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文學。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鳳,河北照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滏河北大街33號。
法定代表人:張沄辰,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郭文學與被告張志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邯鄲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文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鳳、被告張志民、人保邯鄲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郭文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我20,000元;2.訴訟費和保全申請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05月30日,張志民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沿叢峰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茶柳線交叉口右轉彎時,將我撞傷。訴訟過程中,郭文學增加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增加至80,000元。
張志民辯稱,有交強險,在我該承擔范圍內我承擔。墊付了17,900元,如果多余的部分要求返還。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和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身體健康和合法財產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志民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與郭文學的車碰撞,機動車駕駛人張志民、人保邯鄲分公司負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郭文學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付49,682.95元給原告郭文學;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保全費32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負擔1117.8元,由郭文學負擔100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瑞海
書記員: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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