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劉玉杰,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曹溪鎮(zhèn)浮蔡村浮蔡中路一號三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585315947E。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張璐,福建吳子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羅福平,福建吳子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吳子勝,福建吳子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學海訴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羅良超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原告郭學海的申請,于2017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7)鄂0881民初19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羅良超在金融機構(gòu)的存款人民幣30萬元。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196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徐某某、羅良超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鄂08民終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7)鄂0881民初196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開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陽劍、人民陪審員劉曉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學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杰、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福平、被告羅良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子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郭學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郭學海合伙投資損失682735元(庭審時變更為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郭學海廠房設備改造費用56273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徐某某出資102萬元,股東羅良超出資98萬元,徐某某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羅良超為公司監(jiān)事。2015年11月,原告因與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發(fā)生花生食品生意往來認識被告徐某某、羅良超,事后被告徐某某、羅良超提出要求與原告合伙在湖北省××文集鎮(zhèn)(原湖北頂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車間)設立龍瑞某湖北農(nóng)副產(chǎn)品營銷中心,經(jīng)營范圍為花生等農(nóng)副產(chǎn)品的收購、加工、銷售。原、被告相互考察后,2016年5月初,雙方商定前期共同合伙出資30萬元(原告出資16萬元,被告出資14萬元),租賃鐘祥市文集鎮(zhèn)原有廠房(租期10年),并對原有廠房設備按被告方生產(chǎn)工藝標準進行改造,改造資金匯入由被告方財務人員黃來春在鐘祥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專款專用。廠房設備改造的技術(shù)、管理工作,由被告方代表羅良超及生產(chǎn)技術(shù)人員熊增榮負責,具體的改造施工由雙方共同委托施工方李某實施,工程款從??钯~戶中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羅良超作為施工單位項目經(jīng)理,熊增榮作為項目經(jīng)理部安全負責人,李某作為施工方,共同簽訂了《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書》。2016年6月25日,原告將約定的改造款16萬元匯入雙方指定的賬戶,被告于2016年7月1日,通過被告徐某某個人賬戶將約定的改造款14萬元匯入指定賬戶。
廠房、設備改造過程中,改造施工項目及工程費用由被告羅良超及被告方項目負責人熊增榮簽字。在2015年7月14日前,已完工工程量價值257775元,專用賬戶支付了當年的廠房租金37000元、李某的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間的人員工資22887.7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2016年9月3日,被告方提出先將專用賬戶的資金13萬余元拿出訂購生產(chǎn)設備,后續(xù)改造資金由原告先行投入,改造完工后,被告方按改造工程價值以生產(chǎn)設備和貨幣出資,雙方的合伙出資比例各占50%。原告同意后,被告徐某某將專用賬戶的134304.74元資金取出。此后,原告繼續(xù)投入資金對辦公樓、生產(chǎn)車間A、車間項目B、成品庫等進行了改造,工程總投入為552735元。
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雙方在鐘祥市商談設立龍瑞某湖北農(nóng)副產(chǎn)品營銷中心事宜時,被告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突然單方?jīng)Q定終止合伙項目,造成了原告先行投入的廠房設備改造資金552735元及支付的廠房租賃違約金1萬元的損失無法挽回。
原告郭學海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A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及企業(yè)基本信息;證據(jù)A2、湖北鐘祥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春支行賬戶明細查詢單6張、原告結(jié)婚證復印件、工資表5張、費用明細表、開支明細表、黃來春的戶籍信息、交通費票據(jù)10張、《工業(yè)廠房租賃合同》;證據(jù)A3、《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書》、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7張、完成工程造價明細表5張;證據(jù)A4、視聽資料(光盤)四張;證據(jù)A5、解除租賃合同通知、照片9張;證據(jù)A6、證人李某、宋某證言。
