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浠水縣人,住湖北省浠水縣,系本案死者郭某之父。
原告:余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浠水縣人,住湖北省浠水縣,系本案死者郭某之母。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雄斌、劉軍偉,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浠水縣人,住湖北省浠水縣,系肇事司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輝煌騰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百步亭花園路18號(百步亭花園現(xiàn)代城)113棟2單元12層1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303759575A。
法定代表人:邱天生,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秀榮,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硚口路160號武漢城市廣場24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田玖紅,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歡,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郭某某、余明春與被告郭某某、武漢輝煌騰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浩獨任審判,于2018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雄斌、劉軍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被告武漢輝煌騰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煌騰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建清、彭秀榮、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余明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①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87794.5元;②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③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8日6時45分,被告郭某某駕駛鄂A×××××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由武漢往團風方向行駛,該車輛行駛至G347國道200KM+795M處時,撞到路邊護欄后駛入路邊岸下,造成車內乘坐人郭某被拋出車外后被鄂A×××××車輛碾壓,致郭某當場死亡、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團風縣交警大隊作出團公交認字(2018)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查明,被告郭某某駕駛的鄂A×××××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輝煌騰達公司,并在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投?!敖粡婋U”及第三者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投保期內。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具狀訴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辯稱,①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事實,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②被告郭某某在前期已經(jīng)先行賠付4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③郭某某駕駛車輛已經(jīng)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50萬元第三者商業(yè)險,應該由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④鄂A×××××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郭某某,掛靠輝煌騰達公司運營。⑤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被告輝煌騰達公司辯稱,輝煌騰達公司同意被告郭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辯稱,①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事實及交警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受害人作為事故車輛的乘客,應按照車上人員認定本次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應以“第三者”的身份認定,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②經(jīng)查詢,無本案駕駛員即被告郭某某的“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相關記錄,請法院依法核實、鑒定該證件的真實性及有效性。若該證件屬無效,屬于商業(yè)險免責情形。本案損失屬于商業(yè)險理賠的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付。③本案受害人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對其主張的各項損失,應依據(jù)農村居民標準計算,④原告各項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結合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本院調查材料,本院認定如下:①本案受害者郭某生前戶籍登記地為浠水縣××鎮(zhèn)城隍村,性質為農業(yè)戶籍,雖原告陳述郭某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及務工,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存在明顯矛盾,不足以證明郭某生前在城鎮(zhèn)區(qū)域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以上及其生前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本院不認定郭某生前系城鎮(zhèn)居民。②原告郭某某、余明春共生育郭銳及本案受害者郭某兩子,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郭某某年滿62周歲,余明春年滿55周歲,均達到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受害人郭某生前對父母郭某某、余明春有法定的扶養(yǎng)義務,故對兩原告合法的扶養(yǎng)費主張,本院予以支持。③兩原告因親屬死亡辦理喪葬和處理事故賠償事宜客觀存在誤工費和交通費、食宿費等損失,但其主張的損失款額過高,本院應予酌情認定。
依據(jù)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本院采信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8年1月8日,被告郭某某駕駛鄂A×××××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由武漢往團風方向行駛至G347國道200KM+795M處時,撞到路邊護欄后駛入路邊岸下,造成車內乘坐人郭某被拋出車外后遭鄂A×××××車輛碾壓致其當場死亡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團風縣交警大隊作出團公交認字(2018)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鄂A×××××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郭某某,掛靠在輝煌騰達公司運營。該車輛在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先行賠付了4萬元費用。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擔刑事責任,并被判處有期徒刑。
本院認為,二原告親屬郭某因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本案中,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上并無投保人或掛靠公司輝煌騰達公司投保經(jīng)辦人的簽字,且輝煌騰達公司明確提出說明書上加蓋“武漢輝煌騰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公章與其實際使用公章不一致,本院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該說明書上的公章與輝煌騰達公司使用的公章確存在肉眼可見的明顯差異,經(jīng)本院向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釋明利害關系后,該保險公司未對此公章的來由作出合理說明,故本院不能認定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已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確告知并釋明了免責條款。在對免責事項無明確提示下,依據(jù)常人的一般認知能力,第三人可理解為除投保人及保險公司之外的人。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未充分履行其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不能以“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人”來作為保險責任免責的抗辯理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同樣,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屬于行業(yè)管理范疇,僅是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范營運行業(yè)的一種資質認定,被告郭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表明郭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有無從業(yè)資格證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問題,沒有證據(jù)能證實無從業(yè)資格證即顯著增加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或顯著增加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且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提出的相關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條款明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無證據(jù)能證明其已對投保人明確告知并釋明相關保險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該格式條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提出的無合法貨運從業(yè)資格證屬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免賠事由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原告因親屬郭某致的合法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理賠限額內支付理賠金,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經(jīng)濟損失再按事故責任的劃分,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繼續(xù)理賠。因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的保險理賠金足以賠償二原告的合法經(jīng)濟損失,故被告郭某某、輝煌騰達公司不再對二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作為侵權人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主張由被告郭某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但由于被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構成刑事犯罪,已承擔刑事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對二
對二原告因親屬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合法經(jīng)濟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喪葬費27951.5元(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年工資的50%);
2死亡賠償金276240元(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812元/年×20年);
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21027元[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年支出(11633元/年×18年+11633元/年×20年)÷2]
4因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2000元(酌定)。
以上合計527218.50元,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417218.50元[527218.50元-110000元]。被告郭某某先行賠付的40000元費用,應由原告予以返還。
綜上及本院證據(jù)分析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適用
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湖北省實施
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余明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親屬郭滿死亡的合法經(jīng)濟損失527218.50元,由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予以理賠。
二、原告郭某某、余明春收到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理賠款后,返還被告郭某某先行賠償?shù)?0000元費用。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余明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34元,減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五份,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浩
書記員: 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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