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武漢市青山區(qū)鋼城第二十小學退休職工,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被告:王廣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武漢煉鐵廠退休職工,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勇剛,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中國工商銀行武漢工業(yè)大道支行職工,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勇剛,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雄楚大道268號省出版城C座8樓。
負責人:劉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員工,住武漢市洪山區(q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王廣大、彭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頻獨任審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廣大、彭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勇剛,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283.4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7時10分許,原告在青山區(qū)××路附近由東向西橫過馬路時,被王廣大駕駛的鄂A×××××轎車(車主為彭某)撞到,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四肢、背部紅腫淤青,右小腿受傷流血,雙腕、雙踝軟組織挫傷,右橈骨小頭骨折,左肘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右膝內/外側半月板后角損傷,左膝髕軟骨、髕骨外側支持帶損傷。原告受傷住院86天。交管部門認定王廣大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法醫(yī)認定原告?zhèn)槲催_到傷殘評定標準。鄂A×××××轎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定。
2015年12月13日17時10分,王廣大飲酒后駕駛鄂A×××××轎車沿園林路南向北行駛至中百倉儲門前路段時,遇行人郝某某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王廣大后駕駛鄂A×××××轎車右側與郝某某相接觸,致使郝某某受傷。其傷后共住院86天。治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記錄上載明加強營養(yǎng)。
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交通大隊出具武公青交認字420107(2015)第C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廣大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郝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武漢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郝某某傷殘情況進行鑒定,該所出具武普(2016)臨鑒字第536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認定其傷殘等級未達評定標準,后續(xù)醫(yī)療費用3000元(或以醫(yī)院實際支出為準),護理時間100日,誤工/休息時間為240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
王廣大申請對郝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進行合理性鑒定,本院先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湖北誠信司法鑒定所、湖北明鑒司法鑒定所、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進行醫(yī)療費合理性鑒定,上述鑒定機構均以鑒定技術條件有限,終止鑒定。
郝某某因此事故經濟損失如下:醫(yī)療費53326.32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15元/天×86天)、營養(yǎng)費1290元(15元/天×86天)、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28000元(3500元/月×8月),以上共計99906.32元。其中王廣大墊付了19500元。
鄂A×××××轎車系彭某所有,彭某為該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均處于有效期限內。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責任問題。雙方對交管部門定責均無異議,王廣大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郝某某此事故合理經濟損失,彭某作為車主,未能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經濟損失計算的問題。原告主張的后期治療費、護理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過高,本院予以適當調整。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未給原告造成嚴重后果,不予支持。
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51000元(醫(yī)療限額10000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28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48906.32元扣除王廣大先期墊付款后,王廣大仍需承擔29406.32元,彭某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某此事故經濟損失51000元;
二、被告王廣大賠償原告郝某某此事故經濟損失29406.32元(已扣減先期墊付款),彭某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8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王廣大、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856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 頻
書記員:李姿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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