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萬紅、劉曉瑞,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邢臺縣會寧鎮(zhèn)西羊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2131991703X8。
法定代表人:魏繼考,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慧玲,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繼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付,男,漢族,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國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西靜庵村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焦改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魏繼考、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爾馬公司)、邢臺國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郭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08655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魏繼考代表龍爾馬公司給上訴人出具的工程量、工程款證明條合法有效,龍爾馬公司和魏繼考應當對拖欠上訴人的工程款208655元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是龍爾馬公司工業(yè)生活用房及農(nóng)產(chǎn)品倉庫工程、挖橫土方的實際施工人,魏繼考的答辯“經(jīng)了解土方工程款也就2、3萬元,根本達不到20余萬元,并申請委托鑒定評估”客觀上認可了這件事實。上訴人提供的證明,證明了魏繼考代表公司對拖欠工程款的認可,該證明合法有效,證明了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實際工程量,上訴人是經(jīng)郝強(國瑞公司施工主體)介紹認識魏繼考,上訴人按照魏繼考的指示和要求進行的工作。郝強未作證是因龍爾馬公司拖欠其200余萬元工程款,為了要該工程款其不給作證,符合正常現(xiàn)象,郝強不出庭作證,證明條也可以證實案件的經(jīng)過,雖然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但不影響案件事實的存在。2、國瑞公司發(fā)表的意見及龍爾馬公司提交的合同內(nèi)容,明確說明主體工程不含挖橫土方工程(上訴人實際施工),根據(jù)上訴人干的工程對賬單,由魏繼考的員工對賬后,形成證明條的前半文,后由法定代表人魏繼考簽字確認給上訴人,雖證明條沒有上訴人的名字,根據(jù)交易習慣,誰拿著債權(quán)憑證,誰是權(quán)利主體。龍爾馬公司主張中止審理,所說“無論該證明條是否真實,該證明條所顯示的付款條件尚不具備”以及回填土工程不符合要求,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施工的事實。
龍爾馬公司當庭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是龍爾馬公司土方的實際施工人依據(jù)不足,其上訴的理由中以魏繼考答辯“土方工程只有2、3萬并申請鑒定”為由,推定上訴人就是實際施工人,顯然缺乏有效證據(jù)的支持。2、龍爾馬公司與上訴人沒有簽訂過合同,沒有履行合同基本內(nèi)容,即使上訴人持有證明條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實際施工人。3、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明條沒有合法來源,且該條單獨存在,沒有我公司認可的工程量,明顯存在瑕疵,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工程價款有效證據(jù)使用,證明條上半部分并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寫,該證據(jù)條的內(nèi)容缺乏客觀真實性,該證明條上也沒有顯示哪一方是乙方,因此,上訴人以此條欲證明與我公司存在合同關系的理由不充分,上訴人采取推理的方式,理由不足,應駁回上訴。
魏繼考當庭辯稱,1、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請求不確定,不明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第一條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08655元,因為本案有兩個被上訴人,因此,其請求是兩被上訴人合計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還是其中之一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該工程款不明確。其訴訟請求與其上訴理由中被上訴人魏繼考對上訴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相互矛盾。2、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魏繼考是代表被上訴人龍爾馬公司的行為出具的欠條,不是證明。因此,根據(jù)上訴人郭某某所自認的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魏繼考不應該承擔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的責任,也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應該維持一審判決。