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所述的廠房改造和相關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不存在合伙關系和合伙事實,原告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告向答辯人主張權(quán)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答辯人公司沒有熊增榮這個人。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雙方不存在合伙關系,原告訴狀中所述口頭約定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口頭約定的合伙關系需要二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的證明,原告所述的口頭合伙關系已經(jīng)過荊門中院審理,已確認雙方不存在合伙關系。其所述的工程款從??钯~戶中支付也與事實不符,其中大部分工程款約30多萬元,是由原告賬戶自行支付的,該費用并不能認定與合伙關系存在關聯(lián)性。退還給徐某某的14萬元是在2016年9月,根據(jù)原告陳述2016年9月技改已基本結(jié)束,并不是原告所陳述的將該資金拿出來訂購生產(chǎn)設備,該款與合伙關系也不存在關聯(lián)性,原被告雙方至始自終并未對合伙技改事宜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方并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應當對原告的技改費用承擔責任。
被告羅良超辯稱,原、被告未達成書面或口頭合伙協(xié)議,所以原、被告合伙關系不成立。進行廠房設備改造的決策是由原告自行完成,并不是原、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廠房設備改造的投資也由原告自行投入,對其自行進行的廠房設備改造的費用本身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廠房設備改造的費用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郭學海提交的證據(jù)A2被告羅良超有異議,認為黃來春賬戶的賬目往來不能證明雙方合伙的事實,與合伙無關聯(lián),黃來春不是被告徐某某侄子,黃來春的賬戶不是技改的合伙賬戶,徐某某在2016年7月1日匯入該賬戶14萬元是與原告合伙做花生的項目,在2016年9月3日該款也返還至徐某某的賬戶,之后該賬戶就沒有新的發(fā)生額了,也可證明原告的技改投資是原告自行出資,與被告無關。7月份工資表花名冊是原告方的人員簽字的,被告沒有在該名冊上簽字,證明技改項目是原告自行投資,而羅良超的工資是原告支付,羅良超是受原告聘請指導技改項目,原告與被告羅良超是雇傭關系,不是合伙關系,10月份工資與被告無關。費用明細表、開支明細表、交通費票據(jù)是原告方自制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開支明細表是從2015年12月23日開始記錄的,被告到鐘祥來是指導工程的,與技改沒有關系,不能證明合伙關系,租賃合同是原告自行簽署的合同,即使按照原告認為的合伙時間,也是2016年6月,原告自行在原告主張的合伙前簽署合同,所以原、被告沒有合伙關系。黃來春的戶籍信息系復印件,沒有戶籍管理部門蓋章,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除同意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外,認為公司沒有參與技改項目,黃來春賬戶的賬目往來的真實性不清楚,不能證明公司參與該項目的行為;被告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同。證據(jù)A3被告羅良超對《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羅良超是作為項目經(jīng)理簽字的,是原告聘請的,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不是技改合作項目的合伙人;已完工工程造價明細表有異議,是原告方自行打印的;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沒有羅良超簽字的,羅良超不清楚,有羅良超簽字的,也是僅僅作為受原告方聘請在上面簽字的,與技改合伙無關;熊增榮的戶籍信息系復印件,沒有戶籍管理部門蓋章,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證據(jù)A4被告羅良超對2017年6月11日在鐘祥市卓侖酒店視頻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2017年6月11日是原告請被告來鐘祥談合作的事情,雙方?jīng)]有談成,自視頻2分15秒起也可以證實,改造后再談合作的事情,被告不認可其損失,是原告自己改造的;對2017年6月11日在鐘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視頻錄像光盤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對廠房的光盤有異議,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存在損失及應由被告承擔損失。同時,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裁定書中,已經(jīng)認定上述證據(jù)不足以認定雙方是合伙關系及商議的內(nèi)容,該生效裁判文書已經(jīng)否認證明力。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證據(jù)A5被告羅良超認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認定的違約方是原告,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該廠房沒有使用價值;關于照片,因廠房設備改造是由原告自主決策并完成,所以對其部分廠房的拆除也與被告無關。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證據(jù)A6被告羅良超對李某的證言有異議,李某的證言已由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裁定書確認系傳來證據(jù),不能證明本案各方是否以及如何商定合伙協(xié)議。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對證人宋某的證言有異議,認為宋某與郭學海在經(jīng)營廠房中存在共同利益關系。2016年7月郭學海的廠房改造費用審核是由宋某進行的,宋某參與了廠房設備改造的決策和費用把關,所以宋某跟這個廠房的改造本身就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信。宋某所陳述的投資比例和利潤比例,并不是雙方達成協(xié)議的內(nèi)容,雙方最終并沒有形成合伙協(xié)議,宋某的證言不能證明合伙關系成立。