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寧市咸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郭希明,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父親,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蘆琳、王新,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浩波,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郭某訴被告周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公開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于2017年6月23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明、蘆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浩波均到庭參加訴訟。于2017年9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希明、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浩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門面轉租合同》,被告將溫泉第一街壹號樓第一層116-117號門面轉租給原告經(jīng)營,原告必須向被告交門面保證金10000元,并約定了租金的付款方式。被告的門面轉租期限屆滿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還該保證金,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溝通未果,故訴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如下: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是適格主體資格;
二、《門面轉租合同》,證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以及保證金的約定;
三、銀行憑證、收條,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10000元保證金及向被告所交的租金;
四、律師函及快遞單,證明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的事實;
五、情況說明,證明其中140000元是由案外人的銀行賬戶會給被告。
被告辯稱:銀行轉賬的金額要進行核實,是否是真實轉帳,且憑證上的數(shù)字看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達成門面轉租意向,原告通過銀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周某銀行賬戶,并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門面轉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甲方)周某位于溫泉第一街壹號樓第一層116-117號門面轉租給原告(乙方)郭某經(jīng)營,租賃期限為三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期二年零八個半月),原告(乙方)必須向被告(甲方)交門面保證金壹萬元,合同期內(nèi)租金不變,租金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交24萬元;第二次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交34萬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交34萬元.如不按時交款,甲方(被告)有權收回門面,并不退還保證金。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當天,原告按約定支付第一年剩余租金及保證金共計50000元現(xiàn)金給被告周某,被告出具了收條一張給原告,被告周某收到第一次租金及保證金250000元后,將其租賃的門面轉交給原告經(jīng)營,原、被告雙方雖約定的租期是二年零八個半月,但因原房東與被告周某簽訂的租期時間是2016年10月15日止,實際原告只租賃經(jīng)營二年零七個月整(共31個月租金877500元)。原告均按約支付了租金和保證金共計887500元,對此被告周某無異議,合同約定(租金920000元,加10000元保證金共計930000元,扣除一個半月租金42500元,實際租金877500元,保證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還10000元保證金,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保證金為由,拒不退還,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退還10000元保證金,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原告當庭提供的《門面轉租合同》,銀行支付憑證、收條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可以認定以上事實。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是否繳納了10000元保證金及該保證金是否予以退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門面轉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有效。合同簽訂后,即原告按約定支付了租金877500元,保證金10000元,被告按約定將門面轉交給原告經(jīng)營,對此雙方均無異議。雙方發(fā)生的爭議是原告是否繳納了10000元保證金。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門面轉租合同》第二條、第七條的約定及交易習慣和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在繳納第一年租金時已繳納250000元,而第一年租金為240000萬元,因此,原告在繳納第一年租金的同時也繳納了保證金10000元,根據(jù)合同條款約定,合同到期后甲方(被告)須以現(xiàn)金退回乙方(原告)保證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門面轉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證金1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根據(jù)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應當退還保證金,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拒不退還保證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000元保證金及承擔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10000元保證金給原告郭某,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周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嚴平
人民陪審員 范昌雄
人民陪審員 阮麗
書記員: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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