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56年5月15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住建始縣,
原告:李某(原告郭某某之長子),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住建始縣,
原告:李林森(原告郭某某之次子),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教師,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吉林省榮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農(nóng)安縣合隆鎮(zhèn)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834棟3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0122767180166G。
法定代表人:孫亞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培超,該公司項目部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敏,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恩施州合力路橋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土橋大道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向成彪,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能斌,
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娜,
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建始縣交通運輸局,機構地址: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北環(huán)路74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422822011473874C。
法定代表人:馬建宇,系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安,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李某、李林森訴被告
吉林省榮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榮某公司)、
恩施州合力路橋有限公司(簡稱合力公司)、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林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詩標、向宏愿,被告榮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敏、孫培超,被告合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能斌、向娜,被告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三被告連帶賠償因受害人李萬樹死亡所受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470,176.00元、喪葬費25,707.5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其他合理費用5,000.00元,共計550,883.5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因家中液化氣用盡,受害人李萬樹駕駛紅色三輪麻木車前往龍坪粟國宣加氣站加氣,當車行駛至接近交叉路口路段時,因進入加氣站的入口處沒有設置任何禁止通行的標志,李萬樹以為道路安全、暢通,繼續(xù)駕駛車輛前行,車輛行至G209進入加氣站道路入口處,道路連接處的路基上下落差很大,路面坑洼不平,車輛顛簸重心失衡撞到路邊砂石堆,導致車輛側翻,李萬樹連車帶人因慣性翻滾至堡坎下,造成李萬樹當場死亡。事發(fā)處為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饒鎮(zhèn)線公路工程項目施工路段,項目尚未完工,道路未達到通行條件,事發(fā)時道路連接入口處未設置任何警示牌,也無人值守,施工單位明知去加氣站路段有近8米的高坎,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但未采取防范措施,更未對危險路段實行封閉管理。原告認為,施工單位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發(fā)包單位未盡到監(jiān)管職責是造成李萬樹死亡的直接原因。工程發(fā)包方為建始縣交通運輸局,施工單位為榮某公司、合力公司。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三被告應對李萬樹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榮某公司辯稱,事故路段非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饒鎮(zhèn)線公路工程施工路段,而是一條方便附近老百姓生產(chǎn)生活的鄉(xiāng)村道路,榮某公司承包項目為建始縣G209龍坪繞鎮(zhèn)線路面施工工程,根據(jù)2017年12月1日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工程變更令,事故地點路基施工工程仍在補充施工中,榮某公司此后才可能進入建好的路基部分進行路面施工,而事故時間是2017年11月12日,通往加氣站的支線不在榮某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圍之內(nèi),施工合同中也無安保擋土墻及防護欄的施工項目,榮某公司沒有在事故現(xiàn)場施工,因此沒有設置警示牌和派人值守的義務,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應負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也無權利義務禁止通行;事故地點兩條線路結合處若有落差,榮某公司也沒有義務去落實安保措施,施工現(xiàn)場外支路非封閉狀態(tài),系準予通行路段,存在落差亦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在事故現(xiàn)場圖中對事故成因有過說明,事故應為死者李萬樹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駕駛不當造成的,榮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后經(jīng)業(yè)主溝通增加擋土墻工程量計入榮某公司,非公司前期合同義務,只是出于人道,預防類似悲劇重演。
被告合力公司辯稱,合力公司承包項目為建始縣G209龍坪繞鎮(zhèn)線路基施工工程,工程簽認單記載,2016年8月20日確認事故地段系公路路基增加工程,合力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于2016年10月20日辦理工程交工驗收手續(xù),事故發(fā)生在2017年11月12日,合力公司在事發(fā)時間已不是該工程的施工單位,故不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建始縣交通運輸局辯稱,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饒鎮(zhèn)線公路工程的現(xiàn)場安全責任主體不是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因為項目尚未完工,責任主體依法為施工單位;由于沒有管理責任,則原告所訴交通事故與建始縣交通運輸局沒有因果關系,依法應駁回原告對建始縣交通運輸局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18日,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在確定合力公司為中標人后雙方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合力公司承建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工程。施工中因為,龍坪鄉(xiāng)集鎮(zhèn)小地名大拐處G209干道與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及通往粟國宣加氣站的道路交匯,建始縣交通運輸局據(jù)此確定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增加工程量,工程項目及部位為加氣站M7.5漿砌片石排水溝、K3+060便道仰斜式路肩墻,雙方簽認時間為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合力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后辦理了交工驗收手續(xù)。
