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安萬達汽車銷售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北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黑龍江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原哈爾濱順大天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王崗鎮(zhèn)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劉長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歡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部門經理,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巴振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上訴人郝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機械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由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被上訴人順大機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歡歡、巴振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郝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6號民事判決,駁回順大機械公司的訴訟請求;2.對合同糾紛標的的挖掘機進行質量鑒定,明確給郝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中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書中對違約責任的認定是錯誤的。
順大機械公司辯稱:1.郝某某第一項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2.郝某某第二項上訴請求不屬于二審法院審理范圍,故不作答辯。
順大機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郝某某給付順大機械公司購車首付款235,361.32元,代償銀行按揭貸款569,135.00元,違約金742,589.59元,共計:1,547,085.91元;2.判令郝某某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以欠付款804,496.32元為基數給付順大機械公司字2015年4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3.判令郝某某承擔本安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順大機械公司原企業(yè)名稱為哈爾濱順大天某商貿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日變更為順大機械公司公司。
2008年2月25日,雙方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約定郝某某從順大機械公司處購買神鋼挖掘機,單價為117萬元,首付款為35.1萬元,余款81.9萬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
2008年4月24日,中國光大銀行哈爾濱先鋒支行作為貸款人、郝某某作為借款人、抵押人、順大機械公司為保證人三方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抵押、保證)》,約定光大銀行為郝某某購買神鋼挖掘機提供貸款,貸款金額為81.9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郝某某通過等額還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分36期償還貸款本息。順大機械公司為郝某某的該筆貸款所產生的全部債務向光大銀行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
2008年5月10日,雙方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約定郝某某從順大機械公司處購買成工裝載機,單價為27.8萬元,首付款為8.4萬元,余款19.4萬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
2008年7月18日,中國光大銀行哈爾濱先鋒支行作為貸款人、郝某某作為借款人、抵押人、順大機械公司為保證人三方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抵押、保證)》,約定光大銀行為郝某某購買成工裝載機提供貸款,貸款金額為19.4萬元,貸款期限為24個月,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郝某某通過等額還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分24期償還貸款本息。順大機械公司為郝某某的該筆貸款所產生的全部債務向光大銀行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
在貸款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郝某某沒有按時償還該兩筆貸款,致使順大機械公司代其向光大銀行償還了神鋼挖掘機的貸款907,316.76元、成工裝載機的貸款209,518.03元,后郝某某向順大機械公司償還了其代還神鋼挖掘機的款項262,686.54元、成工裝載機的款項95,629.46元。2014年5月14日,順大機械公司將涉案的神鋼挖掘機從郝某某處取回,并將其折價為30萬元用以抵銷郝某某所欠的順大機械公司代其償還的神鋼挖掘機貸款,現郝某某共欠順大機械公司代其償還的神鋼挖掘機款項344,630.22元、成工裝載機款項113,888.57元?,F順大機械公司與郝某某不能就剩余款項的償還達成一致,形成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雙方之間簽訂的兩份《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同理,雙方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兩份《個人貸款合同(抵押、保證)》也對三方產生法律約束力,順大機械公司作為保證人,向光大銀行履行了保證責任后,享有對郝某某的追償權,郝某某應當及時償還順大機械公司為其墊付的款項。順大機械公司為郝某某償還的銀行貸款中還有神鋼挖掘機款項344,630.22元、成工裝載機款項113,888.57元,郝某某未予償還,故對于順大機械公司要求郝某某償還該兩筆款項的訴請,予以支持。兩份《工程機械買賣合同》中的第八條均約定“違約責任:原告逾期交貨、被告逾期提貨、被告逾期付款的,均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每日違約金按合同總價款的萬分之五計算;對其他違約行為,違約金可以參照此標準計算。當原告為被告辦理好銀行按揭貸款手續(xù)后,被告必須每月按銀行的規(guī)定準時償還貸款。如被告逾期不準時償還銀行的貸款并由原告履行各項擔保義務后,被告同意原告有權委托銀行從被告存款賬戶或銀行卡中扣轉相應代墊款項至原告。違約方還應向對方賠償損失(如為催索逾期貸款和貸款而支出的費用、保管保養(yǎng)費、差旅費、律師費)等。”故順大機械公司訴請要求郝某某按照未償還欠款的數額為基數,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符合雙方約定及順大機械公司自由處分權利的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對于違約金的支付期限,順大機械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法院酌情綜合全案情況按兩筆銀行貸款的最后還款日為起算點,計算至郝某某實際給付之日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順大機械公司未舉示足夠的證據對其拖車花費加以證實,且其將該花費算進其代郝某某償還的銀行貸款里不當,故對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因郝某某怠于償還銀行貸款,順大機械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將涉案挖掘機取回符合合同約定,郝某某并不因此免除償還銀行貸款的義務,故對于郝某某答辯主張不予采納。判決:一、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償還神鋼挖掘機的銀行貸款344,630.22元及違約金(按本金344,630.22元,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償還成工裝載機的銀行貸款113,888.57元及違約金(按本金113,888.57元,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自201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三、駁回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郝某某是否欠順大機械公司代償的銀行貸款。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及雙方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抵押、保證)》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順大機械公司在代郝某某償還因兩份《個人貸款合同(抵押、保證)》產生的欠款后,享有向郝某某主張還款的追償權,一審當中,經過對雙方提交證據的質證、認證,認定的欠款數額真實有效,二審中郝某某并沒能提交任何證據對該欠款事實予以否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郝某某對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郝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償還神鋼挖掘機的銀行貸款344,630.22元及欠款利息(按本金344,630.22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變更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哈爾濱順大天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償還成功裝載機的銀行貸款113,888.57元及欠款利息(按本金113,888.57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75.00元,由上訴人郝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銳鋒 審判員 于 敏 審判員 丁劍鋒
書記員: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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