的醫(yī)療費系攝片、磁共振等檢查費用,醫(yī)生開具的藥品亦屬常規(guī)骨科用藥,可以確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用為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確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882.60元;2.誤工費,原告雖未提交誤工的相關證據,但原告系正處于勞動年齡的人士,應當能夠取得收入,原告現主張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工資,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最低工資標準應以事發(fā)當時的標準即每月2,420元計算,根據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確定原告的誤工費為9,680元;3.營養(yǎng)費,根據上海本地營養(yǎng)費標準及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營養(yǎng)期,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900元;4.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00元;5.護理費,根據上海本地護理費標準及原告?zhèn)?,結合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護理期,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200元;6.鑒定費,原告為確定自己的“三期”期限而進行鑒定,鑒定費900元應屬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中銀公司稱該費用不屬于商業(yè)險理賠范圍,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該費用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進行理賠;7、衣物損失費,根據本案事故發(fā)生的情形,可以認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原告未提交衣物受損的相關依據,該損失金額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8.律師費,該費用系原告為提升自身訴訟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不屬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該費用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呂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3,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2,000元。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誤工費9,680元、交通費200元、護理費1,200元、醫(yī)療費1,882.60元、營養(yǎng)費9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合計14,062.60元;
二、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鑒定費900元的80%,計720元;
三、被告呂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律師費2,000元的80%,計1,6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減半收取計215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108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107元。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倩晗
書記員:郁思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