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秀華
郭秀云
郭秀梅
郭秀春
郭某某
郭樹林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長海,黑龍江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秀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河西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五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雪萍,黑龍江馮雪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樹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雁(與被上訴人郭樹林系夫妻關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鎮(zhèn)。
原審被告:牡丹江市豐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江南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煥江,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振功,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郭秀華、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樹林、郭某某、原審被告牡丹江市豐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譯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長海,被上訴人郭秀華、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雪萍,被上訴人郭樹林的委托代理人邢雁,原審被告豐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是調換協議的同一位置,對該照片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證據一,城鄉(xiāng)建設局裁決書、(2014)牡民終346號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收據、尚品公司收據。意在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的郭樹林的房子678平方米已經還原完畢,原四份產權調換協議無效后,尚品公司根據穆棱市房屋拆遷公告將郭樹林的還原房屋安置在農擁街,本案爭議的房屋應當按照拆遷公告的規(guī)定,將郭廣德名下的還原房屋安置在菜市路,一審法院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是有依據的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有原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反映的是郭樹林的房屋,與郭某某和郭廣德的房屋沒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能證實拆遷房屋無法安置,該組證據不是新證據,是一審就客觀存在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范圍。法院不應當采信。
原審被告質證認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反映的是郭樹林的房屋已被安置,與本案訴爭的安置房屋沒有關聯性,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本案圍繞爭議的焦點問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是否正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一審、二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符。
另查明,穆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于2008年2月29日拆遷公告規(guī)定,對穆棱市農擁街、運東街范圍內進行房地產開發(fā)建設,準予拆遷,補償安置原則: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住宅房屋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格上浮30%給予補償;住宅房屋選擇產權調換的,實行“拆一還一”,產權調換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超面積款。安置補償方案:對住宅房屋實行單元分配、立體安置。安置房源為中醫(yī)院北側1、2、3、4單元,提供安置用房40套,被拆遷人依照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先后,確定選房順序;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臨次干道位置進行一、二樓安置,不臨次干道的非住宅房屋在中醫(yī)院北側位置進行一、二樓安置。被拆遷人依照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先后,確定選房順序。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進行穆棱市尚品嘉園建設項目拆遷時,將上訴人拆遷范圍內的122.60平方米房屋進行拆遷,上訴人補交拆遷房屋差價款15萬元,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同時上訴人代替其父母及其弟郭樹林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房屋產權人郭廣德175.62平方米房屋,房屋產權人郭樹林117.80平方米房屋)也分別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上訴人本人簽訂、代替其父母及其弟簽訂的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無效,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未作出之前,上訴人又與原審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吉祥幢,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服,建筑面積為133.07平方米,合同中第四條規(guī)定計價方式與價款第四項約定“動遷戶還原產權調換”。包括上訴人庭審中陳述已交納的拆遷房屋差價補償款15萬元,原審被告予以認可。簽訂合同當天,原審被告為上訴人辦理了入戶通知單,上訴人繳納了物業(yè)費、供熱費及房屋契稅,現上訴人已入住原審被告安置的萊市路與農擁街交叉路口22號的房屋。被上訴人等六人以上訴人在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穆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后提出上訴發(fā)回重審2014年11月14日開庭時提交了訴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上訴人等六人認為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基于被上訴人父母房屋產權調換或其他產權調換協議的基礎上簽訂的買賣合同,被上訴人父母房屋的產權調換協議均被原審法院判決無效,故基于被上訴人父母產權調換協議或其他產權調換協議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而實際上,原審被告拆遷上訴人的房屋理應對上訴人進行安置,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明確約定訴爭的房屋系以動遷戶還原產權調換而來的,沒有說明以被上訴人父母拆遷的房屋進行調換而安置上訴人的房屋,被上訴人父母拆遷安置的產權調換協議書房屋已被原審法院(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撤銷,現還沒有簽訂新的房屋產權調換協議,也就不存在侵權對象,不存在原審被告對上訴人安置拆遷房屋的侵犯,且原審被告與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對其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的變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位置菜市路16號,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安置的面積為133.07平方米菜市路與農擁街交叉路口22號不是同一位置,也沒有違反穆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遷公告第九條安置補償方案規(guī)定,同時原審被告是開發(fā)單位,其對開發(fā)動遷安置房屋具有物權,具有意思自治原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行為仍是以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為前提,且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為由判決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判決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上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郭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288元,由原告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負擔;二案案件受理費7288元,由被上訴人郭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是調換協議的同一位置,對該照片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證據一,城鄉(xiāng)建設局裁決書、(2014)牡民終346號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收據、尚品公司收據。