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寶應縣蘇中貿(mào)易城中心街128號。
法定代表人:趙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華,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陽海。
委托代理人:杜華,北京西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高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小區(qū)5號樓丙單元301號。
法定代表人:李繼紅,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蘇寧,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公司)、被上訴人鄭陽海、原審被告河北高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榮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榮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華、李洪波,被上訴人鄭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華,原審被告高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蘇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原寶應縣飛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榮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作為承包人與發(fā)包人高某公司簽訂《格林印象住宅小區(qū)一期三標段5#、8#、12#住宅樓施工合同》,合同第65條進度款65.1條約定,支付期間以第3條的約定即以形象進度為準,具體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發(fā)包人報完成工程量,發(fā)包人于次月審核完畢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遇麥收、秋收、春節(jié)三大時節(jié),發(fā)包人將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前,7日內(nèi)支付至工程總價的95%,余5%作為質(zhì)保金,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在各保修期滿10日內(nèi)返還。后雙方又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補充協(xié)議第八條第1款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同于原《施工合同》,且該補充協(xié)議沒有簽訂時間,也未經(jīng)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原告鄭陽海稱對該補充協(xié)議不知情。
2011年4月16日,原告作為乙方、承包方與甲方、發(fā)包方即本案被告榮某公司簽訂《分包合同(主體結構)》,工程名稱為辛集市格林印象住宅小區(qū)一期(二期同時執(zhí)行此合同)。合同第三條約定,勞務擴大分包的承包范圍為格林印象小區(qū)一期5#、8#、12#、二期6#、9#、10#工程所示圖紙所示主體結構工程(不包括二次結構)。第七條付款方式: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隨建設單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及墊資方式參照本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如果建設單位支付給總包的工程款超過合同約定的范圍,甲方按照比例支付給乙方。暫留工程結算價款的5%作為質(zhì)量保證金,質(zhì)量保證金在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個月內(nèi)支付。第十六條質(zhì)量要求:乙方的成品質(zhì)量應滿足設計圖紙和施工驗收規(guī)范之要求,并能順利通過監(jiān)理單位的驗收。2012年12月5日,原告與榮某公司對格林印象一期進行結算匯總,雙方確認工程款1380萬元。2013年5月1日在鄭陽海勞務隊關于工傷賠償金的報告上,榮某公司同意補償20萬元。2013年12月24日,雙方對二期6#、9#、10#樓進行結算,雙方確認工程款為1980萬元。截止2014年3月,榮某公司已向鄭陽海支付工程款為28060860元。高某公司認可其按照補充協(xié)議的付款進度已向榮某公司支付了87%工程款。
2014年3月,鄭陽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榮某公司給付勞務費(工程款)9839140元(后變更為5739140元);高某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判令榮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勞務費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時間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后變更為自2013年12月2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計算依據(jù)為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高某公司對上述拖欠工程勞務費所產(chǎn)生的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2015年2月5日,辛集市建筑工程質(zhì)量監(jiān)督站出具證明材料,證明上述格林印象小區(qū)一期5#、8#、12#、二期6#、9#、10#樓建設單位已經(jīng)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具體日期5#、8#、12#樓是2013年10月30日,6#、9#樓是2014年5月29日,10#樓是2014年11月7日。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鄭陽海與榮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北景钢?,鄭陽海雖無勞務分包資質(zhì),其與榮某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鄭陽海施工的工程已經(jīng)經(jīng)過竣工驗收合格,鄭陽海請求參照雙方簽字認可的結算單數(shù)額支付工程款的主張,應予支持。