同時宋某證言證明,徐某某與羅良超是以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義跟郭學海協(xié)商,不能證明徐某某和羅良超個人跟郭學海協(xié)商的事宜。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除同意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外,認為宋某的證言與郭學海的陳述相互矛盾,郭學海訴狀中陳述是經(jīng)營花生認識的徐某某,而宋某陳述是經(jīng)其介紹認識的。宋某陳述以公司名義談合伙事宜與本案事實不符。被告徐某某除同意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外,認為宋某的證言中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如何商談合伙,表述不清楚,無法認定他們的合伙意向是在技改前還是技改后達成的。關于技改項目,原告陳述技改項目在2016年9月基本結(jié)束,12月全部完工,而證人證實2016年7月羅良超就離開了鐘祥,該技改事宜大部分羅良超未參與,都是由原告自行完成的。對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鐘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的《出警說明》被告羅良超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出警說明》在荊門中院裁定書第六頁中已經(jīng)明確,該《出警證明》不能證明徐某某當時從車中拿出的《工資表》、《費用明細表》、《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是否系原件。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羅良超的質(zhì)證意見相同。本院認為,原告郭學海提交的證據(jù)A2中《工資表》、《費用明細表》及證據(jù)A3中的《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均由鐘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6月11日從被告徐某某手中復印后交給原告的證據(jù),其來源合法?!豆べY表》雖沒有領款人簽名,但發(fā)放工資總額已在《費用明細表》中記載,《工資表》和《費用明細表》由被告徐某某聘用財務人員制作,原告對該支出未提出異議,同時如實反映了原、被告對廠房、設備改造期間開支情況,《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由施工承包人李某和項目負責人熊增榮簽名,并由原告郭學海、被告羅良超在部分匯總表上簽名同意;證據(jù)A4光盤,能證明辦公樓裝璜、廠房改造的現(xiàn)狀及雙方產(chǎn)生糾紛后,鐘祥市公安局出警解決糾紛的事實;證據(jù)A5解除租賃合同通知,能夠證明房屋租賃后未按期交納租金出租人通知解除租賃合同的事實;證據(jù)A6證人李某、宋某的證言能夠相互映證,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協(xié)商合作事宜的事實;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鐘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的《出警說明》能夠與上述證據(jù)相互映證,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徐某某出資102萬元,股東羅良超出資98萬元,徐某某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羅良超為公司監(jiān)事。原告經(jīng)人介紹在與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做花生生意過程中認識被告徐某某、羅良超。事后,雙方口頭協(xié)商合伙經(jīng)營花生等農(nóng)副產(chǎn)品的收購、加工、銷售,并租賃位于湖北省××文集鎮(zhèn)的原湖北頂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車間作為生產(chǎn)基地,租期10年,并對原湖北頂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車間的原有廠房、設備進行改造,改造資金匯入案外人黃來春(福建省龍巖市人)在鐘祥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開設的專用共管賬戶、??顚S?。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該賬戶匯入16萬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通過被告徐某某個人賬戶向該賬戶匯入14萬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徐某某分三次從該共管賬戶中支取134304.74元,但未用于廠房、設備改造。原湖北頂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車間的廠房、設備改造過程中的技術(shù)、管理工作,由被告羅良超及案外人熊增榮(福建省龍巖市人、負責生產(chǎn)技術(shù))負責,具體的改造施工由案外人李某實施,工程款從??钯~戶中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羅良超作為施工單位項目經(jīng)理,熊增榮作為項目經(jīng)理部安全負責人,李某作為施工方,共同簽訂了《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書》。2016年7月14日前,已完工工程量價值257755元,專用賬戶支付了當年的廠房租金37000元、李某的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間的人員工資22887.7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此后,原告累計投入資金552735元對辦公樓、生產(chǎn)車間A、車間項目B、成品庫等進行了改造,被告投入改造資金5695.26元(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匯入14萬元,扣減2016年9月3日支取134304.74元)。
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合伙事宜未果,被告決定終止合伙,由于雙方不能繼續(xù)合伙,租賃的原湖北頂強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車間的租金未付,出租人通知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先行投入的廠房設備改造資金552735元及支付的廠房租賃違約金1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什么?雙方是否存在協(xié)議關系?協(xié)議締結(jié)雙方當事人是誰?原告訴請要求的賠償款是違約責任賠償還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2、原告郭學海投資數(shù)額是多少?如果賠償,應如何確定賠償數(shù)額?
