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海濱,女,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區(qū)吉祥路***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劉彬,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某市灤縣灤州鎮(zhèn)東八里橋村**排*號。系公司員工。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某弘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海濱、被告唐某弘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與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簽訂的《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并支付未付租金2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坐落于遷西縣舊城鄉(xiāng)三撫公路北、總面積1136平方米的房屋和1778平方米的場地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前兩年每年230000元,后三年每年260000元;同時約定合同解除方式為:1、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上述房屋、場地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4年的租金(每年以上打租方式實際履行)?,F(xiàn)最后一年租期尚未履行,被告單方提出解除協(xié)議,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堅持單方解約。原告認為被告單方解約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提起訴訟。
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是違約了,但是要求解除與原告的合同。
原告郭某某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1、《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一份,證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約定了原告將其房屋、場地出租給被告,同時約定了租期、租金、合同解除等內容;
證2、發(fā)票(記賬聯(lián))及完稅憑證19張,證明租賃期內前4年,租賃費以每年上打租方式實際給付;
證3、照片打印件8張,證明被告已將營業(yè)場所遷至西外環(huán),本協(xié)議約定租賃范圍場地、房屋已經(jīng)被閑置,被告有單方解除協(xié)議的行為表現(xiàn);
證4、(2016)滬民申787號裁定書和(2014)浦民一(民)初第4077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但是不能得出合同已經(jīng)賦予違約方以賠償違約金為代價從而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結論。
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通過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因此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唐某弘某公司簽訂《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坐落于遷西縣舊城鄉(xiāng)三撫公路北、總面積1136平方米的房屋和1778平方米場地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前兩年每年230000元,后三年每年260000元;同時約定合同解除方式為:1、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并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發(fā)生違約的,均應向守約方賠償當前年度租金的20%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房屋及場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約定的價款、以上打租的方式支付了前4年的租賃費用。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未果。被告于2018年8月初將公司搬遷至遷西縣西外環(huán),并搬走大部分物品。庭審后,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原告郭某某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被告清空租賃房屋和場地內的全部物品,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52000元并另行支付2個月租金40000元作為另行招租的損失,同時,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壞的損失。因被告不同意另行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40000元,雙方同意先解除合同,違約金及損失由本院判決。被告已于2018年9月25日前將原告房屋及場地清空。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唐某弘某公司簽訂的《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共同遵守;被告唐某弘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預期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予以支持;原告雖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雙方約定的下一租賃年度已至,提前解除合同未給原告留出合理期限,必將給原告造成招租期間的房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賠償損失予以支持,根據(jù)雙方實際情況,支持原告租金損失20000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簽訂的《房屋、場地租賃協(xié)議》;
二、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郭某某支付違約金52000元(260000元×20%),賠償原告郭某某招租損失20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唐某弘某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華
書記員: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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