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大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辛集市,系死者郭某之父。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郭某之母。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郭某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慧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郭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郭慧珠之母。
四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涵杰、景艷娥,河北天宏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集市國土資源局。
地址:辛集市西華路122號。
負責人:黃興君,任局長。
委托代理人:馮青濤,河北滄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集市交通運輸局。
地址:辛集市育紅街。
負責人:甘敬儒,任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集市公路路政管理處。
地址:辛集市辛中路南段路西。
負責人:尹文長,任處長。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航,辛集市公路路政管理處職工。
上訴人郭大波、李某某、周某、郭慧珠因與被上訴人辛集市國土資源局、辛集市交通運輸局、辛集市公路路政管理處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6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上訴人對其上訴理由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郭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公路路肩的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建筑物相撞,造成郭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應(yīng)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在此事故中屬主動作為一方,辛集市國土資源局的的農(nóng)田基本設(shè)施標牌未在機動車可以行駛的公路路面上,而是在反方向的路肩上,因此,一審認定辛集市國土資源局承擔6%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辛集市交通運輸局、辛集市公路路政管理處在公路管理職責方面無失職之處,涉案事故也與公路管理無關(guān),上訴人要求兩單位承擔責任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quán)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一審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呐袥Q符合法律規(guī)定。郭某戶口在農(nóng)村,家住農(nóng)村,上訴人未能提供郭某及家人長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證據(jù),其要求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應(yīng)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苑穎新
審判員 李榮水
審判員 孟志剛
書記員: 張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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