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張國強
王軍銳(河北濟達律師事務所)
鄭某某
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劉志恒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址寧晉縣唐邱鄉(xiāng)胡岳村。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軍銳,河北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石家莊市裕華區(qū)湘江道26號。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橋西區(qū)裕華西路。
負責人鄭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恒,該公司職工。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鄭某某、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文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國強、王軍銳,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志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對原告郭某某主張的誤工費2399.76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護理費:張國強7123.2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郭平菊1167.2元(2968元÷30天×12天)有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此異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600元[50元×(12天+60天)],交通費530元,認為標準過高,交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數額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支持2160元[30元×(12天+60天)],交通費53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12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鄭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雖然原告認可,但未有證據證明墊付多少,因鄭某某未出庭,被告可另行主張自己的權利。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合計為13750元。由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依法由被告鄭某某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75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保全費22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對原告郭某某主張的誤工費2399.76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護理費:張國強7123.2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郭平菊1167.2元(2968元÷30天×12天)有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此異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600元[50元×(12天+60天)],交通費530元,認為標準過高,交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數額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支持2160元[30元×(12天+60天)],交通費53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12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鄭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雖然原告認可,但未有證據證明墊付多少,因鄭某某未出庭,被告可另行主張自己的權利。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合計為13750元。由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依法由被告鄭某某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75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保全費22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文華
書記員: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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