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銘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孫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河北省黃驊市官莊鄉(xiāng)后吳莊村。委托代理人齊延升,男,1952年3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委托代理人孫書杰,男,1951年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河北省黃驊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6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二、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被告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據(jù)1張;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20%,被告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據(jù)1張;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被告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1張。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共計6萬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無結(jié)果。被告孫某某辯稱,對原告主張的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的事實,被告不認可,事實是:被告因賭錢在官莊向原告20000元,原告實際交付借款16000元,被告已還13000元,被告認可尚欠3000元。對原告主張的4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書,被告不認可,理由是: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天津找到被告并將被告拖到車上,原告使用威脅措施,迫使被告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上簽了字。被告在2017年7月18日之前向原告借的錢還沒還清,原告不可能去往天津借給被告40000元。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率為月息2%,借款逾期未還,被告承擔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而產(chǎn)生的訴訟費和律師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現(xiàn)金。2017年7月18日,被告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簽了字,對借款合同的內(nèi)容和收到借款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至今沒有償還上述借款。被告主張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簽的字,并提供了錄音資料和書面證明,但是上述證據(jù)并沒有證明被告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簽字的內(nèi)容,原告不予認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支付代理費3000元。上述事實,有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收條、代理費收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齊延升、孫書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wù)后,被告應(yīng)當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wù)。原告因訴訟支付的代理費3000元,依據(jù)約定,也應(yīng)當由被告承擔。被告主張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簽的字,并提供了錄音資料和書面證明,但是上述證據(jù)并沒有證明被告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在個人借款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簽字的內(nèi)容,原告不予認可,對于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2015年7月14日借款、2016年1月18日借款,系獨立的法律關(guān)系,應(yīng)當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2%的標準,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郭某某代理費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擔217元,被告孫某某承擔433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慶
書記員:劉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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