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甘肅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鑫環(huán)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寶中,職務不詳。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潘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虞逸彬,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秀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春華(系被告徐秀美丈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上海鑫環(huán)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環(huán)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郭某某申請,依法追加徐秀美為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智俊、被告徐秀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春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環(huán)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就原告的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48,367.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80元(20元/天×214天)、殘疾輔助器具費2,620元、護理費12,090元、住院雜費210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費5,000元,要求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先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秀美、鑫環(huán)公司連帶賠償;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被告徐秀美的駕駛員季榮強駕駛牌號滬DK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申江路、新金橋路口北向南右轉彎時,適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北向南通行,兩車發(fā)生碰撞,原告遭碾壓致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季榮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系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承保人。原、被告協商無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鑫環(huán)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機動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要求扣除伙食費,外購藥需提供實際使用的醫(yī)囑單,不認可白蛋白用藥、非醫(yī)保范圍內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0元/天,住院天數以實際天數核定;殘疾輔助器具費中步行靴不認可;護理費認可30元/天,以實際住院天數為準;住院雜費不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律師費、訴訟費非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徐秀美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時,涉案機動車駕駛員是答辯人雇傭人員,該車是答辯人購買后掛靠在被告鑫環(huán)公司,用于承包經營。答辯人的賠償責任由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被告徐秀美所雇駕駛員季榮強駕駛牌號滬DKXXXX重型自卸貨車沿本市浦東新區(qū)申江路西側慢速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新金橋路路口,遇交通信號燈綠燈亮時進入路口右轉彎過程中,適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申江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遇綠燈亮時進入路口直行,兩車發(fā)生碰撞,原告倒地后遭碾壓,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季榮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醫(yī)救治,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武警上海市總隊醫(yī)院、上海市徐匯區(qū)田林街道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住院治療合計214天。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診斷為:左開放性多發(fā)性股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多發(fā)性骨折、左大腿脫套性損傷、左足踝多發(fā)開放性骨折。
另查明,1、牌號為滬DKXXXX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徐秀美,該車掛靠于被告鑫環(huán)公司,用于承包經營。該車向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50萬元)。本次事故發(fā)生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內。2、季榮強系被告徐秀美雇傭人員,發(fā)生事故時系在履行雇傭活動。3、原告因治療而購買鋁合金助行器、步行靴,分別支付320元、2,300元,合計2,620元。另,原告在其住院治療期間,雇傭護理人員而支付護理費合計12,090元。4、事發(fā)后,被告徐秀美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701元,原告與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同意一并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yè)三者險保單、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病人費用小項統計、病人費用清單、急救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門急診醫(yī)療費發(fā)票、處方箋、外購藥發(fā)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fā)票、護理費發(fā)票、雜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等,被告徐秀美提供的急救醫(yī)療費發(fā)票、門急診醫(yī)療費發(fā)票,以及庭審記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承保的涉案機動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以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合理損失中,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不足的部分,因季榮強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而季榮強系被告徐秀美雇傭人員,發(fā)生事故時系在履行雇傭活動,故依法應由被告徐秀美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涉案機動車實際車主系被告徐秀美,該車掛靠于被告鑫環(huán)公司,用于承包經營活動,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環(huán)公司與被告徐秀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徐秀美已墊付的醫(yī)療費701元,本院根據原、被告意見,予以一并處理。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記錄和醫(yī)療費票據等,本院確認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合計為448,367.33元(已扣除相應的住院伙食費)。另,被告徐秀美已墊付醫(yī)療費為701元,故本案醫(yī)療費合計為449,068.33元。被告人壽財險無錫支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根據其住院治療214天的情況,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28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3、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zhèn)椋嬉蛑委熧徺I助行器、步行靴而支付的費用2,620元應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4、護理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期間雇傭護理人員產生的護理費12,09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憑據為證,應屬實際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5、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雖未提供相應票據,但根據原告就診時間、地點及次數,本院酌情予以確認。6、住院雜費210元,原告就該主張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票據為證,對此本院根據原告?zhèn)楹椭委熐闆r,酌情予以確認。7、律師費,原告因事故聘請代理人解決本案事宜而發(fā)生的律師費,可以作為賠償范圍,現原告主張律師費5,000元,并提供了律師費發(fā)票為證。對此,本院根據原告訴訟標的額以及案件難易程度等情況,酌定律師費為4,000元。被告鑫環(huán)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自負,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醫(yī)療費449,06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80元、護理費12,09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2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469,058.33元中的25,71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上述判決第一項余額人民幣443,348.33元;
三、被告徐秀美應賠償原告郭某某律師費4,000元、雜費210元,合計4,210元。該款與被告徐秀美已墊付醫(yī)療費701元相抵扣,差額人民幣3,509元由被告徐秀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
四、被告上海鑫環(huán)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決第三項中被告徐秀美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65元,減半收取計4,132.50元,由被告徐秀美、上海鑫環(huán)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華萍
書記員: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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