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原告:周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被告:杜芝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宜昌市伍家崗區(qū),現(xiàn)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王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被告: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周紅某與被告杜芝軍、王洪英、杜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周紅某,被告王洪英及其與杜芝軍、杜旭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周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資金使用費共計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6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2月17日起,至實際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杜芝軍以工程投標需交保證金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郭某借款550000元,承諾只用三天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資金使用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不還款。杜芝軍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一份借據(jù)及承諾書,雙方約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及資金使用費共600000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除應償還原告本金600000元外,還應從2014年12月17日起,至實際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此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郭某、周紅某與被告杜芝軍之間發(fā)生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郭某、周紅某提供借款后,杜芝軍應當履行還本付息義務。郭某、周紅某實際向杜芝軍支付550000元,其出借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為550000元。杜芝軍承諾支付的50000元資金占用費應視為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約定。杜芝軍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條,明確欠款600000元,視為雙方確認前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應利息50000元。該50000元利息從杜芝軍占用郭某、周紅某550000元借款的時間計算,其利率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年利率24%的限制。杜芝軍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郭某、周紅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計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杜芝軍最后一次向郭某、周紅某承諾于2016年2月1日前償還借款本息600000元,屬于雙方再次確認債權債務總額并調整還款期限。郭某、周紅某主張的逾期利息,應從2016年2月1日起算,其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一至三年為4.75%)對欠款總額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杜芝軍已償還的50000元應予扣減。杜芝軍在與王洪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郭某、周紅某產(chǎn)生的債務,杜芝軍、王洪英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屬于杜芝軍一方個人債務的情形,依法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王洪英抗辯對借款不知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郭某、周紅某請求杜旭履行還款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芝軍、王洪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郭某、周紅某借款本息550000元,并以5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郭某、周紅某對被告杜旭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50元,由杜芝軍、王洪英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剛
法官助理聶飄 書記員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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