國瑞公司當庭辯稱,土方工程不是我們干的,不清楚是誰干的,我們只承包了主體。
郭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龍爾馬漢井公司與被告魏繼考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865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4日被告龍爾馬漢井公司與被告國瑞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由被告國瑞公司承包被告龍爾馬漢井公司位于會寧鎮(zhèn)西羊村北工地的職工生活用房及農(nóng)產(chǎn)品倉庫工程,承包范圍為主體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017年3月30日,原告郭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其在2015年承包了被告龍爾馬漢井公司上述工程的挖槽土方工程,要求被告龍爾馬漢井公司與被告魏繼考給付土方工程工程款208655元。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有被告魏繼考簽字的證明一份。但該證明未顯示原告即為挖槽土方工程的承包人或?qū)嶋H施工人,對于證明中工程款數(shù)額的計算方式、核算人員,原告也解釋不清。同時,原告未提交相關的承包合同、工程量統(tǒng)計單、工程單價或工程款對賬單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原告僅憑持有證明原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3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二審查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爭議事項和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爭議事項和查明事實一致。一審時郭某某提交了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內(nèi)容:證明邢臺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工業(yè)生活用房及農(nóng)產(chǎn)品倉庫工程,挖橫土方共計208655元(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整)工程一次性撥款,一次性付清。西羊村公地付款人處為空白2015.5.15號。該證明下方有魏繼考的書寫內(nèi)容“因資金10月15日左右到位,到位后馬上付清甲方:魏繼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發(fā)包人龍爾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繼考與承包人國瑞公司的代表劉建強、郝黑蛋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書對龍爾馬公司“工業(yè)生活用房及農(nóng)產(chǎn)品倉庫工程”約定的承包范圍是總承包,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付款方式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批,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時,乙方(國瑞公司)墊資總工程款的80%,開始付款80%,第二次墊資到4層80%,付款80%,待工程竣工經(jīng)甲方(龍爾馬公司)驗收合格后,甲方扣留3%元作為保修金,其余剩余尾款一次性撥付給乙方。在該合同打印文本最下方,由國瑞公司劉建強書寫了以下內(nèi)容:“(本合同只限于主體工程)裝修按古建筑2012定額”。并由魏繼考在上面加蓋龍爾馬公司公章。郭某某陳述稱,在2015年正月,郝鵬介紹上訴人干的這個活,郝鵬是魏繼考工程期間的司機,郝黑蛋是郝鵬的父親,在農(nóng)歷二月二開始干的,工程干了二十多天,干過一兩天核對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一直沒有結(jié)賬,干完工程以后給了上訴人一個總工程量的總條,是用分條換的總條,上訴人多次通過郝鵬找魏繼考,在2015年5月15日上訴人到東牛角郝鵬工地的辦公室,當時魏繼考在場,上訴人拿著總條找魏繼考要錢,當時魏繼考說沒有錢,當時郝鵬和郝鵬的父親都在場,還有一個人在場,上訴人不認識,說實在沒有錢就打個條,魏繼考自己沒有打條,是讓旁邊的人打的,打完條后在條的后邊寫了“因資金10月15日左右到位,到位后馬上付清甲方:魏繼考”內(nèi)容。魏繼考認為,在施工期間郝鵬與其沒有關系,在其上班工作期間,郝鵬給其開過車,他是郝黑蛋的兒子,該工程是國瑞公司施工。龍爾馬公司認為,土建是國瑞公司的,地下室是主體的一部分,承包合同的工程下邊挖的地下室,原來的方案沒有地下室,后來改變方案,有了地下室,主體工程包括挖槽。國瑞公司認為,主體工程不包括挖槽。主體工程是在挖好槽以后再往起蓋,開槽和打樁不屬于主體。
