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瓊華,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有樹,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大玉,農民。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樊啟立,建始縣景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會,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秀梅,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廖煙波,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訴稱:2014年10月24日,郭某會駕駛無號牌宗申150型二輪摩托車,自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徐家溝順209國道繞城線往業(yè)州鎮(zhèn)牛角水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業(yè)州鎮(zhèn)209國道繞城線1892KM處時,由于郭某會駕駛技術生疏加之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將前方正常行走的郭孝銀撞倒在地,造成郭孝銀受傷,傷后,經建始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25日22時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郭孝銀死亡后,郭某會支付了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30000.00元賠償款?,F(xiàn)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起訴要求郭某會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1889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在庭審中,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將訴訟請求增加為149530.00元。
原審被告郭某會辯稱:交通事故與郭孝銀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因為如果具有因果關系的話,郭某會就會承擔刑事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10月24日18時,郭某會(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號宗申150型二輪摩托車由建始縣徐家溝沿209國道繞城線往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牛角水村方向行駛,當行至209國道繞城線1892KM處時,因郭某會駕駛技術生疏,加之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將前方正常行走的郭孝銀撞倒在地,造成郭孝銀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某會負事故全部責任,郭孝銀無責任。郭某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建始縣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2014年10月24日20時26分,郭孝銀被送往建始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右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膚挫裂傷,給予清創(chuàng)縫合術,預防感染,臥床休息,活血化瘀,患肢牽引制動,吸氧,強心利尿等綜合治療,至次日22時,郭孝銀突發(fā)深昏迷,病情危重,家屬放棄搶救,同時郭孝銀死亡。郭孝銀出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膚挫裂傷;重度貧血;慢阻肺并肺部感染;冠心??;腦萎縮;急性腎功能衰竭,電解質紊亂;應激性潰瘍。郭某會支付了此次醫(yī)療費4498.74元。郭孝銀死亡后,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建始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郭孝銀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經鑒定,郭孝銀因交通事故導致右下肢外傷屬實,但右下肢外傷不足以導致死亡是引起死亡的誘因,加速了死亡的進程;郭孝銀生前患有重度貧血、慢阻肺并肺部感染、冠心病、腦萎縮、急性腎功能衰竭、電解質紊亂、應激性潰瘍,其死亡原因是因自身身體原因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郭某會已賠償現(xiàn)金30000.00元。另查明,郭孝銀的妻子為王大玉,雙方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郭某會駕駛的機動車未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的保護,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郭某會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有權向郭某會主張損害賠償。根據法醫(yī)司法鑒定,死者郭孝銀因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右下肢外傷是死亡的誘因,加速死者的死亡進程??梢姡y的死亡既有××。那么本案中就應考慮到郭某會的過錯行為在郭孝銀的死亡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而外傷只是死亡的誘發(fā)因素,所起的作用較小,即損傷不能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故郭某會造成的外傷與死者死亡的后果之間是間接因果關系,因雙方未對損傷參與度申請鑒定,因此郭某會應承擔損失的責任比例法院酌定為40%。對于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的損失,其主張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因死者是農業(yè)戶口,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未舉證證明死者生活居住在城市,其生活主要來源于城市,因此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5000.00元,因郭某會未提供證據證實,根據當?shù)亓曀捉Y合原告的戶口性質法院酌定誤工費為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傷只是死者死亡的誘因,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法院對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的損失確定為:死亡賠償金44335.00元(8867.00元/年×5年);喪葬費19360.00元(38720.00元÷12個月×6個月);誤工費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共計69695.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應按照上述責任比例確定,郭某會應賠償數(shù)額為25878.00元(64695.00元×40%),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5000.00元法院酌定時考慮到郭某會的過錯程度,不再劃分責任比例,故郭某會應賠償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的數(shù)額共計為30878.00元(25878.00元+5000.00元)。郭某會已經給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賠償?shù)?0000.00元,在執(zhí)行時予以沖減。對于郭某會支付的醫(yī)療費4498.74元,雖然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沒在本案中主張,但是從病歷資料可見,該筆醫(yī)療費是用于治療郭孝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傷,是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的直接損失,故其不應返還該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郭某會賠償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0878.00元(郭某會已支付的30000.00元在執(zhí)行時予以沖減)。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677.80元減半收取1338.90元,由郭某會負擔571.95元,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負擔766.95元。
二審查明補充:郭孝銀生前居住于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紅土坪新城區(qū),與其子郭某某共同生活。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饕獱幾h焦點為受害人郭孝銀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導致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據建始縣公安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結果反映,被上訴人郭某會不當駕駛摩托車將路邊正常行走的郭孝銀撞傷,郭某會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孝銀的個人身體狀況雖對其死亡后果有一定影響,但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觀因素,不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屬于侵權責任法歸責的過錯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應當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郭某會應對郭孝銀的死亡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再者,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員,應當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予賠付,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不區(qū)分各當事人的責任比例。而郭某會未給本案肇事車輛購買交強險,則其作為侵權人應直接在交強險的賠付范圍內向被侵權人予以賠償。關于賠償標準,對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后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費用的,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郭孝銀生前雖然在城鎮(zhèn)居住,但其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贍養(yǎng),并無穩(wěn)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因此,上訴人要求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除死亡賠償金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賠償范圍及計算方式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因郭孝銀死亡造成上訴人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王大玉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44335元、喪葬費19360元、誤工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69695元,應由被上訴人郭某會承擔。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建始縣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郭某會賠償上訴人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因郭孝銀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69695元(被上訴人郭某會已支付的30000元在執(zhí)行時予以沖抵)。
三、駁回上訴人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93元,由上訴人王大玉、郭某某、郭瓊華、郭有樹負擔100元,由被上訴人郭某會負擔7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清淮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鄭 玥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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