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南宮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樂全,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敏娜,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退職干部,住河北省南宮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萬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從事建筑行業(yè),住南宮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宮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宮市勝利大街148號。
法定代表人:李永良,總經(jīng)理。
上訴人郝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陳萬超、南宮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36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了南宮市銅鑼灣小區(qū)的建設工程,建安公司的施工隊租賃了眾泰公司的塔吊進行施工作業(yè)。建安公司的施工隊(甲方)同眾泰公司(乙方)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甲方租賃乙方塔機、塔機的安裝及拆除由乙方負責。眾泰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某某電話通知陳萬超進行塔吊的確拆除工作,陳萬超叫來郝某某一起拆除塔吊。王某某同陳萬超進行結(jié)算,陳萬超同郝某某平分工資,事故后尚未進行結(jié)算。陳萬超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y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操作資質(zhì),郝某某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yè)建筑起重機械司機操作資質(zhì)。2016年11月4日10時57分左右,原告郝某某在做塔吊的拆除工作時被塔吊的大臂砸傷,后被送往河北省骨科醫(yī)院花去醫(yī)療費、門診費共計175,235.14元。2017年9月21日,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認定:1、原告郝某某左下肢癱的傷殘等級屬八級、腰2椎體骨折經(jīng)手術(shù)治療后、四處以上橫突骨折的傷殘等級分別屬十級;2、郝某某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為90-150日,營養(yǎng)期為60-90日。
原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诰艞l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quán)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出事塔吊是眾泰公司的合法財產(chǎn),王某某也是眾泰公司的員工,王某某從事活動系履行職務行為,王某某個人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原告關(guān)于被告王某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稱,本院不予支持。陳萬超作為牽頭人、同郝某某一起干活。平分工資,陳萬超與郝某某不存在勞務關(guān)系。被告陳萬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建安公司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guān)系,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guān)于眾泰公司是否為本案承擔責任的主體,因原告沒有起訴眾泰公司,也不同意追加其為本案被告,眾泰公司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大小,本院無法查實。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一審裁定:駁回原告郝某某對被告王某某、南宮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陳萬超的起訴。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9280元,予以退回。
本院認為,本院(2017)冀05民終1485號民事裁定書以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將郝某某與王某某、建安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發(fā)還重審,指令一審法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來確定由誰來承擔郝韋峰的醫(yī)療費等,人民法院是否應依職權(quán)追加眾泰公司,眾泰公司是否具有塔吊的安裝、拆卸資質(zhì),眾泰公司與王某某是否具有利害關(guān)系,建安公司是否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亦應在實體審理中查明。一審法院現(xiàn)以駁回起訴作為實體審理結(jié)果,程序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郭兵剛
審判員 葛麗娟
審判員 李濤
書記員: 郝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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