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
楊樹山(河北寶星律師事務所)
郭某乙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師事務所)
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
法定代理人吝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樹山,河北寶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
法定代理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甲與被告郭某乙為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樹山、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7、8被告郭某乙均無異議,具有證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確認;
(2)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客觀性,被告代理人雖有異議,但反駁證據(jù)不足,故本院予以確認;
(3)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村委會證明,被告認為證據(jù)形式上有瑕疵,缺乏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經(jīng)法院向材料制作人調查核實,證明內容具有真實性,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錄音材料,形式上缺乏合法性,錄音內容缺乏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4)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的邯鄲市眼科醫(yī)院診斷書(時間為2013年11月19日)缺乏單位公章,形式上不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邯鄲市眼科醫(yī)院病歷及診斷書(時間為2014年7月29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病歷、出院介紹信、診斷書及醫(yī)療費票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求,具有證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確認;
(5)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中的駕駛證、資格證,吝某某誤工證明及工資表,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郭某丙誤工證明和工資卡明細,證據(jù)形式上有瑕疵,也未提供相應的完稅證明,故本院不予確認;
(6)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6,不能有效證明原告受傷期間補課事實,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9,交通費票據(jù)為峰峰,邯鄲,北京間車票,與就醫(yī)地點符合,但部分車票與就醫(yī)時間缺乏關聯(lián)性,故法院酌情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庭審調查,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郭某乙在玩耍一端捆著棍棒的繩子旋轉時,不慎將棍棒飛出,造成幾米外正玩耍的原告郭某甲右眼受傷,隨即原告家人將其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團總醫(yī)院,后又轉至邯鄲市眼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經(jīng)查原告眼球破裂、右眼球內容物脫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出院診斷為:原告右眼前房積血、右眼玻璃體積血、右眼視網(wǎng)膜脫離、右眼脈絡膜脫離、右眼眼球破裂傷縫合術后,注意休息,預防感染,一周后門診復查,不適隨診,3個月后切口基本愈合,需2人護理,后續(xù)治療費用約3萬元。2014年7月13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證明書診斷為:定期復查,需擇期義眼手術,費用約4萬元整。
2014年8月19日,邯鄲市律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原告郭某甲的傷殘等級為六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某乙在玩耍一端系有棍棒的繩子進行旋轉的危險游戲時致原告郭某甲右眼受傷,事發(fā)時原、被告均系年僅七周歲的孩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父母都未在事發(fā)現(xiàn)場,未盡到自己相應的監(jiān)護職責。因被告郭某乙的行為是造成傷害的直接原因,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制止被告玩耍危險游戲,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導致發(fā)生意外,應承擔損害結果的主要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對原告的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作出如下認定:
1、醫(yī)療費22638.91元,該費用系原告郭某甲治療實際支出數(shù)額,應予以支持,關于后續(xù)治療費用及更換義眼費用僅是大約費用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可待實際支出后另行起訴;
2、護理費23587元,其中郭某丙護理費13387元(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運輸業(yè)47249元計算,47249元/年÷12月×3個月+47249元/年÷12月÷30天×12天=13387元),吝某某護理費102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每月3000元計算,3000元/月×3個月+3000元/月÷30天×12天=10200元),合計23587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12天);
4、營養(yǎng)費600元(50元×12天);
5、殘疾補償金2258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戶口頁,郭某甲系非農業(yè)戶口,傷殘等級程度為六級,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計算,為22580元×20年×50%=225800元;
6、交通費3000元;
7、食宿費1356元;
8、鑒定費800元;
9、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系正值7歲的兒童,六級傷殘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酌定為30000元。
以上損失共計308381.91元,有證據(jù)證明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根據(jù)本案案情,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以30:70承擔責任為宜。郭某乙承擔總損失的70%即215867元。鑒于被告奶奶楊付珍已墊付35000元,故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因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郭某乙系未成年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楊某承擔相應的份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楊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郭某甲損失180867元(已扣除墊付的350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20元,由原告郭某甲負擔4503元,被告郭某乙負擔39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某乙在玩耍一端系有棍棒的繩子進行旋轉的危險游戲時致原告郭某甲右眼受傷,事發(fā)時原、被告均系年僅七周歲的孩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父母都未在事發(fā)現(xiàn)場,未盡到自己相應的監(jiān)護職責。因被告郭某乙的行為是造成傷害的直接原因,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制止被告玩耍危險游戲,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導致發(fā)生意外,應承擔損害結果的主要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對原告的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作出如下認定:
1、醫(yī)療費22638.91元,該費用系原告郭某甲治療實際支出數(shù)額,應予以支持,關于后續(xù)治療費用及更換義眼費用僅是大約費用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可待實際支出后另行起訴;
2、護理費23587元,其中郭某丙護理費13387元(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運輸業(yè)47249元計算,47249元/年÷12月×3個月+47249元/年÷12月÷30天×12天=13387元),吝某某護理費102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每月3000元計算,3000元/月×3個月+3000元/月÷30天×12天=10200元),合計23587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12天);
4、營養(yǎng)費600元(50元×12天);
5、殘疾補償金2258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戶口頁,郭某甲系非農業(yè)戶口,傷殘等級程度為六級,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計算,為22580元×20年×50%=225800元;
6、交通費3000元;
7、食宿費1356元;
8、鑒定費800元;
9、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系正值7歲的兒童,六級傷殘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酌定為30000元。
以上損失共計308381.91元,有證據(jù)證明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根據(jù)本案案情,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以30:70承擔責任為宜。郭某乙承擔總損失的70%即215867元。鑒于被告奶奶楊付珍已墊付35000元,故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因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郭某乙系未成年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楊某承擔相應的份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楊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郭某甲損失180867元(已扣除墊付的350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20元,由原告郭某甲負擔4503元,被告郭某乙負擔3917元。
審判長:李樣輝
審判員:謝衛(wèi)強
審判員:趙彭飛
書記員:藺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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