意在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的郭樹林的房子678平方米已經還原完畢,原四份產權調換協議無效后,尚品公司根據穆棱市房屋拆遷公告將郭樹林的還原房屋安置在農擁街,本案爭議的房屋應當按照拆遷公告的規(guī)定,將郭廣德名下的還原房屋安置在菜市路,一審法院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是有依據的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有原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反映的是郭樹林的房屋,與郭某某和郭廣德的房屋沒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能證實拆遷房屋無法安置,該組證據不是新證據,是一審就客觀存在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范圍。法院不應當采信。
原審被告質證認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反映的是郭樹林的房屋已被安置,與本案訴爭的安置房屋沒有關聯性,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本案圍繞爭議的焦點問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是否正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一審、二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符。
另查明,穆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于2008年2月29日拆遷公告規(guī)定,對穆棱市農擁街、運東街范圍內進行房地產開發(fā)建設,準予拆遷,補償安置原則: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住宅房屋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格上浮30%給予補償;住宅房屋選擇產權調換的,實行“拆一還一”,產權調換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超面積款。安置補償方案:對住宅房屋實行單元分配、立體安置。安置房源為中醫(yī)院北側1、2、3、4單元,提供安置用房40套,被拆遷人依照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先后,確定選房順序;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臨次干道位置進行一、二樓安置,不臨次干道的非住宅房屋在中醫(yī)院北側位置進行一、二樓安置。被拆遷人依照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先后,確定選房順序。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進行穆棱市尚品嘉園建設項目拆遷時,將上訴人拆遷范圍內的122.60平方米房屋進行拆遷,上訴人補交拆遷房屋差價款15萬元,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同時上訴人代替其父母及其弟郭樹林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房屋產權人郭廣德175.62平方米房屋,房屋產權人郭樹林117.80平方米房屋)也分別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上訴人本人簽訂、代替其父母及其弟簽訂的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無效,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未作出之前,上訴人又與原審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吉祥幢,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服,建筑面積為133.07平方米,合同中第四條規(guī)定計價方式與價款第四項約定“動遷戶還原產權調換”。包括上訴人庭審中陳述已交納的拆遷房屋差價補償款15萬元,原審被告予以認可。簽訂合同當天,原審被告為上訴人辦理了入戶通知單,上訴人繳納了物業(yè)費、供熱費及房屋契稅,現上訴人已入住原審被告安置的萊市路與農擁街交叉路口22號的房屋。被上訴人等六人以上訴人在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穆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后提出上訴發(fā)回重審2014年11月14日開庭時提交了訴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上訴人等六人認為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基于被上訴人父母房屋產權調換或其他產權調換協議的基礎上簽訂的買賣合同,被上訴人父母房屋的產權調換協議均被原審法院判決無效,故基于被上訴人父母產權調換協議或其他產權調換協議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而實際上,原審被告拆遷上訴人的房屋理應對上訴人進行安置,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明確約定訴爭的房屋系以動遷戶還原產權調換而來的,沒有說明以被上訴人父母拆遷的房屋進行調換而安置上訴人的房屋,被上訴人父母拆遷安置的產權調換協議書房屋已被原審法院(2009)穆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撤銷,現還沒有簽訂新的房屋產權調換協議,也就不存在侵權對象,不存在原審被告對上訴人安置拆遷房屋的侵犯,且原審被告與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對其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的變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及穆棱市建興拆遷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房屋產權調換協議位置菜市路16號,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安置的面積為133.07平方米菜市路與農擁街交叉路口22號不是同一位置,也沒有違反穆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遷公告第九條安置補償方案規(guī)定,同時原審被告是開發(fā)單位,其對開發(fā)動遷安置房屋具有物權,具有意思自治原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行為仍是以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為前提,且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為由判決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判決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不當,本院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上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郭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288元,由原告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負擔;二案案件受理費7288元,由被上訴人郭秀華、郭樹林、郭某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負擔。
審判長:周曉光
審判員:李冬梅
審判員:李慧宇
書記員:趙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