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馮某某
馮某某
柴邯梅(河北邯鄲復興區(qū)中興法律服務所)
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會娟(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
原告:郝某某。
被告:馮某某。
被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鄲市復興區(qū)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商務廣場A座13層。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會娟,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馮某某、馮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宏峰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王志芳、人民陪審員林冬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與靳菊花訴馮某某、馮某某、郝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馮某某、被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邯梅、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會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郝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和摩托車乘坐人靳菊花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靳菊花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按照事故責任的比例分別承擔,結合事故責任的劃分,以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各承擔50%為宜。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為452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原告的住院天數,按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標準計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3營養(yǎng)費按住院期間每天50元計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4、誤工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規(guī)定誤工時間確定為20天,按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4925元計算,即4925元÷30天×誤工天數20天=3283元;5、護理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12天,按護理人員尹鳳香在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3201元計算,即3201元÷30天×護理天數12天=1280元;6、交通費酌定為300元;7、摩托車車損為730元;8、司法鑒定費為3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162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費用共5727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費用共5163元,財產損失730元。靳菊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損失為104934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費用共5763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費用共47304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內按照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花費醫(yī)療項目費用比例分別賠償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根據比例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5727元÷(57630元+5727元)=90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5163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73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醫(yī)療費用4823元,由被告馮某某和原告郝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各自負擔50%,即被告馮某某賠償原告4823×50%=2411.5元,原告郝某某自己負擔2411.5元。因被告馮某某已經為原告墊付3800元,故被告馮某某扣除應賠償原告的2411.5元后,剩余墊付的1388.5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賠償原告金額中予以扣除,并返還給被告馮某某。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馮某某借用被告馮某某的車輛,故原告要求被告馮某某予以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評估費,因未向本院提供評估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辯稱被告馮某某未保護現場,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應賠償,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鑒定費共計6797元(履行時扣除其中被告馮某某已墊付的1388.5元直接支付被告馮某某);
二、駁回原告郝某某對被告馮某某和被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6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郝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和摩托車乘坐人靳菊花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靳菊花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按照事故責任的比例分別承擔,結合事故責任的劃分,以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馮某某各承擔50%為宜。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為452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原告的住院天數,按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標準計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3營養(yǎng)費按住院期間每天50元計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4、誤工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規(guī)定誤工時間確定為20天,按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4925元計算,即4925元÷30天×誤工天數20天=3283元;5、護理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12天,按護理人員尹鳳香在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3201元計算,即3201元÷30天×護理天數12天=1280元;6、交通費酌定為300元;7、摩托車車損為730元;8、司法鑒定費為3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162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費用共5727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費用共5163元,財產損失730元。靳菊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損失為104934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費用共5763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費用共47304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內按照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花費醫(yī)療項目費用比例分別賠償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根據比例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5727元÷(57630元+5727元)=90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5163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73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醫(yī)療費用4823元,由被告馮某某和原告郝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各自負擔50%,即被告馮某某賠償原告4823×50%=2411.5元,原告郝某某自己負擔2411.5元。因被告馮某某已經為原告墊付3800元,故被告馮某某扣除應賠償原告的2411.5元后,剩余墊付的1388.5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賠償原告金額中予以扣除,并返還給被告馮某某。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馮某某借用被告馮某某的車輛,故原告要求被告馮某某予以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評估費,因未向本院提供評估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辯稱被告馮某某未保護現場,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應賠償,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鑒定費共計6797元(履行時扣除其中被告馮某某已墊付的1388.5元直接支付被告馮某某);
二、駁回原告郝某某對被告馮某某和被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6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陳宏峰
審判員:王志芳
審判員:林冬
書記員: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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