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正生
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羅向軍(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
原告郭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
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開發(fā)區(qū)華山中路8號。組織機構代碼:67033289-9。
負責人蘇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向軍,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財保險秦某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瑞利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羅向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5、6、7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雖對證據(jù)3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對證據(jù)4提出的質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以上訴訟證據(jù)的認證情況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3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合同各一份,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為冀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險種,其中第三者保險最高保險限額為20萬元,車輛損失險最高保險限額為168000元,約定基本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6月10日零時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2月28日5時40分許,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劉敬茹駕駛冀C×××××號小型轎車沿2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外環(huán)立交橋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徐力全駕駛的冀C×××××號小客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昌黎縣公安警察大隊勘察認定,劉敬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力全無責任。經昌黎縣交警大隊委托,昌黎縣價格認證中心確認,冀C×××××號車輛財產損失98636元(99036元-殘值400元),冀C×××××號小客車財產損失16801元(16951元-含殘值1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冀C×××××號車輛施救費700元、鑒定費3170元,冀C×××××號小客車花費施救費700元,鑒定費708元,賠償冀C×××××號小客車駕駛人車輛損失1695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被保險車輛的經濟損失,被告未予理賠?,F(xiàn)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12346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永某財險秦某某支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和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財產損失、第三者財產損失,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對保險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該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號車輛財產損失98636元,該損失應扣除由徐力全駕駛的冀C×××××號小客車在其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100元。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98536元(98636元-100元),并賠償原告為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而支付的施救費700元及為確認自身財產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3170元,三項共計102406元。
該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冀C×××××號小客車損失為16801元。該損失已由原告方實際賠償16951元。因原告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不計免賠,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財產損失16801元,并賠償原告為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而支付的施救費700元及為確認該車財產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708元,三項共計18209元(16801元+700元+708元)。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一款、五十七條、六十一條第一款 ?、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經濟損失120615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9元,減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永某財險秦某某支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和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財產損失、第三者財產損失,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對保險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該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號車輛財產損失98636元,該損失應扣除由徐力全駕駛的冀C×××××號小客車在其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100元。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98536元(98636元-100元),并賠償原告為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而支付的施救費700元及為確認自身財產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3170元,三項共計102406元。
該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冀C×××××號小客車損失為16801元。該損失已由原告方實際賠償16951元。因原告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不計免賠,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財產損失16801元,并賠償原告為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而支付的施救費700元及為確認該車財產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708元,三項共計18209元(16801元+700元+708元)。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一款、五十七條、六十一條第一款 ?、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經濟損失120615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9元,減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瑞利
書記員: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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