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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革與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翟隨全、顏某、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郝文革。
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晴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錦利,襄陽晴川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隨全。
委托代理人羅艷,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
委托代理人王書英,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晴川公司)。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建新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雷錦利,武漢晴川公司董事長。

原告郝文革與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翟隨全、顏某、武漢晴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國珍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趙明會,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告翟隨全的委托代理人羅艷、被告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書英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晴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響本案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文革訴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翟隨全、顏某向原告郝文革借款1237000元,月利率4%。協議簽訂后,原告如約將1237000元借款全部交付給了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翟隨全、顏某。經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諉不付。同時,被告武漢晴川公司作為襄陽晴川公司的股東,在增資過程中存在抽逃出資行為,亦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翟隨全、顏某、武漢晴川公司立即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2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并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辯稱,向原告借款屬實,但借款本金系1150000元,借款時間是2013年6月,原告所舉合同系事后所補,且本公司和被告翟隨全已實際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368000元,依照法律規(guī)定,高息部分應予沖減本金。
被告翟隨全辯稱,向原告借款本金應為1237000元,時間是2014年3月18日,自己僅是該筆借款的經辦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顏某辯稱,自己僅是該筆借款的經辦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武漢晴川公司辯稱,本公司系襄陽晴川公司的股東屬實,但襄陽晴川公司增資,是他人偽造本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完成的增資事宜,抽逃出資是他人的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郝文革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款合同、借條及轉賬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翟隨全、顏某向原告郝文革借款1237000元的事實;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翟隨全、顏某應承擔利息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翟隨全認為,自己僅為該筆借款襄陽晴川公司的經辦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所訴借款本金1237000元屬實,本人代表襄陽晴川公司經辦借款過程中與原告有其他業(yè)務往來,已還的利息是襄陽晴川公司同意的,不主張重新計算,重新立據載明的借款事實,本人不持異議。要求起訴之后的利息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高出部分的利息不應保護。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認為借款合同及借條是事后所補,其公司認可1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實。被告顏某亦認可借款1150000元,同時認為自己屬職務行為,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認為,借款合同上載明的借款主體僅為被告襄陽晴川公司,故翟隨全、顏某雖然在合同下方簽名,應當認定二人系襄陽晴川公司經辦人。被告翟隨全作為借款經辦人,其本人對原告所舉證據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與被告顏某提出的異議,與借款經辦人翟隨全的意見及證據載明的不一致,本院不采信。
證據二: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增資報告、增資后抽逃出資的銀行轉賬明細一組。用以證明,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抽逃出資92000000元人民幣,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原告承擔付款責任。經質證,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翟隨全、顏某認為,襄陽晴川公司增資,是他人偽造武漢晴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完成的增資事宜,抽逃出資是他人的個人行為,與武漢晴川公司無關。本院認為,因為工商部門對襄陽晴川公司的增資行為已經進行了確認與公示,故不論武漢晴川公司印章的真?zhèn)危挥绊懺鲑Y的效力,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張。
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銀行回單3份。用以證明襄陽晴川公司償還了三筆利息計138000元。原告郝文革質證,款項是收到了,但不是高息,雙方還有其他往來,系償還其他債務,與本案無關。同時,此轉款發(fā)生在本筆借款之前。本院認為,被告翟隨全作為本案的借款經辦人,認可雙方的債權債務重新進行了結算,故該證據不能抵銷原告的主張。
被告翟隨全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股東會決定、襄陽晴川公司內部管理規(guī)定。用以證明翟隨全是襄陽晴川公司的股東之一,且分管財務工作。原告郝文革對證據的三性均持異議。被告顏某、被告襄陽晴川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因被告翟隨全未向本院提供登記為合法股東身份的證據,對被告翟隨全是否系股東身份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審查。
證據二:還利息明細一份。用以證明翟隨全從其個人帳戶向郝文革還利息五次共230000元。原告質證認為,230000元轉款屬實,但不是高息,雙方還有其他往來,系償還其他債務,與本案無關。同時,此轉款發(fā)生在本筆借款之前。被告顏某和襄陽晴川公司無異議。本院的認定意見同對襄陽晴川公司的證據的認定。
