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潛江申泰農副產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李巍,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秋賢。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尚龍。
上列四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定華,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能偉(系郭某某之夫)。
上訴人潛江申泰農副產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華,被上訴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郭某某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借款500萬元的主體是李能偉、張艷萍,本案郭某某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中借款200萬元的事實不存在,與借款500萬元沒有延續(xù)結算關系,利息計算錯誤。
郭某某辯稱,200萬元是從借款500萬元結算而來,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謝某某、申泰公司歸還借款139萬元及利息;2、龍秋賢、劉尚龍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初,劉尚龍籌資200萬元,郭某某籌資300萬元,共計500萬元,出借給時任申泰公司法人代表的謝某某,用于申泰公司繳納土地出讓競買保證金,同年2月8日,申泰公司以2565萬元的價款競得Q(2012)92號一宗土地125725.15平方米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謝某某通過劉尚龍的賬戶于同年3月1日,償還劉尚龍籌資人吳某某的利息10萬元,償還郭某某利息15萬元。同年5月10日,潛江市財政局返還申泰公司保證金335萬元,申泰公司將該款匯入劉尚龍的銀行賬戶,經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郭某某等協商,由劉尚龍償還其名下籌資人吳某某借款本息213萬元,償還郭某某借款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6.6萬元,其中100萬元的利息計算至還款日,未償還的200萬元利息計算至2013年4月28日,本金200萬元另行訂立借款合同。同年5月11日,劉尚龍通過銀行賬戶償付郭某某借款本息116.6萬元后,郭某某與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按照事先的約定,重新簽定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謝某某(申泰農業(yè)公司)向郭某某(萬城投資公司)借款人民幣貳百萬元整,用于申泰農業(yè)公司的土地招拍保證金;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利息結算以十天為一周期,超過一天按一周期計算;借款期限不超過一個月,若須續(xù)借雙方再行協商;以上借款合同保證人提供擔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貳百萬元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上述借款。出借人為郭某某簽名,借款人為謝某某簽名,保證人分別由龍秋賢、劉尚龍簽名,落款時間為2013年4月29日。雙方約定的利息結算日期逾期后,龍秋賢于2013年6月24日償付郭某某5萬元,同年10月30日償付20萬元。同年11月26日龍秋賢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保證合同到期后繼續(xù)有效并簽名確認。此后,劉尚龍于2014年1月28日償付郭某某90萬元,龍秋賢于同年7月3日償付5萬元。同年7月19日,龍秋賢、劉尚龍又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每月代謝某某付5萬元并簽名確認。龍秋賢于同年7月31日償付郭某某5萬元,9月9日償付5萬元,同年10月11日給付5萬元,2015年2月2日償付5萬元,2月17日償付3萬元。上述償付款項共計143萬元,郭某某分別于2014年1月28日開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為申泰公司,金額為90萬元,收款事由為還款付息;2015年2月3日開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為龍秋賢(申泰公司),金額為50萬元,收款事由為付息并附了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計七筆利息明細;2015年2月17日開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為龍秋賢(申泰公司),金額為30萬元,收款事由為付息。上述開具的三份收據均注明為銀行轉賬。申泰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經工商登記設立,公司類型為自然人獨資,注冊資本10萬元,法人代表人為謝某某;2009年8月16日將注冊資本變更為1010萬元,法人代表人為謝某某;2014年3月7日,法人代表人變更為李巍(謝某某之子),同年6月12日,申泰公司選舉謝某某為監(jiān)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是基于申泰公司為繳納競買土地使用權保證金向郭某某借款300萬元,雙方就借款本息結算后余款的償還達成了變更原借款合同的協議,合同內容除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部分外,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根據變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申泰公司是謝某某開辦的獨資企業(yè),其在擔任該企業(yè)法人代表期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發(fā)生人格混同,且在訴訟中未對郭某某主張其與申泰公司承擔連常責任提出抗辯意見,也未提供其財產相互獨立的證據,故應認定謝某某與申泰公司承擔連帶償還借款的責任。龍秋賢與劉尚龍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提供擔保,沒有約定保證方式,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合同簽訂后,截止2014年1月29日龍秋賢與劉尚龍共計償還115萬元,此后,龍秋賢與劉尚龍分6次又償還郭某某28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根據上述規(guī)定,雙方對還款沒有約定是利息還是本金,那么龍秋賢和劉尚龍的還款應先抵充利息,這也符合民間借貸先息后本的交易習慣,故本院認定謝某某應償還郭某某的借款應為先還利息后還本金,截止2014年1月29日,龍秋賢、劉尚龍已償付的11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起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此規(guī)定,應先按年利36%扣減9個月利息,即54萬元,余下61萬元沖抵本金,則至此郭某某本金為139萬元。此后,龍秋賢、劉尚龍分6次償還郭某某28萬元應為利息,應以139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36%計付利息,龍秋賢、劉尚龍償還郭某某28萬元沖抵利息時間為204天,即龍秋賢、劉尚龍給付利息的截止時間為2014年8月21日。對龍秋賢和劉尚龍未償付的139萬元,郭某某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謝某某、潛江申泰農副產品深加工有限公司與龍秋賢、劉尚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償還郭某某借款139萬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決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駁回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本院認為,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zhí)峁┑?013年4月16日還款15萬元的證據,郭某某予以認可,本院不持異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時的爭議焦點是:1、郭某某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200萬元是否是從500萬元借款結算而來,利息計算是否正確。針對上述焦點,評判如下:
關于郭某某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案郭某某起訴的依據是郭某某與謝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該合同載明出借人是郭某某,借款人是謝某某,擔保人是龍秋賢、劉尚龍,現借款人和擔保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按照合同相對性原理,郭某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借款合同中涉及的200萬元是否從500萬元借款結算而來及利息計算是否正確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對2013年1月19日謝某某向李能偉等人借款5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對2013年5月11日前償還本息364.60萬元(劉尚龍舉證2013年4月12日還款5.4萬元,原審未作認定;二審對劉尚龍還款的15萬元予以認定)的事實也無異議;對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簽字的事實亦無異議。郭某某陳述200萬元借款合同是對500萬元借款結算后簽訂;謝某某等人抗辯其沒有收到200萬元借款。因此應審查明郭某某陳述的合理性。按郭某某陳述,借給謝某某的500萬元,200萬元是劉尚龍籌資出借,300萬元是李能偉籌資出借。按照月息5分計算,從2013年1月29日至3月1日償還10萬元,3月5日償還15萬元,5月10日償還213萬,5月11日償還116.6萬元。計算至還款之日,正好還本300萬,還息79.6萬,計算至2013年4月29日剛好下欠本金200萬元。雙方約定從2013年4月29日與郭某某重新簽訂200萬元借款合同合乎情理。從上述還本付息及結算情況看,可以認定雙方借款合同中確定的200萬元的本金是從2013年1月29日借款500萬元結算而來。借款合同出具后,龍秋賢、劉尚龍又償還143萬元,因雙方約定的年利率60%過高,又因雙方還款時并未約定還本付息的計算方法,原審按照先息后本的償還方式,以年利率36%計算,計算至2014年8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為139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申泰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10元,由潛江申泰農副產品深加工有限公司、謝某某、龍秋賢、劉尚龍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別瑤成 代理審判員 邵 晨 代理審判員 陳 建
書記員: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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