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遠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濤,黃大力,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郭遠華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遠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大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遠華訴稱,被告與他人發(fā)生因賠償交通事故向我借款10萬元,我通過銀行向被告匯款10萬元,并承諾在一年內還清。因我在昆明打工,被告未向我出具借條,后經(jīng)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償款3萬元,尚欠7萬元至今未償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一、原告的訴訟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法駁回起訴請求;二、答辯人從沒向原告借過錢,與原告之間沒有借貸關系;三、答辯人與原告事實上是合伙承包山林的關系,原告的10萬是投資款,并不是借款。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昆明打工,與被告系朋友關系,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需賠償損失為由向原告郭遠華借款10萬元。原告郭遠華在昆明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貢支行向被告帳戶62×××35匯款100000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被告通過建行向原告郭遠華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還款無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借原告的款有銀行轉賬憑證及庭審中被告中被告認可的事實為證,本案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匯款是二人合伙承包山林的投資款,該案已過訴訟時效,但被告庭審中并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存在合伙投資關系的證據(jù),被告也認可其于2016年10月份退回原告30000元借款,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款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對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約定,故利息應當自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郭遠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裴濤
人民陪審員 鄒華清
人民陪審員 顧世國
書記員: 胡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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