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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與林德文、林某云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林德文
林某云
申建華(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師事務所)
郝某某
尹玉偉(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德文,男,1967年8月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云(林妹妹),女,1966年3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申建華,北京德和衡(??冢┞蓭熓聞账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某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偉,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德文、林某云因與被上訴人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開始發(fā)生業(yè)務關(guān)系,被告購買原告床單、臺布等物品。
原告陸續(xù)發(fā)貨,被告陸續(xù)付款。
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欠原告貨款1206894元。
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以銀行匯款的形式分四次償還原告35萬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償還原告6萬元。
原告主張2015年被告林德文向原告還錢6萬元是償還的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一、原告出具的被告林德文書寫的記賬明細一份。
二、2009年至2015年被告銀行匯款憑證。
三、林德文及其親屬出具的欠款單、收貨單及物流發(fā)貨單。
四、原告與被告電話錄音整理資料及光盤。
被告質(zhì)證意見,對記賬本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這份記賬單是林德文單方的記賬,不是林德文出具給原告的欠款單,該記賬本沒有日期和林德文的簽名,記賬本記錄的是2009年7月27日對賬情形,業(yè)務發(fā)生在2008年、2009年,已超過訴訟時效。
對林德文的匯款記錄無異議。
對貨物運輸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856894元。
林德文侄子幫林德文收貨,對收貨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在原告處訂購床單、被褥的事實是存在的,被告已將貨款付給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是被告單方提供的,不能作為欠款的證據(jù)。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于2003年建立買賣床單、臺布等業(yè)務關(guān)系雙方無異議。
關(guān)于原、被告之間欠款數(shù)額,2009年7月27日雙方對賬結(jié)果為被告欠原告貨款1206894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以銀行匯款的形式分四次償還原告35萬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償還原告6萬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德文書寫的記賬明細、2009年至2015年被告銀行匯款憑證證實,予以確認。
被告拒不給付貨款,故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2015年2月償還的6萬元是利息,沒有證據(jù)支持,不予采信。
被告辯稱購買原告的床單、臺布等物品,已支付全部貨款,未能提供給付貨款的有效證據(jù),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guān)于被告主張該債權(quán)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根據(jù)原告提交的2015年被告還款的銀行存款記錄,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期間。
故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林德文、林梅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郝某某貨款796894元,并給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案件受理費6184.5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判決后,上訴人林德文、林梅云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判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其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嚴重錯誤。
1、被上訴人取得林德文《對賬記錄》來源不合法。
2、林德文以及林德文的妹妹,包括林德文認識的,還熟悉的人,都沒有給被上訴人存過款,更沒有給郝文賢存過款。
二、本案是虛假訴訟。
事實上,上訴人根本就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856894元貨款的事實,更不存在上訴人2015年2月還款6萬元的事實。
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林德文的另一個筆記本,也記錄了其和被上訴人郝某某的還款記錄,上面記載的前四筆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筆記本記錄的一致外(即至2010年2月份經(jīng)福清農(nóng)行匯還10萬尚欠856894元),下面又記載了另兩筆還款記錄,分別是:“2010年3月份義烏還現(xiàn)金歐元《5萬×8.9》=445000,下欠411892”;“2010年3月份義烏還現(xiàn)金歐元《46800×8.8=411840元”,上訴人主張現(xiàn)已不欠被上訴人款項,但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林德文的另一個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前四筆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筆記本記錄的一致即至2010年2月份經(jīng)福清農(nóng)行匯還10萬尚欠856894元,由此可以認定到2010年2月份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856894元,上訴人主張其在2010年3月份又還了兩筆歐元現(xiàn)金,但僅提供了由其自己書寫的所謂兩筆書寫在自己掌握的筆記本上的記錄,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同時被上訴人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上訴人上訴其已償還全部欠款不再欠被上訴人款項的主張,不予支持。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欠款,本案不屬于虛假訴訟。
被上訴人提供的通話記錄、火車票及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均可證實被上訴人多次到上訴人處追要欠款,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69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林德文的另一個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前四筆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筆記本記錄的一致即至2010年2月份經(jīng)福清農(nóng)行匯還10萬尚欠856894元,由此可以認定到2010年2月份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856894元,上訴人主張其在2010年3月份又還了兩筆歐元現(xiàn)金,但僅提供了由其自己書寫的所謂兩筆書寫在自己掌握的筆記本上的記錄,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同時被上訴人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上訴人上訴其已償還全部欠款不再欠被上訴人款項的主張,不予支持。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欠款,本案不屬于虛假訴訟。
被上訴人提供的通話記錄、火車票及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均可證實被上訴人多次到上訴人處追要欠款,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69元,由上訴人承擔。

審判長:常秀良
審判員:趙文甲
審判員:劉曉麗

書記員: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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