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曲周縣曲周鎮(zhèn)東蘆王莊村民,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瑞豐,曲周縣侯村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曲周縣曲周鎮(zhèn)西蘆王莊村人,現(xiàn)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青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曲周縣曲周鎮(zhèn)西蘆王莊村人,現(xiàn)住。系被告兒子。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瑞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岳青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本金68000元及利息559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2011年7月6日存放在被告劉某某丈夫岳常山處1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3.25%,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利息為1625元;2011年8月4日存放在被告劉某某丈夫岳常山處1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3.25%,截止到2016年8月4日,利息為1625元;被告丈夫岳常山2015年1月11日從原告家取款48000元,約定年利率3.25%,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利息為2340元,總之,被告目前共欠原告本金68000元計利息5590元。岳常山在世時,答應還本付息,可是岳常山去世后,被告不但不償還本金和利息,而且還起訴了原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希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實,作出公正裁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對曲周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作為鑒定材料依據(jù)予以確認。本院組織當事人對有爭議的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6日蓋有岳常山手章的二份金額各為1萬元存款憑條,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核予以認定其證明力。據(jù)此對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6日岳常山借用原告計2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丈夫分兩次借用原告計2萬元事實清楚,其應按約清償,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2萬元,應屬違約,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被告按年利率3.25%支付借款利息,該主張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岳常山(已故)系夫妻關系,該二筆借款形成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劉某某曾以債權(quán)人身份起訴過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某某承擔償還責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多次主張岳常山借其4.8萬元,借款憑據(jù)原件丟失,復印件在曲周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保存,經(jīng)原被告質(zhì)證均同意將該證據(jù)作為鑒定材料,且曲周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保存有岳常山在世期間有關記賬憑證及筆跡,據(jù)此,鑒定材料全部具備。但原告卻放棄其原主張筆跡真?zhèn)舞b定,對原告該行為應視為其放棄相應權(quán)利,且為舉證不能,故原告主張岳常山借其4.8萬元,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鄭某某借款2萬元。并以2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25%計算利息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5元,減半收取822.5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422.5元,被告劉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新東
書記員: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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