一、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什么?雙方是否存在協(xié)議關系?協(xié)議締結(jié)雙方當事人是誰?原告訴請要求的賠償款是違約責任賠償還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
1、原告與徐某某以案外人黃來春(福建龍巖人)的名義設立共管賬戶,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該賬戶轉(zhuǎn)款16萬元,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該賬戶轉(zhuǎn)款14萬元,從該筆賬戶支付了廠房租金37000元、李某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間的人員工資22887.7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雖然被告徐某某抗辯稱是為了與原告做生意,但如果原告做生意,并不需要以第三方的名義設立共管賬戶,這不符合交易習慣。同時從該共管賬戶中支付廠房租金、工程款、改造施工期間的人員工資及相關費用的情況來看,被告徐某某、羅良超抗辯理由并不成立。
2、被告羅良超作為技改項目經(jīng)理,負責廠房、設備改造工作并對改造施工審核簽字,被告徐某某指派案外人熊增榮(福建龍巖人)作為技術(shù)員具體負責指導改造施工,并對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價款簽字確認;2016年6月11日鐘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從被告徐某某手中復印鐘祥市文集鎮(zhèn)廠房、設備改造的《工資表》、《費用明細表》及《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等相關賬目,被告羅良超在原一審中認可上述技改資料、賬目在其手中保管,被告徐某某在2016年6月11鐘祥市卓倫酒店視頻光盤中認可技改資料由其保管,這次談合伙事宜時帶過來的;結(jié)合證人李某及宋某的證言,能夠認定原告作為一方當事人,被告徐某某、羅良超作為另一方當事人,共同達成并實施了租賃加工廠的廠房、設備改造,改造后合伙開辦企業(yè)收購、加工、銷售花生的意向,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合伙關系。被告徐某某辯稱原、被告自始至終并未對合伙技改事宜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羅良超辯稱是受原告雇請參加技改,技改是原告自行完成的抗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無證據(jù)證明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參與了項目協(xié)商談判及改造,因而其不是協(xié)議締結(jié)當事人。
3、從原告的舉證、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證據(jù),結(jié)合從庭審查明的事實,雙方商定擬投資的最終合伙數(shù)額是多少,協(xié)議雙方各投資的數(shù)額是多少,合伙投資比例是多少等數(shù)量條款無法確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前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內(nèi)容,當事人達不成協(xié)議,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guī)定予以確認”。合同成立必須能夠確定當事人、標的、數(shù)量三個必備條款,本案中尚不能確定雙方商定擬投資的最終合伙數(shù)額是多少,協(xié)議雙方各投資的數(shù)額是多少,合伙投資比例是多少等條款,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羅良超達成了合伙意向,并共同投資參與了項目改造,但由于被告徐某某、羅良超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單方終止合伙談判,造成原告損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位賠償。
4、對于原告訴請要求的賠償款是違約責任賠償還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問題,本次庭審時,原告當庭確認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
二、原告郭學海投資數(shù)額是多少?如果賠償,應如何確定賠償數(shù)額?
原告郭學海的投資由兩部分組成,即辦公樓裝璜、廠房改造工程款和其他費用支出。
1、辦公樓裝璜、廠房改造工程款。原告郭學海提交的《單位工程費用匯總表》均有施工承包人李某、技術(shù)人員熊增榮的簽名,其中部分表中有原告郭學海和被告羅良超簽字同意,部分表中雖無原告郭學海、被告羅良超簽字同意,但該表中的施工項目已全部完工,原告郭學海并認可,工程款合計為257755元,本院應予認定。
2、其他費用支出?!顿M用明細表》分為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款、生活費支出和辦公用品的支出兩份明細表,合計支出金額為185788.76元。該表由被告徐某某一方保管,由公安機關復印后交給原告郭學海并提交本院。在支付的費用中含施工承包人李某借款(工程款)8萬元,因工程款中已包含該8萬元,不應重復計算,應從支出中扣除,實際支出金額為105788.76元。從費用支出明細看,均屬正常開支,應予認定。
以上兩項合計,原告為簽訂合伙協(xié)議已實際投資363543.76元。
3、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羅良超達成了合伙意向,并共同對租賃的廠房、設備進行改造,為此,原告已實際投資363543.76元。在合同(合伙協(xié)議)協(xié)商簽訂過程中,被告徐某某、羅良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單方擅自終止合伙談判及投資合作,導致原告實際投資363543.76元的改造工程沒有任何使用價值,且因合伙不能導致原告租賃合同違約,出租方已經(jīng)解除了與原告的租賃合同,改造工程現(xiàn)已被廠房出租方收回、拆除,原告主張的違約金1萬元,不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郭學海訴請判令被告徐一診、羅良超賠償因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363543.76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項目改造中投入的5695.26元,應從實際投資損失中扣減,扣減后原告郭學海的實際損失為357848.50元。本案中,無證據(jù)證明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協(xié)議締結(jié)當事人,原告郭學海訴請要求被告龍巖市龍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羅良超應當共同賠償原告損失357848.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郭學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27元,減半收取4663.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00元,合計6663.50元,由原告郭學海負擔1663.50元,被告徐某某、羅良超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開義
審判員 陽劍
人民陪審員 劉曉敏
書記員: 孫經(jīng)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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