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
委托代理人:張躍偉,河北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正定縣。
原告郝廣平訴被楊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廣平及委托代理人張躍偉、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電費、租賃費合計22306.25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被告租賃原告的廠房一處生產(chǎn)塑料顆粒,到2016年6月21日因被告在生產(chǎn)中發(fā)生事故雙方解除租賃合同。以上事實有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370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為證。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所欠電費、租賃費合計22306.25元。經(jīng)討要未付。故依法提起訴訟,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郝廣平為與被告楊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在(2017)冀0133民初95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原告郝廣平所訴為被告楊傳光墊付電費問題,因與租賃合同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另查明,原告稱在被告租賃原告廠房生產(chǎn)塑料顆粒期間,被告每月該繳電費的時候,都是電工給原告打電話,原告替被告繳納電費,繳電費后原告將電費票據(jù)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電費。2016年4、5、6月份,原告分別替被告繳納電費9113元、8526元、4440元,合計20858元。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至今未付。為證明自己的上述主張。原告提供了2016年4、5、6月份趙縣供電局出具的電費收取憑證3張。憑證戶名處注明:“楊某某(郝廣平代繳)”。被告質(zhì)證認為原告提供的3張電費收取憑證是偽造的,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并反駁稱,原告告訴我每個月的電費是多少錢后,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去替我繳電費,一開始我向原告要過票據(jù),原告說要不要無所謂,后來沒要過,只要繳電費,電力就正常。原告沒有墊付過電費,被告每月的電費均已繳清。原告對被告的說法不認可。并稱對這三個月的電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資金周轉(zhuǎn)不開為由至今未付。原告所訴被告拖欠租賃費問題,本院在審理(2017)冀0133民初953號原、被告之間租賃合同糾紛中已經(jīng)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現(xiàn)已生效。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本院在(2017)冀0133民初95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告知原告郝廣平對其為被告楊某某所墊付電費糾紛另案處理,現(xiàn)原告郝廣平為與被告楊某某的墊付電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以原告所訴事實在本院審理(2017)冀0133民初953號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已經(jīng)判決為由,認為原告再次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于法無據(jù),要求駁回原告起訴不予支持。在被告租賃原告廠房生產(chǎn)塑料顆粒期間,被告認可每個月的電費都是其讓原告替自己繳納的事實。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稱每個月的電費都是其先替被告墊付繳納,然后拿票據(jù)(電費收取憑證)找被告報銷。被告則稱,每個月的電費都是被告先將錢給原告,讓原告替自己去繳納,而且不向原告索要繳納電費票據(jù)。被告作為個體企業(yè)經(jīng)營者,在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中,對企業(yè)所繳納的電費長期不索要票據(jù),其說法有悖常理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況且,每個月的電費數(shù)額不可能完全一樣。被告所稱每個月的電費都是被告先將錢給原告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對自己的上述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稱原告所提供的三張電費收取憑證是偽造的,因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所提供的三張電費收取憑證,能夠證明其為被告墊付2016年4、5、6月份電費合計20858元,經(jīng)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償付原告事實的存在。原告為被告墊付電費,使被告的企業(yè)正常供電并正常經(jīng)營而取得利益,給原告造成經(jīng)濟損失(本應由被告繳納的電費),沒有合法根據(jù)?,F(xiàn)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shù)美?0858元,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問題,因在本院審理雙方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已進行審理并判決。判決現(xiàn)已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2016年4、5、6月份的電費共計2085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元,由原告承擔12元,被告承擔1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柳連彬
書記員:邢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