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郝芝龍,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篷萊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郅XX,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郝芝龍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明顯偏向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明確約定了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房,已準備好15萬元購房款,銀行貸款資料已經(jīng)準備完畢,具備履行條件,但被上訴人以117萬元的價格將房屋另售,導致案涉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上訴人根本違約,故上訴人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收到了上訴人1萬元定金,其中5000元交給中介作為售房保證金。郅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案涉買賣合同無法實際履行,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主張不合法,上訴人與中介方違約在先,我方保留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的權利。郝芝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編號為0000167的房屋買賣合同,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2.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數(shù)額至1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0000元人民幣;3.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3日,被告郅XX為甲方、原告郝芝龍為乙方、石家莊市順安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為丙方簽訂房屋買賣(置換)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坐落于鹿泉區(qū)開發(fā)區(qū)濱湖頤園2-1-201號房屋出售給乙方,價款105萬元。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于2017年3月13日向甲方交付購房定金10000元,同時甲方交給丙方售房保證金5000元。乙方貸款,待貸款審批下來后,開始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xù)。第四條約定,乙方支付房款后,丙方開始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xù)。辦理貸款、過戶以銀行、房管局、土地局即時政策為準。甲方協(xié)助貸款。甲方負責提前還款。若過戶后二十五個工作日未放款,中介方負責墊資給甲方。庭審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據(jù)載明:今收到郝芝龍定金伍仟元,落款時間為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5日中介方經(jīng)辦人張照飛給被告給打電話,雙方通話中張照飛述房屋過戶時原告不能付全款,被告付墊資費,可以過戶當天付全款,原告不付墊資費。被告表示首先將房屋賣給原告,原告如果認為不能付全部房款,合同解除。庭審中被告述“因為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只是給了我5000元定金,直至5月底6月初,原告也沒有交付任何房款,且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大概在5月底6月初”將房屋賣給他人。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房款事宜只約定貸款,但未約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支付時間,經(jīng)被告催問,仍未確定,原告亦不能交付全款,中介方述被告付墊資費,可以過戶當天付全款,但合同中未約定墊資費事宜,在被告與中介方于2017年4月15日的電話通話中被告明確提出原告不能付房款解除合同。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支付房款的條款不明確具體,事后雙方又未達成協(xié)議,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但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形不可歸責于被告,故被告不構成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條載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000元,原告述其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證據(jù)不足,故合同解除后,被告返還原告定金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郝芝龍與被告郅XX于2017年3月1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置換)合同(合同編號:0000167);二、被告郅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郝芝龍房屋定金5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計1750元,由原告負擔1695元,被告負擔55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郝芝龍因與被上訴人郅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3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郅XX與郝芝龍及石家莊順安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置換)合同》,約定房價105萬,支付購房定金1萬元外,剩余款項以貸款方式支付,但對首付款數(shù)額及貸款金額、時限均未明確約定,三方對房款支付約定不明確具體,事后也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致使付款遲延,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現(xiàn)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郅XX收取郝芝龍定金5000元,有相應收據(jù)為證,予以確認。合同解除后,郅XX應將購房定金5000元退還給郝芝龍。郝芝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購房定金,本身存在過錯,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形不可歸責于郅XX,郅XX在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下將房屋另售并不構成根本違約,故郝芝龍以郅XX違約為由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郝芝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郝芝龍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毅鵬
審判員 趙增志
審判員 姜瑞祥
書記員: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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