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強
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師事務所)
田某某
卓某某
申賓華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
陳靜
原告:郭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沁水縣嘉峰鎮(zhèn)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沁水縣鄭莊鎮(zhèn)人。
被告:卓某某,女,漢族,沁水縣鄭莊鎮(zhèn)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賓華。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晉城市鳳臺西街2690號龍焰綜合樓。
主要負責人:梁仲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該公司職工。
原告郭志強與被告田某某、卓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郭志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海中、被告卓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賓華、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卓某某依法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復印費、營養(yǎng)費、鑒定差旅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車輛損失等共計91010.01元;2、判令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卓某某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償付。
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田某某駕駛被告卓某某的晉EC2378號貨車沿端潤線由北向南行駛,當其行駛至沁水嘉峰鎮(zhèn)郭南村路段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被送到晉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zhèn)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肩部皮膚擦傷,原告住院17天,勉強出院。
2016年5月24日,該事故經沁水縣交警大隊予以責任認定,認定被告田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志強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同年11月25日,原告經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予以傷殘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郭志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經了解,被告的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前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
原告認為,被告田某某駕駛被告卓某某所有的車輛肇事,致使原告受傷,被告田某某、卓某某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所花費的醫(yī)療費15723.31元、誤工費32000元、護理費272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700元、營養(yǎng)費510元、鑒定差旅費800元、傷殘補助費35708元、復印費8.7元、鑒定費1500元、車輛損失340元等共計91010.01元,均應由被告田某某、卓某某賠償。
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投保保險公司,依法應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辯稱,1、其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主要責任的70%進行賠償;2、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被告卓某某辯稱,和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意見一致。
所有的訴訟費、鑒定費由其承擔。
原告應提交醫(yī)藥費票據(jù),其給原告出過醫(yī)藥費。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
1、原告提供2016年8月8日的門診收費票據(jù)一支,欲證明其復查支出的費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該票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對該票據(jù)不予認可。
本院結合原告?zhèn)椤⒆≡簳r間、檢查情況、票據(jù)情況、檢查項目等,對該票據(jù)予以認定。
2、原告提供的證人潘沁雷、常炳權、陳永強、李黨會書面證言四份,欲證明因治療等產生的租車費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原告的住院時間不是5月13日,對李黨會的書面證言不予認可,且以上四名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原告鎖骨骨折也不是必須租車,請法庭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2016年6月20日、8月8日、11月15日三次租車的證據(jù)可以和門診收費票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2016年5月13日的租車證據(jù)在原告住院期間,但原告不能說明理由,本院不予認定。
因租車產生的交通費過高,不是每趟都必須租車,故本院對交通費金額不予認定。
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治療確實存在交通費的實際情況,根據(jù)原告住院治療的地點及檢查次數(shù),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3、原告提供的病案復印費收據(jù)2支,欲證明因交通事故復印病案的費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病案復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病案復印費是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對該收據(jù)予以認定。
4、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計算,誤工時間從住院之日計算至鑒定作出的前一天,共計195天。
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誤工天數(shù)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fā)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計算70天。
本院認為二被告的質證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其妻子張軍麗,系農村居民,護理費按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計算17天,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
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認可。
本院結合原告?zhèn)?,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應按3000元計算。
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埱闆r,本院認為二被告的質證意見比較合理,故予以支持。
10、被告卓某某主張原告住院時的救護車費54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證據(jù),稱票據(jù)丟失,原告及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對被告卓某某支付救護車費無異議,但對支付金額有異議。
本院根據(jù)實際情況,酌定救護車費為300元。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被告田某某駕駛被告卓某某的晉EC2378號江鈴牌輕型普通貨車沿端氏—潤城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zhèn)郭南村附近路段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郭志強駕駛本人的豪爵牌150型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當日,原告被送到晉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zhèn)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肩部皮膚擦傷,原告住院17天出院。
2016年5月24日,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志強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2016年11月25日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郭志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鎖骨骨折,目前其遺留右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相當于一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未達25%)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
1、醫(yī)療費15723.31元(依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晉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7天×100元/天);
3、營養(yǎng)費510元(住院天數(shù)17天×30元/天);
4、護理費1943.54元(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17天);
5、誤工費8002.82元(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70天);
6、鑒定費1500元(依鑒定費票據(jù)認定);
7、殘疾賠償金35708元(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
8、交通費500元;
9、救護車費300元;
10、病案復印費8.7元(依病案復印費票據(jù)認定);
11、摩托車損失340元;