2016年8月9日,建始縣交通運輸局亦在榮某公司中標后雙方簽訂施工合同,約定榮某公司承建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路面工程,2016年10月7日榮某公司進入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路面工程施工現(xiàn)場。
2017年11月12日,受害人李萬樹(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李林森之父,生于1953年4月14日,龍坪鄉(xiāng)教育站退休教師)駕駛正三輪摩托車前往龍坪粟國宣液化氣銷售站給液化氣罐加氣,當行至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增加工程路段時不慎墜入坎下,不幸身亡。
建始縣公安局龍坪派出所接警后處警視頻資料顯示:繞鎮(zhèn)線集鎮(zhèn)方向路段設置有警示牌“正在施工,禁止通行”,G209建始方向,以及通往加氣站道路即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增加工程路段沒有警示標志;通往加氣站道路堡坎外側沒有設置防護設施;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與通往加氣站道路結合部用塊石等物填充減少了落差,路面不平整狀態(tài)。龍坪派出所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中說明,李萬樹駕駛無號牌紅色正三輪摩托車從209國道拐彎進入加氣站時,拐彎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連車帶人一起墜向坎下,造成李萬樹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后期,榮某公司在施工中陸續(xù)完成了通往加氣站道路的路面工程施工以及堡坎外側護欄安裝。
另,建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已發(fā)放李萬樹一次性撫恤金52,880.00元,喪葬費5,000.00元。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雙方訴辯理由以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如何認定本案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本案中發(fā)生的損害系建設公路施工所致,此種情形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應當界定為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糾紛,法律依據(jù)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者是施工人,通常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包人,而不是建設方即建設工程合同的發(fā)包方。關于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的施工人,由查明的事實可知,事故發(fā)生在2017年11月12日,合力公司承建的道路路基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交工驗收,榮某公司亦早在2016年10月7日進入道路路面施工現(xiàn)場,說明此時的施工人為榮某公司,非合力公司。關于通往加氣站道路即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增加工程路段是否為榮某公司施工范圍,2016年8月20日,建始縣交通運輸局確定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公路路基增加工程量為加氣站M7.5漿砌片石排水溝、K3+060便道仰斜式路肩墻,合力公司亦在施工后交工驗收;榮某公司以2017年12月1日建始縣交通運輸局確認的工程變更令為據(jù),擬證明事發(fā)時通往加氣站道路路基工程仍在補充施工,路基施工未全部完成,該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后才可能進入建好的路基部分進行路面施工。而此工程變更令記載的承包方系榮某公司,變更理由為“由于右側通鄉(xiāng)公路原擋土墻長度不夠導致通鄉(xiāng)公路寬度不夠,經(jīng)業(yè)主單位現(xiàn)場勘察,要求我施工單位將此處擋土墻延長,并與主線右側擋墻結合”,由此說明此時道路路基的施工系榮某公司完成,且榮某公司又按照建始縣G209龍坪鄉(xiāng)繞鎮(zhèn)線路面工程標準完成了通往加氣站道路路面工程施工,雖建始縣交通運輸局未提交該爭議的相關資料,榮某公司亦不認可此系其施工范圍,但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合力公司需承擔工程變更令路基施工義務,故應當認定榮某公司為事故時的施工人。
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就是施工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但是這個過錯法律事先就推定施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證據(jù)表明施工者完全盡到了責任,即若施工人能證明其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這些標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發(fā)生,否則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施工人已設置了明顯的標志或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受害人過失造成損害的,施工人不負責任。一般而言,設置的警示標志必須明顯,足以引起他人對施工現(xiàn)場的注意,足以提示車輛和行人采取相應的安全應對措施。施工人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足夠謹慎的注意義務,設置的標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須達到足以防止事故發(fā)生的程度。榮某公司雖在繞鎮(zhèn)線集鎮(zhèn)方向路段設置有警示標志,但沒有采取足以防止事故發(fā)生的安全措施導致具有損害發(fā)生的條件;受害人李萬樹知悉道路處于施工狀態(tài),自身操作不當導致了損害的發(fā)生。綜合事故形成的各原因力大小,依法酌情確定榮某公司承擔損害責任的35%,受害人李萬樹自負損害責任的65%。
關于損失項目、標準,死亡賠償金核定為510,224.00元(31,889.00元×16年),喪葬費為20,707.50元(51,415.00元÷12個月×6個月-5.000.00元),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0.00元,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等其他費用,事實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計530,931.50元,由被告榮某公司承擔35%即185,826.03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共計205,826.03元,其他損失由原告自理。本案中,事發(fā)時合力公司非施工人,建始縣交通運輸局作為發(fā)包方依法不屬于侵權賠償義務主體,故合力公司、建始縣交通運輸局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吉林省榮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郭某某、李某、李林森因李萬樹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05,826.03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李林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5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李某、李林森負擔1,985.00元,被告
吉林省榮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6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龍克亞
人民陪審員 馮建華
人民陪審員 萬曉娟
書記員: 胡秋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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