關于支付工程款的條款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jīng)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zhì)性內(nèi)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jù)?!北景钢?,高某公司與榮某公司在簽訂施工合同并經(jīng)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后,又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但該補充協(xié)議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與備案合同的約定發(fā)生實質(zhì)性變化,故應當以備案合同中支付進度款的約定內(nèi)容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jù)。高某公司、榮某公司主張按照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其已按進度支付工程款且據(jù)此支付了鄭陽海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鄭陽海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榮某公司提出的鄭陽海應當承擔的相關費用問題,榮某公司提交的費用單據(jù),均是榮某公司單方書寫,沒有鄭陽海簽字且形成日期均在雙方簽署結算單之前,在雙方結算后榮某公司再主張上述費用由鄭陽海承擔,理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榮某公司提交的地下車庫工程洽商記錄、預算書、工程概(預)算書,由于洽商記錄上沒有原告方簽字,而預算書、工程概(預)算書均是榮某公司單方制作,在雙方已經(jīng)就車庫內(nèi)容進行了結算的情況下,上述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應由鄭陽海承擔相應費用。
關于支付鄭陽海工程款的問題,本案中,鄭陽海承包的只是主體結構工程,涉案工程項目已經(jīng)建設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在鄭陽海與榮某公司簽字確認工程結算單,且雙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榮某公司應當按照結算單數(shù)額支付鄭陽海剩余工程款。對于2013年5月1日的工傷補償費報告,盡管分包合同約定安全事故由鄭陽海方自行負責,但在該報告中榮某公司同意補償20萬元,因此,榮某公司應當按上述數(shù)額支付工傷補償費。關于鄭陽海主張的拖欠勞務費的利息,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中,雙方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鄭陽海主張利息起算自2013年12月24日至實際支付之日并無不妥。作為發(fā)包方的建設單位高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利息應當在其欠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支付責任。高某公司主張其已經(jīng)按照補充協(xié)議的付款進度履行付款義務而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鄭陽海工程款5539140元,工傷補償費20萬元,合計人民幣5739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二、被告河北高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在其欠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84377元,由被告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別簽訂兩份結算單,對鄭陽海施工的工程總價款進行了確認。榮某公司如否定兩份結算單的效力,應提交充足的證據(jù)。但榮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中均無鄭陽海的簽字確認,且證據(jù)(2)為律師函,獻縣巨基建筑器材銷售部的19萬元租賃費是否真實有待確認,而證據(jù)(3)施工中費用82640元、證據(jù)(4)稅款2414640元、證據(jù)(5)車庫變更費用70萬元均發(fā)生在結算單之前,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法確定,雙方分包合同中也未約定由鄭陽海承擔相關稅費的內(nèi)容。因此,榮某公司主張上述四筆費用應從結算款中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至于榮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辛集法院生效判決中確定應給付清川公司的租賃費等共計576065.7元,首先,根據(jù)鄭陽海與榮某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第3條第3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的約定,周轉(zhuǎn)材料應由鄭陽海負責。其次,辛集法院生效判決已認定清川公司的租賃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5、8、12、6、9、10號樓,鄭陽海雖否認其從清川公司租賃材料,但對其從何處租賃沒有提供合同或其他相關證據(jù),且鄭陽海亦承認其已為榮某公司墊付了589100元租賃費用,因此,應推定鄭陽海使用了清川公司出租的建筑材料,故拖欠的155124元租賃費應由鄭陽海承擔并從工程總價款中扣除。再次,租賃清川公司材料后,榮某公司作為合同簽訂方,鄭陽海作為實際使用方,均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對于未及時支付租賃費和返還材料所產(chǎn)生超期租賃費、丟失損壞賠償費和違約金,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從公平原則出發(fā),本院酌定雙方各承擔該三項費用的50%責任,即鄭陽海應承擔(丟失損壞賠償費52843.7元+超期租賃費285049元+違約金83049元)×50%=210470.85元,再與前述鄭陽海應給付的155124元租賃費相加,共計365594.85元(210470.85元+155124元)應從工程總價款中扣除。
綜上,結算單中確認榮某公司應給付鄭陽海工程款3360萬元(1380萬元+1980萬元),加上榮某公司承諾給付的20萬元工傷補償費,再扣除應由鄭陽海承擔的清川公司租賃費365594.85元,鄭陽海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33434405.15元(33600000元+200000元-365594.85元),榮某公司已支付28060860元,尚欠5373545.15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撤銷第一項;
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鄭陽海工程款及工傷補償共計537354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4377元,由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2188.5元,鄭陽海承擔4218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974元,由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8856元,鄭陽海承擔31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郭 濤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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