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以上費用共計69236.37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晉EC2378號江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卓某某,該車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卓某某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是在履行職務。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卓某某支付原告醫(yī)藥費15411.31元,救護車費也由其支付。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田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郭志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因被告田某某駕駛車輛在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所以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0963.06元,在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40元,以上共計賠償原告61303.06元。
剩余損失7933.31元,根據(jù)被告田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賠償原告70%損失即5553.32元。
因被告田某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其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卓某某賠償,但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已獲得全部賠償,所以被告卓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為鼓勵事故當事人積極救助傷者,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卓某某已支付的15711.31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在應支付原告的賠償款中,將這部分款直接支付被告卓某某,另被告卓某某自愿依保險合同約定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同時愿意承擔原告應承擔的訴訟費,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志強各項損失66856.38元,其中支付原告51145.07元,支付被告卓某某15711.31元(扣除被告卓某某自愿承擔的鑒定費1500元,實際應支付14211.31元);
二、駁回原告郭志強對被告卓某某、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郭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元(原告預交2075元),減半收取計1100元,由被告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2016年6月20日、8月8日、11月15日三次租車的證據(jù)可以和門診收費票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2016年5月13日的租車證據(jù)在原告住院期間,但原告不能說明理由,本院不予認定。
因租車產生的交通費過高,不是每趟都必須租車,故本院對交通費金額不予認定。
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治療確實存在交通費的實際情況,根據(jù)原告住院治療的地點及檢查次數(shù),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3、原告提供的病案復印費收據(jù)2支,欲證明因交通事故復印病案的費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病案復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病案復印費是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對該收據(jù)予以認定。
4、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計算,誤工時間從住院之日計算至鑒定作出的前一天,共計195天。
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誤工天數(shù)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fā)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計算70天。
本院認為二被告的質證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其妻子張軍麗,系農村居民,護理費按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計算17天,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
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計算,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認可。
本院結合原告?zhèn)?,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卓某某認為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應按3000元計算。
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埱闆r,本院認為二被告的質證意見比較合理,故予以支持。
10、被告卓某某主張原告住院時的救護車費54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證據(jù),稱票據(jù)丟失,原告及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對被告卓某某支付救護車費無異議,但對支付金額有異議。
本院根據(jù)實際情況,酌定救護車費為300元。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被告田某某駕駛被告卓某某的晉EC2378號江鈴牌輕型普通貨車沿端氏—潤城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zhèn)郭南村附近路段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郭志強駕駛本人的豪爵牌150型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當日,原告被送到晉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zhèn)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肩部皮膚擦傷,原告住院17天出院。
2016年5月24日,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志強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2016年11月25日山西金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郭志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鎖骨骨折,目前其遺留右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相當于一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未達25%)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
1、醫(yī)療費15723.31元(依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晉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7天×100元/天);
3、營養(yǎng)費510元(住院天數(shù)17天×30元/天);
4、護理費1943.54元(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17天);
5、誤工費8002.82元(山西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70天);
6、鑒定費1500元(依鑒定費票據(jù)認定);
7、殘疾賠償金35708元(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
8、交通費500元;
9、救護車費300元;
10、病案復印費8.7元(依病案復印費票據(jù)認定);
11、摩托車損失340元;
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以上費用共計69236.37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晉EC2378號江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卓某某,該車在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卓某某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是在履行職務。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卓某某支付原告醫(yī)藥費15411.31元,救護車費也由其支付。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田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郭志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因被告田某某駕駛車輛在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所以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0963.06元,在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40元,以上共計賠償原告61303.06元。
剩余損失7933.31元,根據(jù)被告田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賠償原告70%損失即5553.32元。
因被告田某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其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卓某某賠償,但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已獲得全部賠償,所以被告卓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為鼓勵事故當事人積極救助傷者,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卓某某已支付的15711.31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被告晉城太平洋保險支公司在應支付原告的賠償款中,將這部分款直接支付被告卓某某,另被告卓某某自愿依保險合同約定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同時愿意承擔原告應承擔的訴訟費,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志強各項損失66856.38元,其中支付原告51145.07元,支付被告卓某某15711.31元(扣除被告卓某某自愿承擔的鑒定費1500元,實際應支付14211.31元);
二、駁回原告郭志強對被告卓某某、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郭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元(原告預交2075元),減半收取計1100元,由被告卓某某負擔。
審判長:丁友平
書記員: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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