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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與張海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郝某某
張龍(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
張海東
于海江(黑龍江千葉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龍,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海東,男。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龍江千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郝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蘭西縣人民法院(2013)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龍,被上訴人張海東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1年9月22日3時左右,被告張海東駕駛自家的車輛,拉農民去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干活。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jīng)過蘭西縣榆林鎮(zhèn)衛(wèi)生院前面時,遇到正在那里等車的原告及鄧先和,當時被告張海東的車已超過了原告所在的位置,張海東在行車道上向后倒車,與正在行車道上追被告車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均未報警。2011年9月28日郝某某的家屬向蘭西縣公安交警大隊報警。因當事人事后報警,致使該事故部分證據(jù)滅失,事故形成的原因無法查清。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蘭西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后轉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2011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19天,診斷為:多發(fā)傷,左肱骨上端骨折,肺部挫裂傷,左胸鎖關節(jié)脫位。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哈醫(yī)大一院住院進行了第二次治療,2013年6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療時,花醫(yī)療費60,6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6,000.00元,被告支付44,6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及9月28日花門診費1,927.72元。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花護理費及120急救車費30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花復印費33.30元。原告出院后,復查花醫(yī)療費566.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時花醫(yī)療費16,139.45元。原告經(jīng)肇東市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一、原告不構成傷殘;二、原告?zhèn)罅鶄€月醫(yī)療終結;三、護理期前后共計三個月(住院二人護理,余為一人護理),四、營養(yǎng)期二個月。原告支付費用800.00元。原告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復印病歷花83.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黑龍江省2012年職工平均工資每月3,216.50元的標準,賠償原告6個月的誤工費19,2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yè)及其他服務業(yè)每年38,018.00元的標準賠償護理費,其中住院期間護理費為5,191.49元,出院后的護理費為6,758.7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的標準賠償60天的營養(yǎng)費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40.00元,原告稱是原告及家屬為原告治療、復檢、鑒定時產(chǎn)生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3,300.00元,但當庭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駕駛機動車,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時,遇到原告及鄧先和,在超過二人所在位置后,在機動車行車道上向后倒車,與正在追被告車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均沒有報案,因此,被告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在發(fā)現(xiàn)被告車輛后,應在人行道上等待上車,或在人行道上向前追被告的車輛,不應在機動車行車道上追被告車輛,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負次要責任,自行負擔30%的損失。原告的醫(yī)療費共計79,233.67元。原告的誤工費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應為4,301.90元(黑龍江省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603.80.00元÷12個月X6個月)。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5,416.26元(38,018.00元÷365天X26天X2人),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為6,666.17元(38,018.00元÷365天X64天),原告的護理費合計為12,082.43元。原告的伙食補助費為1,300.00元(原告住院26天X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的標準支付營養(yǎng)費,予以支持,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3,000.00元(60天X50.00元)。原告的交通費440.00元及120車費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要求其賠償病志復印費83.40元,沒有異議,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花復印費33.30元,原告復印費共116.70元。原告鑒定時實際支出費用為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但當庭沒有提交鑒定費票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駕駛的機動車,沒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責任進行賠償。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12,082.43元,誤工費4,301.9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交通費440.00元及120車費300.00元。原告剩余的醫(yī)療費為69,233.67元,病志復印費116.70元,伙食補助費1,300.00元,鑒定時實際支出的費用800.00元,共計71,450.37元,由被告賠償50,015.26元,原告自負21,435.11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0,139.59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支付的44,6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35,539.5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沒有造成原告?zhèn)麣?,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因原告未提交鑒定費票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一款(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一款、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海東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5,539.5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9.62元,原告負擔1,121.13元,被告負擔688.49元。
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蘭西縣人民法院(2012)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負30%的損失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的誤工費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計算錯誤。三、上訴人的鑒定費應予支持。四、上訴人的精神撫慰金應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郝某某因追趕被上訴人張海東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上訴人郝某某受傷,對于此起事故的發(fā)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海東負主要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對于此起事故不應自負30%責任的問題,因上訴人未在人行道上等待上車,在機動車行車道上追趕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向后倒車將上訴人撞傷,上訴人自身應負有一定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自負30%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不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標準賠償?shù)膯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上訴人戶籍為農民,上訴人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為10677.49元(黑龍江省2012年農、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為21355÷12個月X6個月),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標準賠償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鑒定費原審法院未予支持的問題,上訴人鑒定費收據(jù)丟失,但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己提交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據(jù)證明花鑒定費3300元,原審法院判決未予支持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因上訴人身體受傷未致殘,故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12張門診收據(jù)共計1,927.72元,原審法院己質證,該筆費用系被上訴人所支出,原審法院在判決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的醫(yī)藥費中未予扣除,應予糾正。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蘭西縣人民法院(2013)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蘭西縣人民法院(2013)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張海東賠償上訴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9,987.4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9.6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0.00元,鑒定費3,300.00元,共計5,919.62元,由上訴人郝某某負擔1,775.89元,被上訴人張海東負擔4,143.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郝某某因追趕被上訴人張海東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上訴人郝某某受傷,對于此起事故的發(fā)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海東負主要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對于此起事故不應自負30%責任的問題,因上訴人未在人行道上等待上車,在機動車行車道上追趕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向后倒車將上訴人撞傷,上訴人自身應負有一定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自負30%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不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標準賠償?shù)膯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上訴人戶籍為農民,上訴人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為10677.49元(黑龍江省2012年農、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為21355÷12個月X6個月),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標準賠償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鑒定費原審法院未予支持的問題,上訴人鑒定費收據(jù)丟失,但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己提交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據(jù)證明花鑒定費3300元,原審法院判決未予支持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因上訴人身體受傷未致殘,故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12張門診收據(jù)共計1,927.72元,原審法院己質證,該筆費用系被上訴人所支出,原審法院在判決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的醫(yī)藥費中未予扣除,應予糾正。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蘭西縣人民法院(2013)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蘭西縣人民法院(2013)蘭榆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張海東賠償上訴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9,987.4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9.6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0.00元,鑒定費3,300.00元,共計5,919.62元,由上訴人郝某某負擔1,775.89元,被上訴人張海東負擔4,143.73元。

審判長:姜再民
審判員:趙明
審判員:楊曉涵

書記員: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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