被告顏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書及合作協議一份。用以證明顏某對訟審的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與擔保人。原告質證認為有異議。被告翟隨全和襄陽晴川公司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經營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1237000元人民幣,月利率4%,按月付息。合同成立前原告已向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自2013年6月開始發(fā)生借貸關系,為此,被告襄陽晴川公司及借款經辦人翟隨全對該期間發(fā)生的借貸關系先后向原告郝文革還款368000元。因雙方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期限,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方要求還款,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沒有向原告償還借款,引起訴訟。審理中,被告翟隨全作為訟爭借款的經辦人,認可原告舉證的借款合同及借條上載明的事實。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系由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一個法人股出資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設立時,注冊資金為10000000元人民幣。
2012年3月13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注冊資金由10000000元增資為50000000元,其中利用土地使用權折價28000000元作為增資出資,另外12000000元用貨幣增資。襄陽科律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的驗資事項說明,股東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將12000000元增資資金存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樊城支行開立的人民幣存款賬戶4555010400007582賬戶內。審理中,本院調取的被告襄陽晴川公司上述銀行賬戶資金流量單記載:此次以貨幣形式增資的12000000元,在前述驗資的次日即在2012年3月13日分兩次轉入他人賬戶。
2013年6月2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注冊資金由50000000元增資為118300000元,增資68300000元全部為貨幣增資。襄陽科律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的驗資事項說明,股東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將68300000元增資資金存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樊城支行開立的人民幣存款賬戶xxxx614賬戶內。
2013年6月26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注冊資金由118300000元增資為130000000元,增資11700000元全部為貨幣增資。襄陽財富苑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的驗資事項說明,股東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將11700000元增資資金存入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交通銀行襄陽分行營業(yè)部開立的人民幣存款賬戶xxxx510賬戶內。審理中,本院調取的襄陽晴川公司在上述賬戶的資金流量單記載:此次以貨幣形式增資的11700000元,在增資的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轉入他人賬戶。
本院認為,原告郝文革與被告襄陽晴川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襄陽晴川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辯稱借款本金應為1150000元的理由,雖然原告提供轉賬憑證僅為1150000元,但原告提出同借款經辦人被告翟隨全之間還有現金方式往來;同時,被告翟隨全也認可與原告有其他往來,重新立據載明的借款事實全部屬實且為借款本金;被告襄陽晴川公司與被告顏某不是借款的具體經辦人并不能知曉借款的全部過程,其提出的異議與借款經辦人翟隨全的意見及證據載明的不一致,另外,被告襄陽晴川公司、顏某在合同中亦確認借款本金為1237000元;故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確認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襄陽晴川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為1237000元。對被告襄陽晴川公司、顏某辯稱已還368000元系向原告支付高息的理由,本院認為,原、被告自2012年以來即發(fā)生借貸關系,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對雙方發(fā)生的借貸關系的相關事項進行結算,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據的行為表明,雙方對此前的借貸關系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處分,且該處分行為并未損害國家利益,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被告襄陽晴川公司、顏某提出沖減先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張,由于與證據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隨全、顏某辯稱,自己僅是該筆借款的經辦人,不是共同借款人與擔保人,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理由,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漢晴川公司辯稱襄陽晴川公司增資,是他人偽造武漢晴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完成的增資事宜,抽逃出資是他人的個人行為,與武漢晴川公司無關的理由,本院認為,武漢晴川公司是襄陽晴川公司唯一的法人股東,其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的一系列的增資行為已在工商部門依法登記完成,在社會上產生了公信力。鑒于被告武漢晴川公司在被告襄陽晴川公司的特珠股東身份等情形,被告襄陽晴川公司在先后幾次增資、驗資后即將增資的貨幣轉入他人帳戶,屬抽逃出資的行為,該行為應由被告武漢晴川公司作為出資的股東依法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武漢晴川公司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十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郝文革償還借款本金1237000元,并承擔該借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的利息;
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郝文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0元,減半收取8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3000元,由被告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發(fā)開發(fā)有限公司、武漢市晴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院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田國珍

書記員: 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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