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留村鄉(xiāng)段莊村170號。
法定代表人:趙海軍,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延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沙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延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東區(qū),系趙海軍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延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上訴人郭某因與被上訴人趙延慶、趙海軍、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郭某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邢臺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325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趙延慶根據(jù)被告趙海軍指示提供個人賬戶接收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與事實存在嚴重不符,屬于事實認定不清。2014年6月8日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到期后由于資金緊張又續(xù)期五個月,期限至2015年5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趙海軍簽有借款合同,上訴人將6萬元通過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匯入被上訴人趙延慶的賬戶,趙延慶承擔連帶償還該筆借款的理由有三點:1、趙延慶當庭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該筆款項已經給付了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或者趙海軍;2、趙海軍與趙延慶為父子關系,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為其家族企業(yè);3、趙延慶稱自己為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匯入錢的賬戶屬于公司賬戶,其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同本身就是個人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范疇,故一審法院認定趙延慶根據(jù)趙海軍指示提供個人賬戶接收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由于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故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依法改判。
趙延慶辯稱,我在公司負責銷售,有時候我聯(lián)系的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我卡上,因為我的卡是公司的一個結算卡,所以,根據(jù)趙海軍的指定,本案的借款打到我卡上是事實,但錢我個人沒有使用,用于公司,我個人不應該承擔責任。
趙海軍、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公司及趙海軍給上訴人打的借條是事實,我們都承認。
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郭某借款60000元,原告郭某根據(jù)被告趙海軍指示將借款本金60000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打入被告趙延慶銀行賬戶;2、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海軍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據(jù)及還款計劃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3、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4、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向原告郭某支付了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I2月7日共計六個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郭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間內的利息;5、被告趙延慶系被告趙海軍之子,其就職于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負責銷售工作。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郭某與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趙海軍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未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及時償還借款本息,應就未償還部分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故對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連帶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借貸利息問題,雙方約定月息3%超過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對于2014年12月7日以前雙方已履行完畢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處理,2014年12月7日之后產生的借貸利息,應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息24%標準計算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關于被告趙延慶辯稱還款計劃書中顯示2015年1月至4月份利息之后標注有“√”符號,應視為該部分利息已經給付的答辯意見,因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存在實際給付事實,且對方當事人明確予以否認,故對被告方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被告趙延慶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本案訴爭借款雖匯入被告趙延慶個人賬戶,但被告趙延慶當庭就此已做出合理解釋,同時結合本案已查明事實,應認定被告趙延慶根據(jù)被告趙海軍指示提供個人賬戶接收借款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本院對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趙延慶承擔連帶償還本息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連帶償還原告郭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郭某其他訴訟請求。前述金錢給付義務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海軍均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郭某提交趙海軍與趙延慶資金往來明細,欲證明沙河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趙海軍和趙延慶的資金往來情況。邢臺農業(yè)銀行趙海軍賬戶打給趙延慶帳戶724100元,證明法定代表人賬戶與趙延慶賬戶也形成一種混同。上訴人認為根據(jù)趙延慶所說,其是銷售人員,其應提供證據(jù)證明這6萬元的確用于公司經營。綜上,上訴人認為趙延慶應承擔連帶責任。趙延慶質證意見,我認為不承擔連帶責任。既然上訴人認為借款應該打到公司賬戶上,為何在簽借款合同時還打到我個人賬戶上,公司借款打到我個人賬戶上是上訴人認可的,所以,我不承擔連帶責任。我與趙海軍間確實有轉賬記錄,這是為了對外結賬方便,有時候趙海軍的錢到賬后我去處理進原料的貨款事宜。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趙海軍邢臺農業(yè)銀行帳號存在向趙延慶銀行帳號轉款的事實。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趙海軍于2014年6月8日向上訴人郭某借款60000元,郭某根據(jù)趙海軍指示將借款本金60000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打入趙延慶銀行賬戶,雙方借貸關系成立,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趙海軍到期未還款,應當償還本金及利息。郭某上訴主張趙延慶應當對本案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借據(jù)上有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趙海軍簽字,還款計劃書上有趙海軍的簽字,以上證據(jù)均證明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是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與趙海軍。趙海軍邢臺農業(yè)銀行帳號雖然存在向趙延慶銀行帳號轉款的事實,但趙延慶未在借據(jù)上簽字,也未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字,故不能認定趙延慶是借款人。趙延慶系趙海軍的兒子,雖然本案的借款上訴人按照借款人指示打入了趙延慶的帳戶,但趙延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證人,只是借貸雙方合意接收款項的第三方,因此,不應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郭某主張趙延慶未說明6萬元的去向、用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如果該筆借款用于個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趙延慶不是沙河市萬利草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符合本條規(guī)定的情形,故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郭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孟印 審判員 鄧永勝 審判員 畢建軍
書記員:張姿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