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十里畈社區(qū)三組。
法定代表人:陳學敏,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郝某某因與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幼奇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學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從2011年開始,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承諾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計算利息。此后,被告按月或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從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暫時無錢償還為由而拖延。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90000元;2、支付利息68400元(自2014年7月1日計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順延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上述兩項合計258400元。
被告辯稱: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欠原告190000元屬實,但因這幾年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導致公司連年虧損,負債很多,現無能力償還原告的借款。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擬證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2、借條。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被告質證無異議,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被告湖北圣毅鞋服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300萬元。從2011年開始,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學敏進行結算,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累計欠原告款190000元。當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陳學敏向原告出具借條,并加蓋被告單位印章,約定月息按貳分計算。借條出具后,被告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底止,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未償還。
本院認為: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和約定利息,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因原、被告對借款未約定償還期限,借款人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可以隨時返還。利息計算按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息貳分計算,計算時間從2014年7月1日計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計款68400元。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68400元,本息合計258400元(后期利息順延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幼奇
書記員: 段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