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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鵬飛與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郜鵬飛,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新疆吉木乃縣托普鐵熱克鎮(zhèn)齊闊爾加路二區(qū)60號。
  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國經,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勵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筱麗,該公司員工。
???原告郜鵬飛與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郜鵬飛,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田民律師、朱筱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郜鵬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4,129.46元(包括道服一件127元、嬰兒圍欄296元、嬰兒車186.56元、沙袋175元、音響35元、屏幕投影儀270元、陶瓷茶具76元、手機三個2,590.9元、小米盒子373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和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因租賃糾紛,被告打砸了案外人的某某,暨本市四平路XXX號XXX樓D座和E座,也將原告置放在武館的個人財物一并破壞?,F(xiàn)原告起訴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
  原告提供證據(jù):《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道服、嬰兒圍欄、嬰兒車、沙袋、音響、屏幕投影儀、陶瓷茶具、手機、小米盒子淘寶購買訂單復印件,2018年5月15日下午拍攝的嬰兒車、沙袋、手機、嬰兒圍欄損害的照片。
  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辯稱,2018年5月15日事件的事發(fā)經過以(2018)滬0109民初25953號案件查明的事實為準,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基礎。對于原告主張的物品中,道服、手機、小米盒子、嬰兒車、嬰兒圍欄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已經在(2018)滬0109民初25953號案件中主張過了,不能再次主張,其余物品也不同意賠償,嬰兒車、沙袋從照片上看也只是看出臟了,并沒有損壞。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自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歐陽路派出所調取郜鵬飛2018年5月15日15時所做詢問筆錄一份。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員工,被告與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于2016年8月15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坐落于本市四平路XXX號XXX樓D座和E座房屋出租給案外人公1做辦公用途,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雙方協(xié)商未果未簽訂租賃合同。2018年5月15日上午,被告進入案涉場地拆除隔斷。2018年5月15日上午10時07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歐陽路派出所報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載明:報案內容為報警人稱在四平路XXX號新宏大廈11樓真武武館內,因租賃糾紛房東叫工人將報警人開設的某某砸了。后公安機關未予立案處理。
  郜鵬飛2018年5月15日15時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歐陽路派出所所做詢問筆錄稱:武館的墻面、桌子、玻璃、門、窗戶、空調、電線管、沙發(fā)、鞋柜、日本刀、冰箱、電扇、鐵柜子、沙袋、教學工具、監(jiān)控設備等東西都被砸壞了。
  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于2018年10月10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被砸物品損失共計284,026.88元,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決: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賠償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損失11,210元。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xiàn)原告以財產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法院調取的證據(jù)材料、(2018)滬0109民初25953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系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進入案涉場地拆除隔斷是否致原告物品受損,以及如存在損害,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于原告而言,作為主張受損一方,應當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損害事實的產生、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加害人具有過錯負有舉證責任。然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看,其一對于原告主張的道服損失,因在(2018)滬0109民初25953號案件中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已經主張五套道服的財產損失,并且該案判決被告賠償案外人公1洗衣費300元,本案無法區(qū)分案涉場地中的道服是否系重復主張,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其二對于原告主張的音響、屏幕投影儀、陶瓷茶具、小米盒子,原告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受到損壞,故該幾項訴請不予支持。其三對于原告主張的嬰兒車、嬰兒圍欄與案涉場地經營范圍無關,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也不能看出被砸的情況和損壞程度,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其四對于原告主張的三個手機,因案外人公1、被某某在糾紛,該場所內門鎖多次更換,在該安全保障措施并不足夠的場所內,原告在案涉場地放置易碎電子物品,與常理相悖且其應自行妥善保管,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其五對于原告主張的沙袋,原告在案發(fā)當日即向公安機關申報沙袋被砸,被告在明知與案外人公1存在糾紛未了的情況下在案外人公1不在場的情況下拆除隔斷不妥,結合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考慮折舊情況,本院酌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元。對于原告其余訴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郜鵬飛損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鵬飛、被告西湖電子集團有限公1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褚??虹

書記員:錢順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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