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偉平。
委托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進國,霍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張彥杰,沙河市橋東區(qū)眾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郭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偉平、委托代理人毛春平,被上訴人韓某某和霍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韓進國、張彥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時許,韓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輪式裝載機械車沿南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沙河市白塔鎮(zhèn)雙塔路口處向南轉彎時因操作不當,撞倒路邊行人郭利平和郭某,造成郭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韓某某駕車逃離現場。此事故經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立案處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沙河市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501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某無事故責任。郭某受傷后,于2014年8月9日-9月30日在河北省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52天,經診斷為樞椎椎弓根骨折、寰樞椎半脫位、枕骨骨折、頭皮血腫、上呼吸道感染;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17日轉入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醫(yī)療費共計29334.3元。郭某傷情經邢臺橋東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冀邢橋東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傷殘八級,支付鑒定費800元。郭某住院期間由其父親郭偉平護理,郭偉平系沙河市匯達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員工,日平均工資為100元。
韓某某無證駕駛無牌號輪式裝載機械車,該車登記車主為霍某某,系韓某某姐夫。治療中韓某某為郭某墊付醫(yī)療費27500元。
另查明,郭某出院后曾于2015年1月和3月份二次北京兒童醫(yī)院復查。
二審期間,依上訴方申請,法院調取了韓某某和霍某某在公安事故卷宗中詢問筆錄三份。其中韓某某陳述“車是我姐夫霍某某買的,他沒時間開,就把車交給我管理了,平時都是我開,掙了錢我拿著,到年底了我倆把掙的錢平分”;霍某某陳述“今年(2014年)6月份我小舅子韓某某沒工作干了,我就把鏟車先讓他經營,后來我就沒有管過鏟車”。二被上訴人庭審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車是韓某某管理,不能說明霍某某系該車實際車主,韓某某是霍某某雇員。
原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韓某某駕車與原告郭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韓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郭某無事故責任。本案審理中,原告郭某主張由其父親和母親2人護理,但未能提供需2人護理的相關醫(yī)囑,法院認為應由原告郭某父親郭偉平一人護理為宜。護理人員郭偉平提供了誤工證明、所在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及工資證明,證據充分,確定護理人員郭偉平日平均工資為100元。原告郭某主張交通費及住宿費12769.5元,因提供相關票據數額與主張數額不符,法院酌定7000元。原告郭某主張補課費1000元,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被告韓某某主張系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告郭某對此不予認可,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該車車主系被告霍某某。被告霍某某將無牌號輪式裝載機械車借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韓某某,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應對原告郭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郭某主張被告霍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F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賠償,其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賠償項目及數額應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原告郭某應得到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1、醫(yī)療費29334.3元;2、護理費5800元(100元×58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50元×58天);4、營養(yǎng)費870元(15元/天×58天);5、傷殘賠償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6、鑒定費800元;7、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費及住宿費7000元;以上共計110820.3元。被告韓某某應賠償原告郭某各項損失77574.21元(110820.3元×70%),因被告韓某某已為原告郭某墊付醫(yī)療費27500元,應再賠償原告郭某50074.21元;被告霍某某應賠償原告郭某各項損失33246.09元(110820.3元×30%)。原告郭某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本案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原審判決:
一、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50074.21元;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33246.09元;三、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
上訴人郭某上訴認為原判認定賠償數額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賠償數額計算有誤。醫(yī)療費中少計算了北京市同安科技開發(fā)公司一張164元票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每天100元,住院58天,復查15天,實際天數為73元;護理費計算有誤,應按二人護理,其母親應按農林牧漁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15000元,原判3000元不合理;交通住宿費,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在沙河、石家莊、北京等多地治療,原判提交票據12769.5元應予支持。(二)原判二被上訴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車輛沒有行駛證,駕駛員沒有駕駛證,對此霍某某應當知道,主觀上具有共同過失。
被上訴人韓某某和霍某某庭審代理意見認為,醫(yī)療費數額是經一審法院仔細核算,應當正確;住院天數應該是58天,復查期間不是住院時間;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50元認定;一審認定一人護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上訴人很多不是正規(guī)票據,原判數額過高。根據事故卷宗,該車是霍某某購買,韓某某管理,霍某某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雖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確定民事責任負擔也受其他法律規(guī)定所規(guī)范。根據事故卷宗詢問筆錄證實,二被上訴人在事故車輛經營中存在共同利益,霍某某對韓某某無證駕駛情況屬知道或應當知道情形,應當認定霍某某對韓某某無證駕駛并發(fā)生故事具有共同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guī)定應當對郭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所提醫(yī)療費問題,經查該164元票據發(fā)生在受害人出院后2015年1月27日,記載名稱為生活用品和食品袋,屬日常生活用品,該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的實際天數和賠償標準問題,首先復查期間不屬于住院期間,原判認定受害人住院58天正確,參照邢臺市財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財行(2014)43號《關于印發(fā)〈邢臺市級機關差旅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補助100元,市轄縣范圍為50元”,郭某外地治療期間應按100元計賠,即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800元(58天×100元);關于護理費問題,上訴請求按二人計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考慮受害人出院后二次復查需陪護事實,酌定護理期增加10天,即6800元(100元×68天);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受害人損害程度及事故無責等因素,本院酌定郭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為宜;關于交通、住宿費,經核實相關票據(包括轉院用車費2600元),本院酌定12000元,對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少數票據依法不予認定。綜上,原判認定的醫(yī)療費29334.3元,營養(yǎng)費870元,傷殘賠償金61116元,鑒定費800元予以維持,精神撫慰金確定為1000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確定為12000元;護理費確定為6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5800元,以上共計126720.3元,扣除墊付27500元,實際賠付99220.3元,被上訴人韓某某與霍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50074.21元;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33246.09元”;
三、韓某某與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郭某各項損失99220.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韓某某和霍某某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韓某某和霍某某共同負擔200元,郭某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小雙 審判員 尚好勇 審判員 楊擁軍
書記員: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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