還查明,二審期間,郝鵬、劉棟苗(劉建強之子,施工期間經(jīng)常拉魏繼考外出辦事)出庭作證,欲證實案涉工程是郝鵬介紹郭某某干的,挖槽是陰歷二月二開的工,系龍爾馬公司另行發(fā)包該工程。此外,龍爾馬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9日三份收到條,收到條顯示收款人是劉建強、郝志剛(又叫郝黑蛋),內(nèi)容部分為魏繼考書寫,上述三份收到條合計347856元,該款項僅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憑條,付款的內(nèi)容包含了開槽費用。國瑞公司認為,涉及開槽費用的內(nèi)容,均為魏繼考其后添加,從收到條的書寫布局及筆跡痕跡對比也可看出。魏繼考陳述稱,該條內(nèi)容當天完成的,條的內(nèi)容都存在,當時如果不按我寫的辦,我就不給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其審理的范圍,不應超出一審時郭某某起訴的訴請范圍。因此,本案只對龍爾馬公司和魏繼考是否對案涉工程款承擔給付責任進行審查。本案中,郝鵬、劉棟苗雖然與國瑞公司劉建強、郝黑蛋有利害關系,但該兩人也與魏繼考有緊密聯(lián)系,其出庭證言,可結(jié)合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時間和內(nèi)容以及郭某某持有2015年5月15日證明條的時間和內(nèi)容相互印證判斷,能夠初步證明在龍爾馬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時,案涉挖橫土方工程已在施工,郭某某本人持有的證明條,能夠證明其是案涉挖橫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鑒于證明條的內(nèi)容并未寫明施工人,應當允許龍爾馬公司對于案涉挖橫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提交相反證據(jù),以排除郭某某實際施工的可能。本案顯示的《工程施工合同書》顯示的承包范圍是總承包,但在其后又作了如下變更“本合同只限于主體工程”。在龍爾馬公司與國瑞公司均對主體工程的施工范圍存在爭議的情形下,龍爾馬公司與國瑞公司均應對龍爾馬公司工業(yè)生活用房及農(nóng)產(chǎn)品倉庫工程“主體工程”之外的工程,不包含案涉挖橫土方工程,以及該工程已另由他人而不是郭某某實際施工負有證明責任。本案龍爾馬公司不能證明案涉挖橫土方工程實際施工人為他人而不是郭某某,且他人是國瑞公司員工,也不能證明郭某某持有的證明條是以不合法方式獲得。加之,假使國瑞公司是施工人,龍爾馬公司也應按《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為何2015年5月4日簽訂施工合同后時隔11天,龍爾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繼考又在證明條上簽字,該做法與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不符,龍爾馬公司對此也不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說明。另外,如果是國瑞公司承包挖橫土方工程后又分包給郭某某施工,則該挖橫土方工程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應當由國瑞公司簽字確認并進行給付,而本案的實際情形是龍爾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繼考確認了該工程款,并寫明其負有直接給付義務。故本案應當排除該工程系國瑞公司承包后另行分包郭某某的可能?;谏鲜雠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龍爾馬公司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挖橫土方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郭某某。再者,郭某某持有的證明條付款人處雖為空白,但魏繼考書寫“因資金10月15日左右到位,到位后馬上付清甲方:魏繼考”內(nèi)容,及魏繼考系龍爾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能夠?qū)ν獗砻鼾垹栺R公司是挖橫土方工程的付款方。按照給付工程款的習慣做法,假使龍爾馬公司已給付案涉工程款,其應收回記載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證明條。而在本案中,龍爾馬公司只是以案涉工程是國瑞公司施工,其已給付國瑞公司進行抗辯。龍爾馬公司雖提交了三份收到條,欲證明其已給付了開槽費用,由于收到條中書寫開槽費用的真實性龍爾馬公司與國瑞公司存在爭議,且雙方未能證明郭某某并不是挖橫土方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未能證明郭某某持有的證明條是以不合法的方式獲得。即使三份收到條內(nèi)容真實,在龍爾馬公司并未收回郭某某持有證明條的情況下,龍爾馬公司也不能以給付國瑞公司為由,抗辯郭某某合法持有的證明條,也不能免除龍爾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繼考簽字確認的付款義務。本院認定龍爾馬公司給付郭某某208655元工程款,不會造成龍爾馬公司重復給付,也不會在實體上造成龍爾馬公司的實質(zhì)損害。郭某某請求魏繼考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因該工程是龍爾馬公司的工程,且魏繼考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繼考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其請求魏繼考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5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原審被告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審原告郭某某工程款208655元;
三、駁回原審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430元,由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430元,由河北龍爾馬漢井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孟印 審判員 鄧永勝 審判員 畢建軍
書記員:張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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